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桃園簡易庭(刑事),桃秩聲字,103年度,5號
TYEM,103,桃秩聲,5,201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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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桃秩聲字第5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良安
      許紘維
      賴游允
      賴麗月
      何昭君
      江麗卿
      蔡吳玉蘭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民國103 年1 月26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陳良安許紘維賴游允賴麗月何昭君江麗卿蔡吳玉蘭不罰。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 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 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交簡易 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亦應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 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原處分意旨均略以:異議人均於民國103 年1 月26日15時45 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000 號1 樓內,經許文中(所 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提供場 地、麻將等賭具供賭客聚賭,以每1 底20元1 底、1 臺10元 ,每多壹台再加10元,並以自摸或胡牌論輸贏,每名賭客並 先付抽頭金50元,抽頭金全歸許文中所有。嗣經警循線查獲 ,並於現場扣得麻將2 副、骰子6 顆及圈骰子2 顆,因認異 議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乃各裁處罰鍰3, 000 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均略以:異議人等人於103 年1 月26日下午, 於桃園縣龜山鄉○○街000 號1 樓室內,因彼此熟捻,屆農 曆新年,又逢週末假日,與屋主許文中相聚甚歡,因離晚餐 時間尚久,遂擺桌打麻將打發時間,異議人等皆為親友關係 ,年節期間小賭怡情,係人之常情,既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賭博抽頭行為,明顯與上揭「職業賭博場所」之賭博財物規 定有間。依此,處分機關調查事實,容有誤會,進而遽為裁 處異議人等人各3,000 元之罰緩,顯有錯誤。為此,懇請本 院撤銷原處分。
四、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緩,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 明文規定;是本法第84條以明文規定應予處罰之行為,以於 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為限,苟非於「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自不得依該法 條處罰;又所謂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 而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五、原處分機關認本件異議人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 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無非係以異議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許文中於警詢中之證述、查獲員警蕭公正於職務報告之證 稱、臨檢紀錄表1 紙、扣案之賭資(300 元、90元、110 元 )、賭具2 副及其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現場照片13張為主 要論據。經查,異議人等7 人於警詢中供稱:伊等係以打麻 將之方式賭博,以每底20元,每壹臺10元計算,每多壹台再 加10元,並以自摸或胡牌論輸贏,以此類推,然許文中並沒 有抽頭等情,核與證人即場地提供者許文中於警詢中證稱: 異議人每人拿50 元 放到伊旁邊之籃子,係用以支付便當錢 等語、證人即查獲員警蕭公正於職務報告中證述:伊詢問異 議人賴游允,異議人賴游允乃向伊表示,在場之異議人提供 50元給許文中乃係作為便當錢之費用等語相符,可知,許文 中是否確有意圖營利之抽頭行為,進而異議人等7 人聚賭於 許文中之住處是否為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尚非無疑;復 參以卷附之臨檢紀錄表所示之內容,僅提及「抽頭金300 元 」,然如何定性為抽頭金,則未予論述;此外,於許文中之 住處僅扣得賭資、賭具,此有扣案之賭資(300 元、90元、 110 元)、賭具2 副可參,及其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暨現場 照片13張在卷可稽,卻未扣得職業賭博場所常見之監視鏡頭 、監視螢幕等物。依此,綜觀上開證據,尚難遽認許文中之 住處即係職業賭博場所,則異議人等7 人既非在職業賭博場 所賭博財物,揭諸前開說明,自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 條規定之行為,應予不罰。故原處分均未予詳查,遽予裁罰 ,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均應予撤銷,另諭



知異議人不罰。
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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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