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27號
原 告 陳金標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俊政
被 告 鄭雅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執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1 紙, 業經被告向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102 年度司 票字第5243號)。惟系爭本票,係因被告當時將其名下2 筆不動產(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永昌 段1 小段1721建號)暫時過戶至原告陳俊政之兄即訴外人 陳俊傑名下,被告擔憂上開不動產遭變賣,為確保其權益 ,故請陳俊傑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1 紙供其擔保 ,但又怕陳俊傑信用擔保不足,故另由原告陳金標(即訴 外人陳俊傑、原告陳俊政之父)、陳俊政再共同簽發系爭 本票作為擔保,是本件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非為借 款所用,鈞院未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權益 。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 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㈡並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5243號民事裁定、上開不動 產異動索引資料等為證。
三、被告抗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 本件系爭本票係原告為向被告借款,為擔保借款返還而開立 交付,其上簽名確為原告所親為,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為其向被告借款 所簽發,據以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云云。然 查原告並不否認系爭本票係其共同簽發,僅爭執其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因被告將其所有上開不動產暫 時登記於訴外人陳俊傑名下,為免其上開不動產遭變賣, 確保其權益,除由陳俊傑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1 紙供其擔保外,復再由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增加擔保, 而非被告抗辯之借款關係。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 在系爭本票共同簽發,依上揭規定即應按其票據行為負票 據責任,又依原告上開所述,縱非因借款關係而簽發系爭 本票,亦確有上述之擔保原因事實而簽發系爭本票,是原 告已難謂被告對其無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再者原告就上 述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事實,亦未舉證主張有何無效、撤 銷或消滅事由,而足資以對抗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對其 不存在之事實,因此原告逕以其簽發系爭本票非基於借款 關係,主張被告對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非有據。 ㈡再核諸原告提出之上開據以為證之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所 示,其中993 建號部分,被告係於94年11月24日買受登記 後,至97年4 月1 日買賣移轉登記予「巨協興業有限公司 」(下簡稱「巨協公司」),其後於98年1 月8 日始由巨 協公司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俊傑;另1721建號部分, 則係於94年10月3 日由訴外人彭士維買受登記,至97年4 月1 日買賣移轉登記予巨協公司,巨協公司再於98年1 月 8 日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秀女(係原告陳金標之妻, 陳俊政、陳俊傑之母),之後復於99年9 月23日買賣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王奕翔,稽之上情均與原告主張事實不合, 原告主張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衡 酌系爭本票金額僅有13萬元,縱再加計訴外人陳俊傑簽發 之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金額150 萬元,顯均不足以擔保上 開不動產之價值,由此亦見原告主張所述,與常情有悖, 顯難採信屬實。
㈢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既係屬實,且兩造 間就系爭本票非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而原告主張之事實 亦不足據以解免其對系爭本票應負之票據責任,是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難認為有理由,自非可採。五、從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 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為原告敗訴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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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票據種類 │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到 期 日│發票人│備 註│
│號│ 及號 碼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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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本 票 │ 1,500,000元│96.05.12│97.05.11│陳俊傑│ │
│ │CH0000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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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本 票 │ 130,000元│99.02.24│99.03.24│陳俊政│ │
│ │CH0000000 │ │ │ │陳金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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