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3年度,911號
PCEV,103,板小,911,2014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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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小字第911號
原   告 薛明偉
被   告 黃柏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墊支提解被告出庭之費用新臺幣玖仟柒佰陸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因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無法自行到庭,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告前經本院定期命其預納法 警前往借提被告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9,760 元,惟迄今 逾期仍未預納,致訴訟無從進行,亦有本院民國103 年4 月 23日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爰復依首揭規定,命被告於 本裁定送達5 日內,墊支上開提解費用,以提解被告出庭。 如被告逾期亦不為墊支時,本件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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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