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385號
原 告 陳佳瑋
訴訟代理人 周玟秀
被 告 邱貴金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明子
被 告 謝宜人
吳若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宜堅
上列當事人103 年度板簡字第385 號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 年4 月3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8 日下午
4 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明子、謝宜人、吳若昭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明子、謝宜人、吳若昭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明子、謝宜人、吳若昭各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5 月31日透過住商不動產樂華 店向訴外人劉奎銘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5 樓之房地,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並於 100 年6 月27日完成交屋,於100 年7 月入住。而被告等 為同址1 樓至4 樓房地所有權人,兩造均為同棟建物之區 分所有權人。原告於100 年10月發現該建物因頂樓公共區 域漏水,致原告所有之5 樓房屋內天花板及裝潢受損,乃 告知被告等,並於100 年11月尋求本棟其他住戶商量修費 用乙事,更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告知渠等因公共區域 年久失修老舊,需由本棟一至五樓住戶共同分擔修繕費用 。惟被告等與原告均未達成共識。被告等認為頂樓為原告 所私用,但該頂樓確實並非原告所私用,且台北縣政府建
設局使用執照存根可證明本棟大樓之頂樓確實為公共區域 ,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修繕費用,惟迭經原告催討,被 告等置之不理。原告遂對被告等於100 年12月30日向鈞院 提起給付修繕費之民事訴訟,經鈞院以101 年板簡字第 272號判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5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在案,嗣後被告等不服提起上訴,並經 鈞院以102年度建簡上字第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叁萬陸仟零伍拾叁元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確定 在案。
(二)原告依據鈞院102 年度建簡上字第6 號判決主文內容,已 就該請求費用先為支付,且其所支出之費用逾其所應負擔 之部分,始得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 求償還。原告遂自行請漏水公司前來修繕屋頂,支出修繕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元。於修繕期間均以存證信 函告知被告等修繕之事。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 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 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等就屋頂部分之應有部分為5 分之1 ,依上開規 定,每人應負擔36000 元,惟上開金額迭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被告各應給付原告36000 元。(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原告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向被告等請求。(乙)本次防水措施經由合法鑑定而修繕,請被告提出相關證據 證明是否為原告前手屋主施作防水及違章建築加蓋等相關 證據,若無證據,則原告認為是被告自行認定之說詞。(丙)原告房屋之買賣為屬實,且仲介確保買賣雙方依法只需承 擔原告部分,頂樓屬於公共區域自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共同 分擔,原告之買賣與本案請求無關,更不應該承擔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之修繕費。
(丁)本次原告係依據鈞院102年度建簡上字第6號內容指示進行 維修後,方請求被告等賠償,且原告此次維修已先請三家
以上合法公司進行估價,並慎選最低價之合法公司承攬此 次維修業務,無失公平,且原告已提出相關修繕費用之證 據。
(戊)被告邱貴金認為其無權利亦無義務負擔此次修繕費用,惟 本件事情發生日期為101 年9 月,被告邱貴金於102 年4 月16日始將財產移轉,原告認為漏水發生時被告邱貴金既 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負擔此修繕費用各等語 。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雖曾經於101 年11月29日經貴大院一審判決( 板簡字 第272 號) 但經被告等上訴改判廢棄確定。
(二)原告一直以來認定五樓頂平面空間為公共區域,卻承受前 手既得利益(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違建加蓋), 且本棟建築物為30幾年老舊房屋,前手屋主已經數次施做 防水措施,並非原告所示之現況,且一般房屋仲介於不動 產說明書亦有記載屋況,及售後保修服務。原告捨棄服務 反而一再以訴訟方式向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求償。原告依民 法799 條及822 條(建物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本 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為之)據此,本案原告並未依 上旨,未經全體同意逕為修繕,就廠商、價格及修繕方式 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顯失公平。
(三)再者,本案給付請求權之發生時,被告邱貴金已非該建築 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已於102 年4 月16日因換屋原因而移 轉),對該建築物之修繕管理既無權利亦無義務。綜上所 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四)公共區域部分沒有共同商量如何修繕各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系爭大樓頂樓前曾經本院另案( 本院101年度板簡字第272號)於101年6月7日上午10時至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履勘結果:該建物為5層RC建物之第5 層,該屋內客廳天花板有水漬現象,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又本院曾於該案(案號同前)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就上開客廳天花板水漬現象原因與修復費用為鑑定,經 該會鑑定結果:1、(鑑定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5樓天花板是否有漏水情形?)經101年6 月7日上午會同法院勘查時確認5F天花板有漏水痕,鑑定 技師101年7月6日於鑑定標的物頂樓作漏水試驗結果,確 認5F天花板有漏水情形。2、(其原因為何?)鑑定技師 101年7月6日於鑑定標的物頂樓作漏水試驗結果,確認頂 樓發生積水時水會經由樓板裂縫滲漏至5F天花板面,漏水 原因研判為鑑定標的物頂樓樓板防水層可能因施作時間久 遠材質老化而失效、新作防水層品質不良或新舊防水層接 縫不良等因素造成無法防水,導致5F天花板有漏水情形。 3、(其修復費用若干?)修復項目及修復方法說明如下 :...本案修復費用鑑估(含材料、工資)原則如下: ⑴本報告僅就修復重作工程費用部分進行估算,工程單價 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審定之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 房鑑定手冊(2008)之損害修復標準單價估價及規定原則 方式估算。⑵所有施作項目估算外,並加『零星整修及其 他工作』一項,包括所估列項目之零星費用及有關零星修 復及安全衛生管理費用單價之不足,...⑶申請人損害 及瑕疵修復費用估算,以恢復原有建築功能或舊觀為原則 。...53號頂樓及5F天花板漏水必要修繕費用鑑定估價 為新台幣壹拾捌萬零貳佰陸拾陸元各等語,業經本院調取 該事件民事卷宗互核無訛。是原告主張為可採取(計算式 :180000÷5=36000)。惟其中被告邱貴金於本件原告起 訴時(102年12月11日)已非該公寓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此有被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自 應另向該區分所有權人起訴請求,附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822條等規定訴請被告黃明 子、謝宜人、吳若昭應各給付原告36000元,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