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8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李光盛
被 告 吳沛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壹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5 月5 日向原告(原名寶島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0年8 月14日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87年5 月7 日起至92年5 月7 日止,利息按週年 利率11.88 %計付,每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若遲誤繳 款期限,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並向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 下稱國華產險公司) 投保信用保險,依前開保險契約 ,被告尚須自行負擔每次事故損失之10% 。詎被告繳付14期 後即未依約還款,原告固於91年2 月25日獲國華產險公司先 行代償部分款項共465,166 元( 抵充本金357,579 元、利息 107,587 元) ,惟尚有部分款項未獲清償,迄至93年12月20 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22 7,869元(本金138,183 元、利息 89,686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申請書、授信批覆 書、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轉催呆查詢、國 華產險公司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要保書暨保險契約等件在
卷可稽,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 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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