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3年度,772號
PCEV,103,板簡,772,2014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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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772號
原   告 林昭芬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汪蔚玲林修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仟肆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陳明被告2人所為侵
   權行為之行為地在何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及陳明
侵權行為之行為地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曹 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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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