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3年度,123號
TYEV,103,桃小,123,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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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123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謝佳純
被   告 黃文卿
      陳錦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文卿於民國87年10月29日邀同被告陳錦益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 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動產擔保 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分期付款申購書,約定分 期價款總額新臺幣(下同)264,000 元,自87年11月30日起 至89年9 月30日止,每2 個月1 期,分12期償付,每期金額 22,000元,並約定給付價款如任何一期有遲延或分期票據任 何一期未獲兌現時,買方即喪失期限利益,未清償之各期債 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黃文卿拒不繳款,經財資公司催繳, 仍置之不理,財資公司乃將系爭車輛取回並拍賣,惟仍不足 抵償所欠債務,至89年3 月1 日止,被告黃文卿尚積欠財資 公司99,000元未清償,被告黃文卿即應賠償原告前開損害。 又被告陳錦益為被告黃文卿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黃文 卿所欠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財資公司並於99年11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附條件買賣契約、連帶 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99,000元,及自89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文卿邀同被告陳錦益為連帶保證人,向財資 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茲因被告黃文卿未清償車款,已將系爭



車輛取回拍賣,財資公司並將拍賣後仍未足清償之債權讓與 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聲請書、車輛拍賣拍定證明書、本票、 分期付款申購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卡明細清冊等,經核 閱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庭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 之規定,應視為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 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 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稱附條件買賣 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 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買 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後10日內,以書面請求出賣 人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縱無買受人之請求,亦得於取 回占有標的物後30日內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取回占有 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30日之 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 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 條及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 拖延不決。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後,出賣人不得再向買 受人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 害,雙方之責任,均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4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依前開意旨可知,若出賣人已 取回占有標的物,則須於取回占有標的物30日內再行出賣系 爭標的物,始得再向買受人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 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
㈡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文卿未依約繳款,經財資公司催繳,仍 置之不理,財資公司乃將系爭車輛取回並拍賣,惟仍不足抵 償所欠債務,致使財資公司受有損害等節,則應由原告就確 實於取回系爭車輛後30日內再出賣系爭車輛,且受有不足清 償之損害等情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固提出車輛拍賣拍定證明 書( 本院卷第70頁) 以證明系爭車輛於88年3 月22日拍賣, 惟原告自承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係於何時取回以及是否確於取 回系爭車輛後30日內將系爭車輛再行出賣( 見103 年4 月30 日言詞辯論筆錄) ,揆諸前開說明,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亦即無法認定財資公司是否於取回系爭車輛後之30日內



即將系爭車輛再行出賣,即難以認定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仍屬有效存在。既難僅 以原告提出之前開資料而認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尚屬有效存 在,則無法以此認定財資公司對於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前開 債權不足清償部分對被告尚有債權存在,縱財資公司以被告 仍積欠99,000元未清償,而讓與原告前開債權( 包含主債權 及連帶保證之債權) ,自難認有何讓與之標的存在,是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委屬無據。五、從而,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000元,及自民國89年3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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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