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小字第556號
原 告 林良財
訴訟代理人 謝綉娟
被 告 蕭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小字第55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6
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具狀拒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0日13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見原告所 有黑色皮夾1只(內有行照、駕照及現金新臺幣5600元)掉 落在用餐區地上而脫離本人之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將該皮包撿拾後放入口袋,而以此方式將上開皮包侵占 入己,並經店內客人謝○萱當場目睹。嗣原告發現皮夾遺失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於同日18時許,通知 被告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說明,始查悉 上情。案經原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35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並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544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蕭博文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告曾向 被告求償,詎被告拒不給付。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簡字第7544號刑事 判決影本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