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3年度,612號
PCEV,103,板簡,612,2014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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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612號
原   告 錦上喜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聰明
被   告 施麗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麗玲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施麗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未據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以裁定命 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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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錦上喜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