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林坤榜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被 告 茂騰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武興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 103 年度板勞簡字第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5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168,800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68,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第一項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2791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 103 年 5 月 14 日提出民事準備三狀擴 張並縮減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34216 元及自 103 年 2 月 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 息」,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為擴 張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法即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被告公司從事負重工作致受有職業災害,被告應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項法予以補償: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 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 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 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 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
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 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 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 準法第 59 條第 1、2 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於民國(下同) 93 年 5 月 20 日起至被告茂騰塑 膠有限公司上班,任職作業員,工作內容為看顧機台、搬 運皮料、維修機器及幫忙送貨。原告於 101 年 6 月 14 日上班時覺得身體不適,下班後至醫院求診,診斷為頸椎 第五節及第六節,頸椎第六節及第七節椎間盤突出併頸神 經壓迫及急性雙下肢癱瘓,同日施行前位頸椎椎間盤切除 手術,其後原告並繼續回診及復建,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 醫院 101 年 6 月 28 日及 102 年 1 月 12 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可稽。
⑶嗣後原告於 102 年 1 月間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台大 醫院辦理北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進行職業傷病評估及診斷 ,依該評估報告,「三、評估過程」段落中即載「林先生 每年工作超過 250 天,所負之重為約在 30-50 公斤左右 。」、「在從事以上肩部承重工作後已約 8 年,於 2012 年 6 月產生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並在評估 結果上載「職業致因貢獻度在 50 %以上之疾病」。復以 台大醫院 102 年 1 月 11 日及 102 年 5 月 28 日之診 斷證明書,均明載「吾等評估乃職業致因貢獻度在 50 % 以上。」均足證原告所受頸椎傷害乃因原告需搬運貨品之 負重工作所致之職業傷害,自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 條 第 4 項所稱勞工就業場所之作業活動引起之勞工疾病、 傷害之職業災害。
⑷復以原告業已傷病給付為由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獲 准,有勞工保管局 102 年 2 月 1 日及同年 8 月 22 日 函可稽,復按勞工保險條例第 34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 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 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 4 日起,發給職業 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是勞工保險局既核付相關 款項,足證其亦認定原告本件傷病為職業災害所致。 ⑸綜上,原告所受傷害既屬職業災害,被告即應依法予以醫 療費及治療期間無法工作之工資補償。惟被告並未全數補 償原告,兩造並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 102 年 3 月 29 日、102 年 6 月 5 日及 102 年 6 月 27 日三次調解不成立,是被告拒不給付醫療費及工資差額, 原告為維自身權益,僅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總計應補償原告醫療費及薪資差額共 234216 元:
⑴醫療費:原告因本職業傷害於 101 年 6 月 14 日初次就 醫並進行手術,其後陸續回診、復建,及購買頸圈所支出 之醫療費為 80834 元。
⑵工資補償:
①原告於災害發生前 6 個月工資總計為 179163 元,即 平均月薪 29860.5 元,平均日薪為 995.35 元(計算 式:179163 ÷ 6=29860.5;2890.5 ÷ 30=995.35)。 ②原告於 101 年 6 月 14 日下班就醫,是 6 月份尚餘 13 日工資;又治療迄今之102年11月,經16個月整,故 原告總計應受領之薪資補償為 490708 元(四捨五入) 。(計算式:13*995.35+16*29860.5=490707.55) ⑶扣除保險給付及被告已付款項,被告總計尚應補償原告27 9196 元:
①原告已向勞工保險申請職業傷病給付,勞工保險局業於 102 年 2 月 1 日核付 4 萬 9328 元及 102 年 8月 22 日核付 96768 元,總計 146096 元,上開金額依法 得予抵充。
②又被告公司因本次事故已先行給付原告 120099 元,及 於調解過程中 102 年 6 月 12 日給付原告 26151 元 ,總計 146250 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③是原告總計應受補償之金額 571542 元(即醫療費8083 4+ 工資補償 490708=571542)扣除原告已領得之款項 總額 292346 元(即勞保給付 146096+ 被告已付14625 0=292346)後,被告原尚應給付原告 279196 元。 ⑷原告就系爭職業災害續向勞工保險局請領102年 6 月 8 日至 103 年 2 月 18 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並經 勞工保險同意請領共已獲支付 256 日共 124608 元, 此有勞工保險局 103 年 5 月 2 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 0000 號函可稽。
⑸上開獲給付金額中,均係以平均日投保薪資 960 元計算 ,然其中未逾 1 年給付期間共計 9 日,依法係按投保薪 資之 70% 發給,逾 1 年給付期間共 247 日則按 50% 發 給,然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至 102 年 11 月 30 日止 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惟依前開勞工保險局函文,至 103 年 2 月 18 日,原告仍受有職業傷病,而得如起訴時所 引之請求權引據為本件請求,是本件爰先就請求之基礎事 實,計算至 103 年 2 月 18 日止,再扣除前開勞工保險 局已為給付之金額,共請求 234216元,亦即: 1.起訴時請求之期間:101 年 6 月 14 日至 102 年 11 月 30 日止,請求 279196 元。
2.起訴後至勞工保險局認定之 103 年 2 月 18 日止 ,共計 80 日,此期間以兩造所不爭執平均日薪 995.35 元計算,原告應受薪資補償金額為 79628 ( 即 995.35x80=79628)元,本件原告計算至 103 年 2 月 18 日止,原得請求之金額為 358824 (即:27 9196 +79628=358824)元。
3.扣除前開勞工保險局給付之職業病傷病給付計 12460 8 元後,本件請求之金額計 234216元,並自103 年 2 月 19 日為法定利息之起算日。
為此,爰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192988元,及自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辯稱原告經診斷所罹之疾病為「頸部退化性脊椎炎」 ,與原告病歷記載所罹疾病為「伴有脊髓病變之頸部退化 性脊椎帶」不符,被告亦未引據醫學資料為抗辯,顯非事 實:
①乃被告以原告於 101 年 6 月 14 日於雙和醫院就醫之 檢驗報告單(請參被證 4)記載之「診斷:721.1 伴有 脊髓病變之頸部退化性脊椎炎」,辯稱原告之病情為退 化性脊椎炎,並非職業傷病。惟查,被告就前開報告單 所載為「診斷:伴有脊髓病變之頸部退化性脊椎炎」乙 節,故省略「伴有脊髓病變之頸部」數字,自有不實, 且被告非醫療專業人員,何以具遽稱「伴有脊髓病變之 頸部退化性脊椎炎」即為退化性脊椎炎之能力,未見被 告說明,其抗辯自有不實。
②次查,依系爭雙和醫院之報告單所載,其診斷之病名為 721.1 伴有脊髓病變之頸部退化性脊椎炎,參神經科所 用國際通用 ICD-9-CM 中英文疾病名稱對照所示,被告 抗辯之「頸部退化性脊椎炎」其ICD-9-CM 代碼為 721. 0,而系爭報告單所載之「伴有脊髓病變之頸部退化性 脊椎炎」於 ICD-9-CM 代碼則為 721.1,即系爭報告單 所記載之代碼,足見二者為不同疾病,不容被告混為一 談。
③從而被告據其非基於醫療專業所辯稱原告所罹疾病為其 主張之退化性脊椎炎,進而聲請鈞院函查原告歷年就診 紀錄等節,除涉及原告個人就診之個人資料保護外,亦 非基於正確主張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必要。 ⑵關於被告辯稱依其工作流程並無可能導致本件原告職業災
害,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台大醫院辦理北區職業傷病 防治中心於102年1月11日調查之報告不符,其抗辯不實, 亦無傳訊其所聲請證人之必要:
①乃本件業經勞工保險局以原告所罹傷病確係符合職業傷 病給付之要件,而為相關職業傷病給付,此有勞工保險 局於 102 年 8 月 22 日保給傷字第 000000000000 號 函可稽,亦有台大醫院多份診斷證明書可證,況依台大 醫院於 102 年 1 月 11 日開具之診斷證明記載:「. ..吾等評估乃職業致因貢獻度在 50% 以上」顯見原 告所罹為職業傷病甚明。
②況且,勞工保險局係依據台大醫院就原告是否罹有職業 傷病,於 102 年 1 月 11 日即進行評估,除綜合原告 之臨床表現及檢查數據外,尚於 101 年 12 月 6 日實 地調查原告之工作環境並認定「在訪視過程中證實其確 從事肩部承重工作」,亦有被告公司提供予台大醫院之 出貨單。此外,該評估報告尚記載:「其他致病因之考 量:無明顯頸部外傷病史」,始認定原告所罹者為職業 致因貢獻度在 50% 以上之疾病。
③職故,本件被告聲請調查原告病歷資料,除前述之個人 資料保護外,尚與前開台大醫院調查報告所載「無明顯 頸部外傷病史」不符,自無必要,以免延宕本件訴訟之 進行。至於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吳玉真、方裕賢等人, 除其均為被告公司員工甚且是經理人,其所言顯難期客 觀真實外,其等亦顯不具專業醫療背景,如何由其證言 判定原告所罹並非職業傷病?況台大醫院既經至被告公 司實地調查後始為前開認定,自難謂台大醫院所為系爭 評估報告有何不實或被告所辯稱之偏頗情事。
⑶本件證人吳玉真、方裕賢所證不實,亦無從據證人所證推 翻台大醫院就系爭職業傷病之認定:
①查證人吳玉真、方裕賢 2 人,均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及 經營者,其等證詞自有偏頗,亦未見其 2 人具結擔保 所證屬實,自難可採。
②況依吳玉真所證,自無從得出被告公司抗辯之原告工作 無需使用人力搬運情形,況被告公司僅有堆高機 1 台 ,原告工作流程中,尚需人力搬運,顯見台大醫院就原 告工作所為之評估報告書即認定職業致因貢獻度在50% 以上,非無所據。
③抑且,參前開勞工保險局函(請參原證 12)說明項第 三點記載:「...為求慎重審查,經本局派員訪查及 洽調台端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
解,依台大 103 年 2 月 18 日開具之診斷書載... 」,足認本次勞工保險職業病傷病給付,仍認定原告所 受傷害為職業病,並經勞工保險局為相關調查及委請專 業醫師為認定,故被告固傳訊 2 名證人,姑不論其證 詞因該等證人仍任職於被告公司致顯有偏頗,但其 2 人究非醫師,無從就醫學上說明何以本件原告所受傷害 並非職業傷病,自難認其證詞可採。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無因負重而產生職業災害
1、被告公司之作業流程說明
⑴按被告公司乃從事塑膠製作之公司,製作之成品例如一般 市面上保險業務員放置保單之透明塑膠套、員工識別證、 小學生課本書套等。而原告乃被告所屬之員工,平日負責 依被告公司之指示,應客戶所需之尺寸,利用機器進行塑 膠皮料之裁切工作,並非進行搬運之工作。平日之作業流 程如下:將存放於被告公司之皮料,利用被告公司購置之 堆高機、升降機及推車等機器設備,將塑膠皮料載運至裁 切皮料之機台上( 被證1 :堆高機、升降機及推車之照片 及購買證明) ,再由員工兩兩一組將塑膠皮料移至裁剪機 台進行尺寸裁剪,利用裁剪機器裁出客戶所需之大小尺寸 ,因被告公司均有配置堆高機等省力裝置,故員工平日根 本毋須搬運重物。
⑵原告平常之工作,即依前述之作業流程進行,而與原告兩 兩一組之同事乃吳玉真女士,(38 年次,約64歲) ,不論 是吳女士或是其他被告員工,被告公司員工從未發生或聽 聞過有發生因重物壓迫而發生頸部受傷之職業傷病事故, 因為被告公司無須人力搬運重物,業如前述。
2、原告謊稱工作時因重物壓迫受傷,絕非事實: ⑴原告先提出空白之申請書,佯稱請領普通傷病給付,請被 告公司蓋章。
原告於申請勞工傷病給付前,有計畫性地先提出空白之申 請書予被告公司,佯稱欲請領普通傷病給付,請被告公司 盡快協助請領,致使被告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原告係為 請領普通傷病給付,蓋章用印。
⑵原告於勞工保險申請書虛偽不實記載。
豈料,原告嗣後竟於該勞工保險申請書上不實填載「工作 時因重物壓迫受傷(如附件),搬皮料過程,因受撞擊, 壓迫肩頸部位」等語。更於附件內容謊稱「6 月14日下午 搬運皮料過程中,因受撞擊壓迫肩頸部位,導致四肢麻痺 (四肢如同被電電到,產生四肢僵硬),總經理與兩同事
見狀,緊急叫救護車送往雙和醫院急診就醫」云云,並申 請職業傷病給付,此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 據可證( 被證2)。次於102.1.12前往署立雙和醫院就診時 ,向醫生謊稱並記載於醫師囑言「林坤榜先生主述101 年 6 月14日工作時發生上背痛及手臂麻木情形」等語(詳原 告所提之原證3 )。另於起訴狀中主張其係於「101 年6 月14日上班時覺得身體不適,下班後至醫院求診」等語( 詳見原告起訴狀第2 頁( 二) 第3 行以下) 。
⑶惟查,原告於勞工保險申請書及起訴書之前述主張,全非 事實,分述如下:
①原告於101 年6 月14日並未至被告公司上班,此有原告之 打卡單可證( 被證3),既然原告未至被告公司上班,何來 「搬運皮料過程中,因受撞擊壓迫肩頸部位」之事?就此 應由原告舉證說明,其謊言不攻自破。
②又所謂該日「搬運皮料過程中,因受撞擊壓迫肩頸部位, 導致四肢麻痺,總經理與兩同事見狀緊急叫救護車送往雙 和醫院急診就醫」云云,更是無稽。經查,原告謊稱被告 公司總經理或所謂之「兩位同事」緊急為其叫救護車送醫 一事,這麼緊急之事,不可能記憶錯誤,純屬原告虛構杜 撰之事,被告特此強調絕無此事,就此或可傳喚被告公司 之總經理,或調閱當日有無致電救護車之紀錄即可輕易戳 破原告之謊言,益證原告以不實之主張請領職業傷病給付 ,懇請鈞院明鑒。
(二)原告經診斷為頸部退化性脊椎炎
1、依原告101 年6 月14日就醫之檢驗報告單,其上記載原告 之病情為「診斷:伴有脊椎病變之頸部退化性脊椎炎」, 故原告實際之病情乃退化性之脊椎炎,並非所謂遭撞擊之 職業傷病,此有行政院署立雙和醫院檢驗報告單可證(被 證4 )。
2、原告復執其就診之雙和醫院之檢驗報告單,向被告公司投 保之團體保險公司請領傷害保險醫療給付保險金,嗣經國 泰產物保險公司審查後,亦確認原告係屬「頸部退化性脊 椎炎」,而非職業傷病( 被證5),進而駁回其請領傷害醫 療保險給付。以上在在證明被告所受絕非職業災害。(三)台大醫院之職業傷病評估報告書之認定,極為偏頗且與事 實不符:
1、原告主張職業傷病,所憑依據為原證四、五之台大醫院杜 宗禮醫師所出具之職業傷病評估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 2、惟查,系爭評估報告書之認定,極為偏頗且與事實不符, 分述如下:
⑴評估報告竟以假定林先生皆無使用推高樓或推車搬運作為 判斷之依據,得出錯誤之結果。
評估過程記載「暴露之證據:根據工廠方面提供給我們的 出貨單,林先生亦同意其出貨狀況為真實。101 年的1 月 到5 月,總出貨公斤數為92240 公斤,工作天數101 天, 平均每日出貨913 公斤,超過3000公斤的日數僅有一天, 假定林先生皆無使用推高樓或推車搬運,初步估計末達標 準的每日抬重至少3 噸,但因為有可能搬運一卷塑料,僅 切割部分出貨,故無法排除每日可能抬重超過出貨量的可 能。林先生每年工作超過250 天,所負之重物約在30-50 公斤左右」云云。惟查:
①評估報告竟假定林先生皆無使用推高樓或推車搬運,此與 被告公司備有推高機、升降機及推車搬運皮料,無須人力 徒手搬運顯然不符,評估報告竟可憑此背於事實之假定, 率爾認定職業傷害,與事實出入極大,實難令被告公司信 服。足徵該評估報告別有用心,披著幫助弱勢員工之外衣 ,但卻由全體勞工保險之基金與被告公司買單,該評估報 告無任何公信力可言,容有另送第三公正機關鑑定之必要 。
②被告公司員工有數十位,評估報告竟假定所有出貨均由原 告一人徒手搬運,皆無使用推高樓或推車搬運,該評估報 告居心何在?
復按評估報告認定被告公司「平均每日出貨913 公斤,超 過3000公斤的日數僅有一天」。對照評估報告引用醫學文 獻記載「需長期在工作中從事負重於單肩、雙肩、或頭部 的重覆性動作」、「每日搬抬總重量至少3 噸」始有職業 性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可能。兩相對照矛盾立現:確定被告 公司之平均每日出貨量並未達3 噸;被告公司平均每日出 貨量僅913 公斤,且有數十位員工工作,絕非僅原告一人 ;原告或其他員工均使用被告公司之推高機、升降機及推 車搬運皮料,無須徒手搬運
⑵被告公司使用機器搬運皮料,並無從事肩部承重之工作: 按該評估報告書一、職業暴露情況【工作場所評估】中認 為「在訪視過程中證實其確從事肩部承重工作但暴露量認 定有其困難處」云云。惟此段記載之緣由,乃訪視當日, 訪視人員於被告公司,竟主動無故要求被告公司員工徒手 抬舉塑膠皮料供其拍照,當下經該員工即回答:我們上班 又不需要用手搬動那麼重的東西,那種東西要用機器才能 搬得動,我們都是用機器搬運云云,而予以拒絕,此乃訪 視經過,訪視人員如此舉動實令人不解。豈料,訪視人員
竟於評估報告中做如此不實之記載,實難令人信服。實則 ,如前所述,被告公司備有堆高機、升降機及推車等機器 設備(詳被證1 ),根本無須原告人力搬運,系爭評估報 告所載與事實不符。
(四)茲提出被告公司作業流程之相關照片:
按被告公司乃從事塑膠製作之公司,而原告乃被告所屬之 員工,平日依被告公司之指示,負責將塑膠皮料裁切成客 戶所需之尺寸,且於其裁切過程中無須進行搬運之工作。 又被告公司平日之作業流程如下: 先將塑膠皮料上升降機 、推車、堆高機等省力設備---?再用升降機等省力設備將 塑膠皮料送至裁減皮料之機台前---?使用升降機等省力設 備將塑膠皮料放置於機台上---?將塑膠皮料裁切成客戶要 求的尺寸,此除有前所附被證一之單據及照片外,並有被 告公司作業過程之相關照片可證。
(五)原告於被告公司無須人力搬運任何重物: ⑴原告起訴主張:其任職於被告公司,工作內容為看顧機台 、搬運皮料、維修機器及幫忙送貨云云。並於勞工保險傷 病給付申請書主張「工作時因重物壓迫受傷(如附件), 搬運皮料過程,因受撞擊壓迫肩頸部位」,附件內容敘述 職業傷病經過為「 102 年 6 月 14 日下午搬運皮料過程 中,因受撞擊壓迫肩頸部位,導致四肢麻痺,總經理與兩 同事見狀,緊急叫救護車送往雙和醫院急診就醫」等語。 ⑵被告主張:
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原告於被告公司並無從事維修機器 亦、無人工搬運皮料亦無送貨工作,僅負責裁切皮料工作 。承前所述之作業流程及相關證據、照片,因被告公司均 有配置升降機等省力裝置,故員工平日根本毋須使用人力 搬運重物,斷無可能發生因重物壓迫致發生頸部受傷之職 業傷病事故。且101年6月14日原告根本未上班又何來搬運 皮料受撞擊之說?原告杜撰「102年6月14日下午搬運皮料 過程中,因受撞擊壓迫肩頸部位,導致四肢麻痺,總經理 與兩同事見狀,緊急叫救護車送往雙和醫院急診就醫」等 語,非但無稽且顯與事實不符,就此恐另涉有偽造文書等 刑事犯罪之嫌,懇請鈞院明鑒。
⑶原告再度改口
103 年 3 月 26 日庭訊時,經法官提示被證二勞工保險 傷病申請書予原告,問原告有無意見?原告答稱:「被證 二傷病申請書及附件是我寫的沒錯」。法官問:原告受傷 過程是否如申請書及附件所寫?原告答稱:「受傷當天是 101 年 6 月 14 日沒有錯,上班時總經理跟同事有見到
我走路怪怪的,到下班我就在回家的途中,計程車司機看 到我躺在路旁不能動,就幫我叫救護車…。」、「 101 年6月14日總經理有叫我及兩個同事去總經理家搬東西… ,感覺像四肢被電到,(問:搬什麼東西會電到)搬衣服 、箱子跟酒類,都是一箱一箱的」云云。此等說詞與勞工 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主張之內容,兩相對照,其一主張在 公司搬運皮料,其一主張在總經理家搬衣服等;其一主張 在公司總經理與同事緊急叫救護車送往醫院,但其一卻又 主張在回家途中,計程車司機看到我躺在路旁不能動,幫 我叫救護車,說詞反覆,南轅北轍,顯非事實,實則原告 乃平日經常飲酒、作息不正常或自身因素,導致退化性脊 椎炎,絕非因莫須有之「搬運」皮料受傷,原告主張職業 傷病給付,並無理由。
(六)勞工保險局之回函部分:
⑴依勞工保險局之回函及附件之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得 知,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審定書審議「不受理」 或訴願駁回,均係僅因被告公司不符合審議申請人之資格 ,而形式上予以不受理,並未為任何實質之調查認定,就 此當然應透過訴訟程序確認之。
⑵原告先提出空白之勞工保險傷病申請書,請被告公司用印 ,事後再杜撰職業傷病之不實內容,原告主張實不足採信 原告於申請勞工傷病給付前,有計畫性地先提出空白之申 請書予被告公司,佯稱急欲請領傷病給付,請被告公司先 為用印,事後原告竟杜撰不實內容,佯稱搬運皮料遭撞擊 之職業傷病,而不實請領職業傷病給付,被告公司針對被 證二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杜撰之內容,完全被蒙在 鼓裡。直至收到勞工局函,將普通傷病給付之決定撤銷, 改按職業病辦理之函文內容後,遂遵期申請審議,嗣經勞 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不受理,並經訴願駁回。然審議機 關及訴願機關均未為任何之實質調查認定,僅因被告公司 不符合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 2 條、第 4 條第 2 項申請人之資格規定,即投保單位(被告公司)「不得違 背其(被保險人即原告)意思」而申請審議,依同法第15 條之1不予受理。
(七)原告經診斷為頸部退化性脊椎炎:
⑴依原告 101 年 6 月 14 日就醫之檢驗報告單,其上記載 原告之病情為「診斷:伴有脊椎病變之頸部退化性脊椎炎 」,故原告實際之病情乃退化性之脊椎炎,並非所謂遭撞 擊之職業傷病,此有行政院署立雙和醫院檢驗報告單可證 。
⑵原告復執其就診之雙和醫院之檢驗報告單,向被告公司投 保之團體保險公司請領傷害保險醫療給付保險金,嗣經國 泰產物保險公司審查後,亦確認原告係屬「頸部退化性脊 椎炎」,而非職業傷病,進而駁回其請領傷害醫療保險給 付。以上在在證明被告所受絕非職業災害。
(八)原告並無因負重而產生職業傷病:
按被告公司因備有足量之推車、堆高機及升降機等近十台 省力裝置,故原告於被告公司之所有工作流程,均無須搬 運任何重物。本案實因原告罹患退化性之脊椎炎,竟預謀 先提出空白之申請書,佯稱請領普通傷病給付,請被告公 司蓋章,使被告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原告係為請領普通 傷病給付,蓋章用印。嗣後,原告竟於勞工保險申請書虛 偽不實記載「工作時因重物壓迫受傷,搬皮料過程,因受 撞擊,壓迫肩頸部位」等語。更於附件內容謊稱「 6 月 14 日下午搬運皮料過程中,因受撞擊壓迫肩頸部位,導 致四肢麻痺(四肢如同被電電到,產生四肢僵硬),總經 理與兩同事見狀,緊急叫救護車送往雙和醫院急診就醫」 云云,並據此提出該申請書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病給 付,此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可證;實則 原告經經診斷為頸部退化性脊椎炎。
(九)就原告訴請被告補償27萬部分,分述如下: ⑴本件應屬普通傷病
1、按「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 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 ,由雇主補足之。」勞工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3 項定 有明文。
2、查被告公司前於三次調解時,均明確主張本件非屬職 業傷病,原告僅係普通傷病,然考量原告生活與經濟 狀況,被告仍分別先行於 101.6.27、101.11.5、102. 6.12 各給予原告新台幣 70,000、50,099 及26,151 元,合計已先給付原告新台幣 146,250 元 。 3、又本件既屬普通傷病,依前述勞工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3 項規定,原告自 101.6.17 至 102.11.11,至多僅 能主張兩個年度的普通傷病工資折半發給;又依原告 主張原告之原領工資為 29,860.5 元,是原告所能主 張之兩個年度的普通傷病工資即為 29,860.5 元【 29,860.5 ÷ 2 × 2 = 29,860.5 元】。 4、然因被告已預先支付原告新台幣 146,250 元給予原告 ,故原告自不得就此,再對被告公司有所主張,原告 所請並無理由。
⑵退步言之,倘若認本件係屬職業傷病(假設之語非自認) ,原告得主張之數額為 117,231 元分述如下:(惟被告再 度重申,被告公司根本無須人力負重,且 101.6.14 原告 並無上班,更無總經理叫救護車情事,本案絕非職業傷病 。)
1、工資補償金額
①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 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 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 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 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 」勞工保險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第 36 條定有明 文;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 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 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 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 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 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 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 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第 2 款亦定有明文。
②依原告主張之平均日薪資為新台幣 995.35 元【 29,860.5 ÷ 30 = 995.35 元】,自 101.6.17 至 102.6.16 所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為新台幣 108,991 元 【 995.35 × 365 天× (1 - 70%)= 108,990. 825 ≒ 108,991 元】;自 102.6.17 至 102.11.11 所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為新台幣 73,656 元【 995.35 × 148 天× (1 - 50%)= 73,655.9 ≒ 73,656 元】。
③是假若為職業傷病,自 101.6.17 至102.11.11 原告 得向被告公司請求工資補償金額為新台幣182,647 元 【 108,991 + 73,656 = 182,647 元】。 2、原告所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金額
①又原告所得向被告公司請求工資補償金額為新台幣 182,647 元,加上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及購買頸圈之 金額 80,834 元,共計新台幣263,481 元【 182, 647 + 80,834 = 263,481 元】。
②然因被告公司已先預為支付新台幣146,250 元予原告 ,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僅能向被告公司請求117,23 1 元【 263,481 - 146,250 = 117,231 】,故逾 此數額,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
③至於 102.6.8 至 102.11.11 期間,原告業已向勞工 保險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並予敘明。
(十)原告多次以虛構情節,向被告公司主張職業傷病給付,茲 一一臚列如下:
⑴經查,原告於 101 年 6 月 14 日並未至被告公司上班, 此有原告之打卡單可證 (詳見被證 3),此乃屬信而可徵 之事實。惟原告竟在 102 年 1 月 14 日勞工保險傷病給 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中杜撰「 102 年 6 月 14 日下午搬 運皮料過程中,因受撞擊壓迫肩頸部位,導致四肢麻痺, 總經理與兩同事見狀,緊急叫救護車送往雙和醫院急診就 醫」等語,顯與實情不符。
⑵嗣原告於 103 年 2 月 26 日庭訊時,當庭改口陳稱:「 受傷當天是 101 年 6 月 14 日沒有錯,上班時總經理跟 同事有見到我走路怪怪的,到下班我就在回家的途中,計 程車司機看到我躺在路旁不能動,就幫我叫救護車…。」 ,場景變更為計程車司機看到他躺在路旁不能動幫伊叫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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