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俐貞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551
、7541、7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樊俐貞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樊俐貞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可能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仍不違背其本 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26日 ,在嘉義市文雅街之統一超商嘉文門市內,以宅急便之方式 將其所有嘉義湖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 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泰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嘉義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等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苗栗縣○○鎮○○街00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家銘」之成年男子收受,幫助「許家 銘」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共犯)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電話 向鄒景丞、黃弘毅、韋芳芳、潘姿羽、梁齡尹、周文德、林 姿坊、游韻平、被害人張詩怡等人(下稱告訴人鄒景丞等人 )施行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內容,致前揭告訴人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新光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等4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 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 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 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況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鄒景丞、黃弘毅、韋芳芳、潘姿羽、梁齡尹、周 文德、林姿坊、游韻平、被害人張詩怡於警詢時之證述,並 有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臺灣土 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郵局、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 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查訪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台新 銀行105年10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6965號函、告訴人張 詩怡之書面說明1份等,為被告有罪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郵局、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灣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苗栗縣○○鎮○○街00號給 「許家銘」,並提供密碼給對方,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欺,當初是在臉書找到關 於貸款之資訊,我留下資料,打電話過去,對方說要幫我美
化帳戶,於是我就寄了上開帳戶過去,之後才發覺被騙,有 到警局報案,而且郵局跟我說我的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了 等語。經查:
㈠、查告訴人8人及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經 詐騙集團使用電話或網路通訊等方式聯絡,留下如附表所示 帳戶為轉帳戶頭,且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告訴人8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證 述屬實(見警卷第10至18、20至24、26至32、34至36頁,偵 字第21650號卷-下稱偵㈠卷,第7至8頁,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下稱偵㈡卷,第163至165頁),並有告訴人鄒景丞 轉帳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黃弘毅 轉帳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2份、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告 訴人韋芳芳轉帳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梁齡尹轉帳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周文德轉帳之第一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份、被告之郵局、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表各2份、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3份、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表4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訪表2份附 卷可稽(見警㈠卷第43至44、
47、49、51、59、65、69、74頁,偵㈠卷第26至27頁,偵㈡ 卷第120至121頁,偵字第5551號卷-下稱偵㈢卷,第15至 16、21至22、88至89、91至92、94至95頁),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錢轉帳進入如附表所示被告之帳 戶內之事實,足可認定。
㈡、被告歷次所述前後相符,應可採信:
1、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於105年4月中旬接獲1名自稱「許專 員」之男子電話表示,詢問我是否要貸款,因為我信用不良 ,他要求我將名下的銀行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他可 讓我存簿有存款匯入及匯出,可利於貸款,之後我就將我名 下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存簿 、提款卡、密碼交給他,我是寄給苗栗縣竹南鎮民治街給「 許家銘」,我不知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詐騙之情形等語 (見警卷第2至8頁)。
2、被告於偵查時自陳:我的郵局、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 臺灣銀行帳戶都是我申請使用的,我沒有參與詐騙,當初我 想要辦個人信貸,我在臉書上有看到可以幫忙個人信貸,於 是我就打電話過去問,對方自稱是許家銘,是富邦銀行的人 ,他跟我說需要寄我的帳戶簿子跟提款卡才能辦,他跟我說 要讓我的帳戶有錢出入的紀錄會比較好辦,然後就叫我把帳 戶給他,並告訴他提款卡的密碼,於是在105年4月26日前往
嘉義市文雅街的統一超商嘉文門市,以宅急便的方式一次將 上開4個帳戶簿子跟提款卡寄到苗栗縣○○鎮○○街00號給 他,之後過了一週就聯絡不上人了等語(見偵㈢卷第41至 43、103頁)。
3、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有把帳戶寄給「許家銘」, 但是不認識「許家銘」,我是寄到苗栗縣○○鎮○○街00號 ,當初是因為我要辦理個人信貸,透過臉書尋找代辦,並在 臉書填寫資料,之後就有一個自稱許專員的人聯絡我,要我 把存摺寄給他,讓我的存摺裡面有錢出入,比較好辦理個人 信貸,我才會把存摺、提款卡寄給「許家銘」,密碼是我寄 出前他問我密碼,這4個帳戶的密碼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29至37頁)。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郵局帳戶我申辦很久了,新光銀行 帳戶是105年3月10日申辦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105年3月 14日申辦的,臺灣銀行帳戶是105年4月26日,也就是寄出去 當天申辦的,當天申辦後連同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 「許家銘」。當時是打算貸款20萬元清償卡債,想說一次清 償,於是在臉書找到貸款訊息,並且註冊填寫,填寫之後馬 上就有一個「許專員」打給我,我告訴他要辦理個人信貸, 他就叫我寄存摺、提款卡,我寄了4本,對方說要有帳戶進 出的資料作財力證明,他說要幫我存錢進去,之後他告訴我 他叫「許家銘」,並叫我寄到苗栗縣○○鎮○○街00號,我 就寄過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7至141頁)。5、被告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關於其是否申 辦貸款、存摺及提款卡寄給誰、寄送地點等情,其所述前後 均一致,應屬可採。
㈢、又被告將其本件4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苗栗縣○ ○鎮○○街00號給「許家銘」,業據被告自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陳(見警卷第2至8頁,偵㈢卷第42 、101至103頁,本院卷㈠第31至33、139至140頁),且有其 所提出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1張附卷可查(見偵㈢卷第 44頁),其上之收件人為「許家銘」,地址則為苗栗縣○○ 鎮○○街00號,與其所述完全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述為 真。
㈣、本院就被告寄送之苗栗縣○○鎮○○街00號查詢,該地址除 被告寄送存摺、提款等資料外,尚有陳義闈、鄞琦恩、林文 貫等人將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寄至苗栗縣○○鎮○○街00 號,而「志」與「治」同音,且上開數人均係以電話與對方 聯絡,足認上開「苗栗縣○○鎮○○街00號」與「苗栗縣○ ○鎮○○街00號」,係屬同一地址。並觀之上開數人,均因
此遭提告幫助詐欺取財,陳義闈部分,經一審判決有罪後, 上訴二審,改判無罪,鄞琦恩、林文貫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確定,分別有陳義闈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5年度偵字第25453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11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23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8007號、 2432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05至 131頁),而上開無罪及不起訴處分書中,鄞琦恩所寄送的 收件人亦為「許家銘」,可知苗栗縣○○鎮○○街00號及「 許家銘」均為詐騙集團使用用以收取寄送之存摺與提款卡之 地址及姓名。又觀之上開無罪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該3件 均係為了貸款而將資料寄送至上開地點,而寄送方式均係使 用宅急便,可知上開之人均係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上開地點 。而鄞琦恩仍寄給「許家銘」外,陳義闈係寄給「陳專員」 、林文貫係寄給「周小姐」,甚且林文貫所寄出之帳戶中, 經利用為幫助詐欺取財,其中被害人有如附表編號6之告訴 人周文德,亦有其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 第129至131頁)。顯見該詐騙集團係以貸款之方式騙取陳義 闈、鄞琦恩、林文貫之存摺、提款卡,並用以為詐欺取財之 行為,是由上可知,被告抗辯其存摺、提款卡、密碼係遭詐 騙集團騙取,應堪採信。
㈤、又就被告所提供宅急便送貨單上之收件人門號0000000000號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所撥打之「許專員」門號0000 000000號,觀之被告當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帳單明 細1份(見本院卷㈠第197至229頁),無0000000000號之撥 打之紀錄,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撥打該電話給「許專員」,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陳尚有以0921開頭之電話撥打給他, 且於寄送當時有撥打電話,總共4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本院卷㈡第278頁),經本院核對上開帳單明細,被告 確有於105年4月26日先後撥打5通電話給門號0000000000號 ,並於同年5月1日有撥打過,被告所述應屬可採,且就被告 所提出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義闈另案所提供宅急 便送貨單上所記載之收件者電話相同,有陳義闈之宅急便送 貨單影本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404頁),堪認上開電 話為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帳戶之用。另經本院將門號0000 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函詢內政部警政署,詢問是否曾經 通報為詐騙使用電話,內政部警政署回覆0000000000號曾於 105年4月25日晚上9時46分許,經檢舉該門號涉嫌假借銀行 貸款詐財案,有內政部警政署106年6月21日警署刑防字第 1060106162號函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3頁),益徵
詐騙集團使用該電話詐騙他人提供帳戶,是被告亦被詐騙而 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詐騙集團。
㈥、公訴意旨與公訴人雖主張,被告辦理貸款若將存摺、提款卡 與密碼交予他人,無法防止貸款被提領一空,且被告對「許 家銘」之身分已有所疑,其對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 人,可能會淪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不可能不知,而政府 多次宣導,被告對於該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會遭他人 不法使用已有預見,且被告交付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部 分帳戶內並無任何餘額,部分帳戶內餘額甚少,顯見被告確 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然查:
1、被告係有貸款之需求,其係為貸款而將存摺、提款卡與密碼 給予「許專員」等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其除辦理 新光銀行帳戶是為了本次貸款外,其餘均係之前為了工作的 薪資轉帳而辦理帳戶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7頁),故僅 能認定被告辦理新光銀行帳戶是為了貸款,而除了新光銀行 以外之帳戶辦理是為了薪資轉帳,並不能以此推論被告係基 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辦理本件各該銀行帳戶。2、且被告寄出本件4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有與「許 專員」聯絡,之後便有陸續再與「許專員」聯絡詢問貸款事 宜,有上開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帳單紀錄1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97至229頁),而現今社會,詐騙集 團為取得有效的帳戶,其方式已由早期單純的收購帳戶,到 現今衍生出各種詐騙取得帳戶的方法,例如:要求應徵工作 者提供帳戶,以確保工作時所收取款項不被侵吞,或以放款 為由,先要求借款者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製造信用 ,且於借款者寄出帳戶資料後,仍繼續與借款者聯絡,拖延 時間,以確保帳戶不經止付而可使用等,詐騙集團以上開方 式詐得帳戶的案例,於新聞報導及本院審理案件經驗中,確 屬有之。是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全然無稽,而無法排除其可 能性,故依被告自承其寄出其上開4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並告知「許專員」密碼的作為,縱如公訴人所稱,被告 對於其新光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他人「可能」作 為不法使用等情有所認識,然被告因認上開帳戶資料是要供 辦理貸款之用,而確信其不發生,亦僅屬過失之範疇,與刑 法第13條第2項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要件有違。公訴人以被告輕易信任自稱「許專員 」之人,而將其本件4個銀行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無法確保用途之他人使用,推斷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要屬臆測,尚無可採。
3、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將上開4個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寄出之時,就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與不確定故意,然 若被告確係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且其急需 用錢,竟不直接販賣帳戶,而仍與「許專員」討論貸款及還 款事宜,已如前述,益徵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
㈦、又被告與「許專員」聯絡之時,因其無法向銀行貸款,而欲 美化帳戶,是否為詐欺銀行,因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係指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所謂之不確定故 意,係指明知其有可能發生,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若以 本案幫助詐欺而論,被告必須明知其交付帳戶會使詐騙集團 使用其帳戶詐欺他人,且係有意使詐欺行為發生,並基於幫 助犯罪之意思為之,而不確定故意,則必須被告預測其交付 帳戶有可能使詐騙集團用以對他人詐欺取財,且仍交付帳戶 ,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者,始足當之。申言之,被告必須基 於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故意,交付帳戶,且詐騙集團俾 使用其帳戶對他人詐欺取財方才構成,倘被告本身若係基於 欲詐欺銀行或詐騙集團之意圖而交付帳戶,其本身係有可能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對銀行或詐騙集團施以詐欺取財,亦 即其犯意並非幫助詐騙集團幫助詐欺取財,而係基於詐欺銀 行或詐騙集團之犯意為之,該故意客體即與幫助詐欺取財之 狀況不同,不可不辨。
2、縱被告今日出發點係為了貸款,而與「許專員」合謀欲以美 化帳戶之方式騙取銀行貸款,然被告該詐欺犯意之對象係為 銀行,並非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將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許專員」,斷不能以被告欲與「許專員」共同以 美化帳戶之方式詐騙銀行而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3、另所謂美化帳戶之言語,常屬地下錢莊、代辦業者吸引民眾 之話術之一,且目前頗多信用卡之辦理,因控管不嚴、業務 迫於生計壓力、銀行主管本身有設定業績目標等因素,僅需 辦卡者提供單一財力證明(如銀行存款累積額度、名下有無 不動產、甚而1張在職名片等)者即可申辦者所在多有,為 公眾所週知。再者,析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與所謂 「訛詐銀行」,並不完全相同,縱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欲與「許專員」共同訛詐銀行,但銀行就貸款設有一定門 檻,因其所能承擔之風險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是以挑選 貸款對象自較嚴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 後必然欠債不還,而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不能認所 有「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且縱令被告認識 此行為構成系爭帳戶之「非法使用」,亦並非可直接認定被
告認識將系爭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供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 ,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倘各行為人就構成要件 事實之認識,僅需掩蓋於「非法」二字之大旗下,則人人均 可能輕易入罪,亦無需法典條列以明文規範民眾行為之準則 。是以公訴意旨據此推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實難憑採。
4、綜上所述,公訴人於審理時稱被告係為美化帳戶而詐騙銀行 一節有所認識,應認其交付帳戶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為之,要非可採。
㈧、又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為明知其有可能發生,而發生不違 背其本意而言。公訴意旨及公訴人均認關於利用他人帳戶犯 罪,業經電視宣導數十年,被告明知於此,仍將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他人,顯見屬於上開不確定故意之範疇, 應屬不確定故意,然縱電視宣導數十年,亦僅能知被告明知 其有可能發生,然被告寄送帳戶之本意,係為了要貸款,業 如上述,且查被告於本件4個銀行帳戶寄出後,積極撥打電 話給「許專員」,已如前述,倘被告真係容認其帳戶給詐騙 集團使用,何以需積極撥打電話詢問。又縱使政府多年來積 極宣導注意詐騙,然仍有許多高知識份子受到詐騙,亦時常 經新聞媒體報導,自不可以電視宣導多年即認被告就有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足認被告並未有何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
㈨、公訴人另主張,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之細節、給予密碼之方式 ,是否用過提款卡、以及辦理臺灣銀行帳戶之目的為何,前 後所述不一,應認被告所辯不可採,可證明被告屬幫助詐欺 取財云云:
1、按刑事訴訟制度,欲證明被告構成刑事實體法上所規範之犯 罪,檢察官需舉出證明被告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據,若被 告所述前後不一,僅能說明被告所述有疑,係得否採信之問 題,不能因被告所述有疑,即認被告有罪,仍須將公訴意旨 及法院所調查之證據綜合判斷,方可論斷被告是否構成犯罪 。
2、本件被告所述有如前述公訴人所指之前後不同,然被告罹有 精神疾病,並且需定期拿藥控制,服用該些藥物會導致記憶 力減退,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㈡第286 頁),並有被告所提供之陽明醫院影本藥袋3份存卷可證( 見本院卷㈢第293至297頁),且本案被告寄送資料至本院審 理之時,期間已逾1年,中間被告歷經1次警詢、3次偵查、1 次準備程序與2次審理程序,其經詢問及訊問之次數多達6次 之多,被告既罹有精神疾病服用會減退記憶力之藥物,且本
案迄今歷時已久,其所述不一,實屬正常,自不得以其所述 不一即認其供述均不可採信。
3、再被告於審理時先供陳其有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一併寄予「許家銘」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37至139頁 ),但其後又改稱:是我要寄出之前對方打給我,我告訴他 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6至278頁)。而公訴人主張被告此 部分前後所述不一,可徵被告所述不實,然被告自始至終均 未否認將存摺、提款卡寄給「許家銘」,僅係交付密碼的方 式由寄送,變更成事先告知,但結果均是將密碼交予「許家 銘」,此部分縱使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亦不會對構成要 件有任何之影響,況且,被告如要否認,僅需說其未告知或 寄送密碼即可,何以只是變更交付密碼方式之說法,且被告 於偵查時即已說明該密碼是對方打來問的,並未有何前後不 符之處。
4、又不論被告申辦臺灣銀行帳戶之目的為何,與其是否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確定故意係屬二事,除非有積極證據可 證明被告申辦臺灣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了幫助詐欺取財,否 則,被告申辦帳戶之行為係屬日常生活正常之事項,自不得 以其於寄送提款卡及存摺當天有申辦臺灣銀行帳戶,即直接 認定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5、且若被告所述因其前後不符不可採信,然本件公訴人所提之 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公訴人自不 得以被告所述不可採即直接推論被告所為係屬幫助詐欺取財 。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將自己上開 4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嗣遭詐騙集 團用來作為詐騙告訴人8人及被害人的受款帳戶,惟不能排 除被告辯稱其是誤信代辦貸款資訊,為了要辦理貸款而將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的可能性。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預見上開帳戶將作為詐欺取財 之用,而出於容任的心態。本院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直接或間接(不確定)故意,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七、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8人及被害人有 遭詐騙集團以被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詐騙財物而已 ,尚不足以證明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將該上開4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詐騙集團而 遂行幫助詐欺之犯行,且綜合本院依職權所為各項查證,均 不足以形成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之確切心證,是 本件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 前述說明,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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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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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鄒景丞│被害人先前交易│105年4月28日│被告之郵局帳│新臺幣(下│提出告訴│
│ │ │付款方式設定錯│下午6時17分 │戶 │同)2萬9,9│ │
│ │ │誤,須依指示操│許 │ │87元 │ │
│ │ │作自動櫃員機解│ │ │ │ │
│ │ │除設定云云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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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弘毅│同上 │105年4月28日│被告之郵局帳│2萬9,987元│提出告訴│
│ │ │ │晚上6時34分 │戶 │ │ │
│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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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105年4月28日│ │2萬9,985元│ │
│ │ │ │晚上7時2分許│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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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105年4月28日│被告之新光商│2萬9,985元│ │
│ │ │ │晚上7時6分許│銀帳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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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105年4月28日│ │2萬9,987元│ │
│ │ │ │晚上7時35分 │ │ │ │
│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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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韋芳芳│同上 │105年4月28日│被告之郵局帳│2萬6,755元│提出告訴│
│ │ │ │晚上6時41分 │戶 │ │ │
│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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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潘姿羽│同上 │105年4月28日│被告之郵局帳│2萬9,985元│提出告訴│
│ │ │ │晚上6時30分 │戶 │ │ │
│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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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梁齡尹│同上 │105年4月28日│被告之新光銀│2萬9,987元│提出告訴│
│ │ │ │晚上7時12分 │銀帳戶 │ │ │
│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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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 │105年4月28日│ │2萬2,985元│ │
│ │ │ │晚上7時38分 │ │ │ │
│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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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周文德│同上 │105年4月28日│被告之國泰世│5,985元 │提出告訴│
│ │ │ │晚上11時29分│華銀行帳戶 │ │ │
│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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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 │105年4月28日│ │4,985元 │ │
│ │ │ │晚上11時34分│ │ │ │
│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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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 │105年4月29日│ │2萬9,985元│ │
│ │ │ │凌晨0時42分 │ │ │ │
│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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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 │105年4月29日│被告之臺灣銀│2萬9,985元│ │
│ │ │ │凌晨0時44分 │行帳戶 │ │ │
│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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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姿坊│同上 │105年4月28日│被告之國泰世│2萬9,985元│提出告訴│
│ │ │ │晚上9時8分許│華銀行帳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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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 │ │105年4月28日│ │2萬9,985元│ │
│ │ │ │晚上9時13分 │ │ │ │
│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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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游韻平│同上 │105年4月29日│被告之國泰世│7,012元 │提出告訴│
│ │ │ │凌晨0時8分許│華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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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張詩怡│同上 │105年4月28日│被告之臺灣銀│2萬9,980元│未提出告│
│ │ │ │晚上6時47分 │行帳戶 │ │訴 │
│ │ │ │許 │ │ │ │
│ │ │ ├──────┤ ├─────┤ │
│ │ │ │105年4月28日│ │2萬9,980元│ │
│ │ │ │晚上6時49分 │ │ │ │
│ │ │ │許 │ │ │ │
│ │ │ ├──────┤ ├─────┤ │
│ │ │ │105年4月28日│ │2萬9,980元│ │
│ │ │ │晚上6時53分 │ │ │ │
│ │ │ │許 │ │ │ │
│ │ │ ├──────┤ ├─────┤ │
│ │ │ │105年4月28日│ │2萬9,980元│ │
│ │ │ │晚上6時55分 │ │ │ │
│ │ │ │許 │ │ │ │
│ │ │ ├──────┤ ├─────┤ │
│ │ │ │105年4月28日│ │2萬9,985元│ │
│ │ │ │晚上7時許 │ │ │ │
│ │ │ ├──────┤ ├─────┤ │
│ │ │ │105年4月29日│ │2萬9,985元│ │
│ │ │ │凌晨0時15分 │ │ │ │
│ │ │ │許 │ │ │ │
│ │ │ ├──────┤ ├─────┤ │
│ │ │ │105年4月29日│ │2萬9,985元│ │
│ │ │ │凌晨0時17分 │ │ │ │
│ │ │ │許 │ │ │ │
│ │ │ ├──────┤ ├─────┤ │
│ │ │ │105年4月29日│ │2萬5,985元│ │
│ │ │ │凌晨0時19分 │ │ │ │
│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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