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3年度,34號
SYEV,103,營簡,34,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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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34號
原   告 陳永隆
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紀先
被   告 鄭春林
被   告 鄭福祥
被   告 鄭金村
被   告 鄭金永
被   告 鄭根樹
被   告 鄭坤地
被   告 鄭坤鐘
被   告 鄭世昌
被   告 鄭景元即鄭承堯
訴訟代理人 鄭蛘允
被   告 鄭喜正
被   告 鄭鈞文
被   告 鄭麗雪
被   告 鄭吳只即鄭金成之繼承人
被   告 鄭秀淑即鄭金成之繼承人
被   告 鄭秀盆即鄭金成之繼承人
被   告 鄭新發即鄭金成之繼承人
被   告 鄭鈺齡即鄭金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吳只、鄭秀淑鄭秀盆鄭新發鄭鈺齡應就其被繼承人鄭金成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捌拾元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及被告鄭金永鄭金村鄭根樹、鄭



景元即鄭承堯鄭福祥鄭春林鄭鈞文鄭麗雪鄭坤鐘鄭世昌鄭坤地鄭喜正鄭金成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中鄭金成於民國94年1月27日死亡, 其繼承人鄭吳只、鄭秀淑鄭秀盆鄭新發鄭鈺齡迄今未 辦理繼承登記,而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因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 成協議,實有訴訟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之必要,因而提起本 訴,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被告鄭景元即鄭承 堯曾於調解期日委託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分割,但應留 道路以供出入;被告鄭坤鐘鄭世昌曾於調解期日到庭表示 同意分割,並願意維持共有;被告鄭鈞文曾於調解期日到庭 表示同意分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若辦理繼承登記,與分割共 有物於訴訟中併予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 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鄭金成已歿,惟其繼承人 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予請 求鄭金成之繼承人(即被告鄭吳只、鄭秀淑鄭秀盆、鄭新 發、鄭鈺齡)就系爭土地中鄭金成持分16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參照前開說明,洵屬有據。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 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 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參照)。 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 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又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內之農牧用地,係農業發展條 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不受分割後每人最小面積0.25公頃之限制,但分割後之宗數 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等節,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2年 11月27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則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人數為14人,若分割如原告所提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 所103年3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所示之 14筆,亦合於法令之限制,是原告訴請分割,自應准許。 ㈢末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 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 決參照)。查系爭土地地形呈「形狀,需藉附圖所示N位置 左下角之農路對外通行,其上除坐落有1石棉瓦搭建之小工 寮外,其餘面積均種植香蕉、橘子、竹子等情,有卷附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勘驗測量筆錄、地籍圖謄本、航照圖、現場 照片等件在卷可按,則系爭土地若分割如附圖所示,各人所 分得之土地地形尚稱完整,且均得藉A位置通行至道路。是 本院爰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物之客觀 情狀、性質、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 利害關係等因素,堪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表及附圖所示,對 全體共有人最為公平合理,合乎經濟之效益,爰判決分割系 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8,680元【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測量費16,800元】,應由兩造按 附表所示,以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附表:
┌─────────────────────────┐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
│地目:田 │
│面積:5,781平方公尺 │
├─────┬───────┬────┬──────┤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分得位置│備註 │
├─────┼───────┼────┼──────┤
鄭金永 │1/8 │B │ │
├─────┼───────┼────┼──────┤




鄭金村 │1/8 │C │ │
├─────┼───────┼────┼──────┤
鄭根樹 │1/8 │D │ │
├─────┼───────┼────┼──────┤
鄭丞堯 │1/8 │E │ │
├─────┼───────┼────┼──────┤
│鄭吳只 │1/16 │F │ │
鄭秀淑 │ │ │ │
鄭秀盆 │ │ │ │
鄭新發 │ │ │ │
鄭鈺齡 │ │ │ │
│(即鄭金成│ │ │ │
│之繼承人)│ │ │ │
├─────┼───────┼────┼──────┤
鄭福祥 │1/48 │G │ │
├─────┼───────┼────┼──────┤
鄭春林 │1/48 │H │ │
├─────┼───────┼────┼──────┤
鄭鈞文 │1/48 │I │ │
├─────┼───────┼────┼──────┤
鄭麗雪 │1/8 │J │ │
├─────┼───────┼────┼──────┤
鄭坤鐘 │1/36 │K │保持共有各 │
鄭世昌 │1/36 │ │1/2 │
├─────┼───────┼────┼──────┤
鄭坤地 │1/36 │L │ │
├─────┼───────┼────┼──────┤
鄭喜正 │1/12 │M │ │
├─────┼───────┼────┼──────┤
陳永隆 │1/12 │N │ │
├─────┼───────┼────┼──────┤
│ │ │A │A部份為3米寬│
│ │ │ │預設道路,按│
│ │ │ │原有持分由上│
│ │ │ │開全體共有人│
│ │ │ │保持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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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