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3年度,51號
SYEV,103,營簡,51,2014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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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5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被   告 江吳金葉即江明清之繼承人
      江貞慧即江明清之繼承人
      江琨棋即江明清之繼承人
      江晏妮即江明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明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明清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吳金葉江貞慧江琨棋江晏妮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江明清於民國92年7月23日與原告訂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 具循環使用。詎江明清未依約清償,尚積欠㈠本金新臺幣( 下同)196,760元、利息共3,640元,及自96年10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因江明清已於96年 9月4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爰起訴請求清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江吳金葉江貞慧江晏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江琨棋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紀錄一覽表、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江吳金葉江貞慧江晏妮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江琨棋雖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惟未提出書狀或證據作何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貸款契約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明清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200,4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21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明清之遺產範圍內負 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本判決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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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