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3年度,231號
PCEV,103,板簡,231,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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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231號
原   告 王凱文
被   告 饒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板簡字第231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103 年5 月21 日下午1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20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2000元,嗣於 民國(下同)103 年3 月26日具狀減縮,請求被告給付 100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3 月26日2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大潤發 停車場時,因疑似不慎擦撞原告停放於同停車場上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適原告目睹上情,向前查看, 並要求被告為處理,詎被告拒不下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故意,見原告站立於其所駕駛車輛之車頭前方,遂駕駛其車 輛前進,致該車輛撞擊原告;然原告仍要求被告下車處理, 被告復接續前揭傷害人身體之故意,繼續駕車推擠原告,致 原告因而受有雙膝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嗣原告經送醫治療 後,支出有醫療費用920元、慰撫金100000元,總計10092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刑事部分有上訴高院,已開庭審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影 本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臺灣新北地方法102 年度易 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801 號刑事判決確定案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前開犯行,業經原告 告訴偵辦,並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 偵字第1335號提起公訴,且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易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判處:「饒美惠傷害人之身體,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 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 易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查 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被告傷害行為與 原告之受傷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之前開主張可認為真實,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至亞東紀念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 用920 元,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 紙 為證,經核屬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二)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可參。爰審酌本件被告大學肄業,現無工作,名下無不動 產;原告為研究所畢業,職業外國法事務律師,名下無不 動產,及原告所受傷害為雙膝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其受 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 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1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受有10920元 之損害(醫療費用92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09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均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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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