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小字,103年度,18號
TYEV,103,桃保險小,18,201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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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劉瑞沛
      萬銓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順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被告劉瑞沛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起,被告萬銓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47,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4 月16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萬銓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萬銓公司) 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劉瑞沛於100 年12月27日21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 園縣桃園市國際路與大興西路口,因迴轉不慎跨越雙白線而 撞擊適行經該路段,由訴外人鄭渝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7,156元(工資部分為24,716元 、零件部分為22,440元),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後為30,007元 。再者被告劉瑞沛係受僱於被告萬銓公司,且於駕駛肇事車 執行職務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萬銓公司依法應與被告



劉瑞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並已依約賠付前開修復車體費用。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0,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瑞沛則以: 伊當時在停等紅燈,肇事車輛車頭及車身 90% 均在車道內,甫起步時,鄭渝樺駕駛系爭車輛為閃避右 側來車,而擦撞伊駕駛之肇事車輛右側,而撞擊之部位均位 於伊之車道內,顯見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再者系爭車輛 僅有車門擦傷及後照鏡破損,鄭渝樺卻更新全部車門,顯不 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萬銓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前開交通事 故,業據其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 發票、車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汽車理賠款收據暨同意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委付 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調閱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在卷可參,經核無訛,且為被告劉瑞沛所不爭執;而 被告萬銓公司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庭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應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修復費用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為被告劉瑞沛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㈠被告劉瑞沛之行為就損害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㈡原告得 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茲分別審究如下:
㈠ 被告劉瑞沛之行為就損害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1.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瑞 沛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前開路段,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於應行車 道行駛,而被告劉瑞沛自承伊沿桃園縣桃園市大興西路行駛 ,欲迴轉大興西路往文中路方向行駛,於大興西路及國際路 口停等紅燈時,車頭及車身約有10% 跨越隔壁車道等語,並 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肇事車輛有小部 分車身跨越雙白線,且案發當時情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 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依



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劉瑞沛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而其卻疏未注意使肇事車輛車身跨越雙白線,致系 爭車輛與肇事車輛發生擦撞,自有過失,且若肇事車輛行駛 於應行車道內,應不至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劉瑞沛 之過失與系爭汽車受損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瑞沛賠償損害, 自屬有據。至被告劉瑞沛辯稱: 本件事故乃肇因於鄭渝樺為 閃避右邊車輛,整個車身擦撞伊之車輛,因反彈而系爭車輛 之車身往右邊偏45度,故伊無過失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 被告劉瑞沛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況縱被告劉瑞沛 所述為真,然若其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應行車道而未跨越雙 白線,則鄭渝樺必有更大的空間得閃避右方車輛,不會因閃 避其他車輛而擦撞該肇事車輛,是被告劉瑞沛前開之辯解, 亦不足影響本院之判斷。
2.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鄭渝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經查肇事車輛於路口停 等紅燈時,右半部車身些微跨越車道,已認定如前,然其跨 越之比例甚微,且事發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而鄭渝樺 行駛於肇事車輛之後方,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疏未注意,而擦撞 於路口停等紅燈之肇事車輛,是鄭渝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緣由,以及被告劉沛 瑞雖有跨越車道之過失,然鄭渝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等一切情況,認被告劉沛瑞應負20% 過失責任,鄭渝樺負 擔80%為當。
㈡ 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1.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 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 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計47,156元,包含工資費 用為24,716元及零件費用22,440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各1 紙附卷可稽。惟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 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 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10月出廠,有系 爭車輛行照1 紙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0 年12月27 日,使用期間3 年3 個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就更換零 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5,118 元為限( 計 算式如附表) ,加上工資費用24,716元,共計29,834元(計 算式:工資費用24,716元+零件費用5,118 元=29,834元) 。又鄭渝樺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是被告劉瑞沛應賠償之金額應 為5,967 元【計算式為:29, 834 元×0.2= 5,96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而本件被告劉瑞沛駕駛肇事車輛有上開過失 情形,致系爭車輛毀損,顯已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鄭渝樺構 成侵權行為,而系爭車輛既經鄭渝樺向原告投保車體險,且 經原告向鄭渝樺支出全部修復費用,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於上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鄭渝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被告劉瑞沛 辯稱: 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且系爭車輛僅有左側車門 擦傷及左側後視鏡破損,鄭渝樺卻將左側車門全部更新,並 不合理云云,然因被告劉瑞沛之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之左 側後視鏡及左側車身毀損,已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鄭 渝樺本得請求被告劉瑞沛回復原有狀態,為合乎實際需要, 並使其獲得更周密之保障,其將系爭車輛之毀損部位汰舊換 新,並無不合理之處,且觀諸前開估價單所列之零件及工資 費用,與一般行情,亦屬相符,被告劉瑞沛復未能舉出任何 積極證據證明修理費用或項目,有何非必要之處,是以被告 劉瑞沛所辯,並不足採。
六、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再按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 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 法第188 條之受僱人;又受僱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事由, 固須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關連性,僱用人始與受僱人負連帶 賠償責任,但只須僱用人在客觀上可得預防之範圍內,自足 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可參。經查,被 告劉瑞沛駕駛肇事車輛而擦撞系爭車輛等情,業如上述,而 該車乃營業大貨車,為被告萬銓公司所有,亦有該車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表在卷可稽,被告劉瑞沛自承受僱於被告萬銓公 司,且係於執行職務過程中致系爭車輛受損等語,又被告萬 銓公司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庭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應視為自認,依上開規定,被告萬銓公司應就系爭車輛之損 害,與被告劉瑞沛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即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 1 月8 日補充送達予被告劉瑞沛,同時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2 月12日補充送達於萬銓公司之 受僱人,同時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 可憑,故原告請求被告劉瑞沛自103 年1 月9 日、被告萬銓 公司自103 年2 月13日起,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堪認定。
八、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3 6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 43 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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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 ├───────┬────┼───────┬────┤
│數│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1 │22,440×0.369 │8,280 │22,440-8,280 │14,160 │
├─┼───────┼────┼───────┼────┤
│2 │14,160×0.369 │5,225 │14,160-5,225 │8,935 │
├─┼───────┼────┼───────┼────┤
│3 │8,935×0.369 │3,297 │8,935-3,297 │5,638 │
├─┼───────┼────┼───────┼────┤
│4 │5,638 ×0.369 │520 │5,638-520 │5,118 │
│ │×3/1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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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銓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