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3年度,119號
TYEV,103,桃小,119,201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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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119號
原   告 彭勝煥
被   告 蔡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2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22日晚間9 時10分許,在 桃園縣八德市○○路00號其所經營之富邦人力業社,因故與 原告發生口角衝突。嗣原告欲離開現場而騎乘機車,行至桃 園縣八德市中華路與茄苳路口正停等紅燈之際,被告竟徒手 毆打原告之臉部,使原告跌倒在地後,復以腳踢踹原告,致 原告受有頭部損傷、臉、頭皮、頸之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 、鼻血及結膜出血等傷害。被告上開犯行,業經鈞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467 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196 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原告為此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被告 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2 年度桃簡字第467 號、 102 年度簡上字第196 號刑事案件卷宗核對無訛,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上開主張足堪採信。
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定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 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院審酌被告為原告之雇 主,僅因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率爾出 手傷害原告,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並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足 參。又被告迄今未積極尋求原告諒解或協商賠償事宜,堪認 原告之身體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兼衡原告為 高中畢業,101 年度給付總額為20萬餘元;被告為國中畢業 ,101 年度財產總額為10萬元(即富邦人力企業社),此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1 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述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6 萬元,尚屬適 當,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 ,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另依同法 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 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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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