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司桃調字,103年度,112號
TYEV,103,司桃調,112,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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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桃調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信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紹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茄平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係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 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 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王茄平王珀倫(即 王茄樹之限定繼承人)、王珀偉(即王茄樹之限定繼承人) 對聲請人負有債務,前曾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5118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受償部 分債權,尚有不足額新台幣(下同)12,612,803元元未清償 。考量相對人為限定繼承人暨連帶保證人及其個人經濟能力 因素,聲請人願以480 萬元求償,經屢次催收均置之不理, 顯係故意不為清償,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查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6 款之立法理由明示「實務 上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本於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之事 件,被告通常未到庭,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此等事件 ,應無調解之實益」。本件聲請人係金融機構,本於兩造間 之消費借貸契約而有所請求,惟並未具體陳明本件有何進行 調解程序之實益及必要,且聲請人就同一債權,業經強制執 行不足受償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分配表影本在卷可稽, 故本件顯無再為調解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駁回本件聲請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 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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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