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桃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李鉦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3 年5 月19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鉦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3 年5 月7 日21時00分許。(二)地點:桃園縣桃園市三元街407 巷口。(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西瓜刀」一把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西瓜刀1 把可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 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合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西瓜刀1 把(下稱系爭刀械),為鋼質製品, 質地堅硬,長度約36公分,且刀口有明顯開鋒,刀片形狀為 長方形,頂端為齊頭式,有系爭刀械照片1 紙附卷足憑,堪 認系爭刀械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又被移送人於警詢 時,自承攜帶系爭刀械,以供自衛之用,然其未選擇對人體 傷害較輕微之防身物品,反係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系爭刀械, 且放置於第三人何偉綸所駕駛之之車輛內座位下隨手可得之 處,其危險程度非輕,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核被移送人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
系爭刀械,並無正當理由,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於違序後 坦承非行,態度良可,兼衡其年齡、智識,及對社會秩序危 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系爭刀械,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 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2 條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