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3年度,574號
PCEV,103,板簡,574,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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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574號
原   告 吳錫典
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
被   告 偉翔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曉琪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574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吳鍚典與被告偉翔電機工程有限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 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2 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1 條之1 亦有明定。本 件被告偉翔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翔公司)業經經濟部 於89年10月20日以經授(89)中字第00000000號函為廢止公 司登記,且查無該公司之呈報清算繫屬資料,有該公司之基 本資料查詢表可稽,其迄今既未完成清算,則法人格當未消 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 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13條,前揭規 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本件被告偉翔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 ,其章程亦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決 議以何人為清算人,原告以被告偉翔公司之股東為法定代理 人,自無不合。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



告公司之股東,是其於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 處(下稱板橋行政處行處)命令時,才知道自己成為被告公 司之股東之情事,然因被告公司所積欠之稅款,稅捐單位即 以經濟部形式上登記之股東繼續追繳,致使原告同遭追討, 且財產亦恐遭查封、拍賣,則兩造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 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 被告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 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許錦俊於民國(下同)76年8月13日與許李盈嬌潘建彰劉阿錦、陸炳寰等人成立偉翔公司,而以許錦俊 擔任負責人。嗣於88年1月26日改組,原舊股東許李盈嬌潘建彰劉阿錦、陸炳寰等人退出,另加入林邦良、施 文龍、林順安黃桂淑名新股東,並變更公司名稱為「 偉翔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二)至88年中左右,訴外人許錦俊林順安二人計畫至大陸發 展,打算將偉翔公司結束營業,嗣有林順安友人李連丁介 紹認識海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海渡公司)之林柏壽(原 名林皆得)及羅彩娥二人,林柏壽(原名林皆得)羅彩 娥二人表示海渡公司擬以新台幣(下同)50萬元買受偉翔 公司之經營權及設備,並承諾偉翔公司之原有股東,渠等 會負責變更並另覓五位新股東等語,訴外人許錦俊、林順 安二人信其等所言不疑有他,遂將偉翔公司經營權之讓渡 及股東變更事交由李連丁與林柏壽、羅彩娥等人處理。(三)詎於此時,在原告吳鍚典從未有同意加入偉翔公司為股東 之意思表示,亦不認識偉翔公司其他股東下,竟遭人冒用 原告吳鍚典名義,在88年11月29日偉翔公司股東同意書、 股東名冊上,偽造原告吳鍚典名義並蓋用印章於上,而與 許錦俊林順安丁文奇張立忠為股東。在89年06月22 日偉翔公司股東同意書、股東名冊上,偽造原告吳鍚典名 義並蓋用印章於上,而與許錦俊林順安潘曉琪、黃振 發等人同為偉翔公司之股東,原有股東張立忠丁文奇則 退出股東關係。嗣後再於89年9月18日偉翔公司股東同意 書上,再次冒用原告吳鍚典名義而與許錦俊林順安、黃 振發、潘曉琪等人申請遷址營業東,直吳錫典日偉翔公司 向經濟部商業司為廢止登記時止,原告吳鍚典仍列為偉翔



公司之股東。
(四)查原告吳鍚典從未有同意出任偉翔公司為股東之事實,業 據原告吳鍚典以証人身分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緝字第350號偽造文書案件應訊時,在檢察官提 示偉翔公司股東同意書予原告吳鍚典辯識時,原告即証稱 :伊不認識被告(指許俊、林順安李連丁)與丁文奇,也 不知道偉翔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所列之股東許錦俊、林順 安、黃振發潘曉琪,伊均不認識,股東同意書上之吳錫 典印文,皆非為伊印章蓋印等語。核原告証述情節,與另 名証人張立忠証述情節相合。而訴外人許錦俊林順安嗣 後在起訴狀內也自承:吳錫典張立忠等人應也是未經同 意而被列為股東等語。惟事後許錦俊林順安向鈞院提起 確認股東不存在訴訟時,竟將原告吳錫典列為偉翔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致原告受有不利益之敗訴判決 。
(五)原告吳錫典既沒有同意任偉翔公司股東,也從未有出資繳 納股款或參與偉翔公司營運之情,在是迫於無奈下在鈞院 101年板簡字第1895號、102年度簡上字第92號案件應訴, 不得因有應訴行為,遂認定原告吳錫典有默示同意為偉翔 公司股東之表示。以被告偉翔公司尚未行清算程序,而稅 捐單位向以經濟部形式上登記之股東為追繳欠稅對象,原 告吳錫典又因遭到稅捐機關之追討,現且接獲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命令,財產有遭查封、拍賣,甚或 因欠稅而遭限制出境之危險,為確保原告吳錫典之權益, 即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六)未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 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2規定於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1 條之1亦 有明定。以原告從未出資購買被告偉翔公司股份或有於公 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以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簽名或蓋 章,也不認識被告偉翔告公司負責人或其他股東,與被告 偉翔公司間實際上並無任何股東關係存在,而被告偉翔公 司業經經濟部於95年2月24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 函為廢止公司登記,且查無該公司之呈報清算繫屬資料, 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其迄今既未完成清算, 則法人格當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 同法第113條,前揭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是於被告偉 翔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亦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



有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以何人為清算人,原告乃以 偉翔公司之登記股東為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七)再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 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確 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 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及96年度台上字第 4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自始主張末同意出任為 偉翔公司之股東,也沒有出資偉翔公司之事實,故兩造間 自始至終應無股東權存在,惟原告迄今仍被登記為被告偉 翔公司之股東,且受到板橋行政執行處命令欠稅催討受有 不利益。是以兩造間是否股東關係存在即有不明確情形, 且攸關原告對被告公司是否有身為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 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對於本 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另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 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 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 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 第385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目前登記為被告 偉翔公司之股東並持有公司股份一節,係他人擅自為登記 ,兩造間之股東權應不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証一、 二被告偉翔公司章程、偉翔公司股東同意書、修正前後章 程對照表以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觀諸上開章程、 股東同意書均為打字方式書寫,其上從未有原告之親簽筆 跡,再觀上開文件所蓋用之印文,明顯看出是他人在一般 印章店所刻之印章,原告否認曾有使用該枚印章,亦否認 該印章為其所有,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 偉翔公司就該印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八)準此,原告主張係遭他人冒用登記為被告偉翔公司股東乙 節,應非虛妄。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 東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等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偉翔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350號偽造文書不起 訴書分書、許錦俊林順安民事起訴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板橋行政執行處命令為證。矧 偉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林柏壽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2號民事確定判決互核無訛。此外,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渠非偉翔公司之股東,應可採信。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吳鍚典與被告偉翔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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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翔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