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補字第152號
原 告 三澤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崇杰、陳錦傳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6,0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2,80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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