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539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被 告 羅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53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5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訂立現金卡融資契 約,並約定以「魔力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得以在 原告處開立之無存摺帳戶於新臺幣(下同) 300000 元之額 度內循環借用款項,融資期限自核准日起計算為期一年(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第 2 條),另雙方並特別約定下列各事項 :(1) 代償金自撥款日起,享有前 1 個月以固定年利率 12 ﹪計算,(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 3 條)。(2) 被告以「魔 力現金卡」於自動化服務機器提款或轉帳時,每動用借款一 筆時,須繳納費用 100 元,並計入已用融資額度內(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第 4 條)。(3) 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 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 6 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 ﹪,逾期超過 6 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 20 ﹪計算之違約金(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 8 條) 。(4)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未依約繳交每月最低 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到期,應全部清
償融資本息(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 11、12 條)。惟被告自 民國(下同) 95 年 10 月 31 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 催討均未置理,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乃依契約第 11 條第 1 項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於 95 年 10 月 31 日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息 158710 元及自 95 年 11 月1 日起算之利息暨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 ﹪ ,逾期超過 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 ﹪計算之違約金未 清償。經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於 95 年12 月 27 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嗣後訴外人挺鈞股份有 限公司復於 99 年 1 月 13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後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於 99 年 3 月 3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是本案之 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爰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作為債權 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 3 份、寶華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經濟部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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