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勞小字第16號
原 告 陳進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旭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蔡佳龍間請求給付薪資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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