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753號
原 告 汪碧儀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江佳隆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
應繳裁判費伍萬零伍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伍佰元外,尚應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
0號)補繳伍萬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又本件被告對支付命令
異議理由為背書責任已因逾4個月時效消滅,併予敘明
。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