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繼承登記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3年度,621號
PCEV,103,板簡,621,2014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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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6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尚展
被   告 許美珠
      許紋華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志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志頌前向原告申請YouBe 予備金現金 卡,惟被告許志頌現尚積欠款項新臺幣(下同)399,709 元 未償還。嗣後原告為查調被告許志頌之財產狀況而向地政機 關申請謄本,發現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為10分之2 )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巷0 號5 樓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 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洪玉 梅所有,後由被告許美珠許紋華分割繼承取得該不動產所 有權。查被告許志頌為被繼承人洪玉梅之繼承人之一,且其 並未對被繼承人洪玉梅聲明拋棄繼承。是依民法第1147條、 第1148條規定,被告許志頌自被繼承人洪玉梅死亡時即承受 被繼承人洪玉梅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現因被告許志頌 於繼承開始後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而不為繼承之登 記,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之行為。此因被告 許志頌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 及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 銷權。綜上,原告乃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撤 銷系爭房地由被告間協議分割被繼承人洪玉梅遺產之行為, 並依同條第4 項聲請被告許美珠許紋華回復原狀為全體繼 承人所有。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許志頌應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繼承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許美珠許紋華就前 開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原狀為全 體繼承人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許志頌的確積欠原告債務,沒有辦法一次還



款,系爭房地最初的確是登記在被告母親洪玉梅名下,但實 際上是由被告許美珠許紋華分攤繳交房貸,故洪玉梅過世 後,系爭房地就登記在被告許美珠許紋華,但還沒有決定 好要給其中哪一位,被告洪玉梅共有5 名子女。欠債者既為 被告許志華,原告應不得以此為由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 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許志頌前於94年6 月13日向原告申請YouBe 現 金卡,惟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399,709 元之債權本金,及 其利息等未為清償;而洪玉梅為被告之母,於100 年1 月3 日死亡,生前名下登記有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嗣於100 年4 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移轉予被告許美珠、許 紋華等情,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轉換申請書、本院98年度司促 字第31839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 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登記資料1 份為憑,有新北市中和 地政事務所103 年2 月25日新北中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該所100 年北中地登字第1029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 附件資料影本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另原告主張因被告間遺產協議應予撤銷等節,經查: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共同 者,應一同起訴或被訴,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 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 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 ,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 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 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 號、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繼承人洪玉梅於100 年1 月3 日死亡,被告許志頌、許 美珠、許紋華及訴外人許心愿、許美惠為洪玉梅之法定繼承 人,系爭房地為洪玉梅之遺產等情,有洪玉梅戶籍謄本、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附於 前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0 年北中地登字第102970號土 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內可參,並有被告提出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影本1 份附卷可考。是洪玉梅所遺留遺產之系爭房 地,其繼承人除被告外,尚含訴外人許心愿、許美惠,並經



本院提示該遺產協議書予原告確認無訛,揆諸前揭法條及判 例意旨說明,原告如欲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自應以遺產分割 協議全體當事人即被告許志頌許美珠許紋華及訴外人許 心愿、許美惠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原告僅以其 中3 人即許志頌許美珠許紋華為被告,有其民事起訴狀 在卷可憑,既未列分割協議書之全部當事人為被告,即屬當 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許志頌就系爭房地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100 年1 月 3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即遺產協議行為,及 於100 年4 月20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撤銷;並請求被告許美 珠、許紋華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 人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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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