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勞簡字,103年度,24號
PCEV,103,板勞簡,24,2014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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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勞簡字第24號
原   告 余鳳玲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誌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智超律師
被   告 壹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另其餘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捌拾捌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918 元及自民國102 年11 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提撥27,588元,並自102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內。嗣 原告於103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㈡為 :被告應將27,588元提撥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內。 則原告所為聲明㈡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2年5 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女 性內衣專櫃之銷售工作,基本薪資為30,000元,期間雖多有 調動,自100 年間起任職於板橋大遠百購物中心、被告所經 營之內衣專櫃擔任店長,而於102 年11月20日突接獲被告撤 除板橋大遠百櫃位之通知,同時在未遵守終止勞動契約預告 期間之規定下,立即資遣原告,此有被告公司向新北市勞工



局所提供之資遣員工通報名冊足以為證,豈料自前開日期之 後,被告公司藉故拖欠依法原應給付予被告其已核定之資遣 費178,570 元,以及預告期間工資29,348元(計算式:978. 26(自原告離職日即102 年11月20日起算,往前回溯6 個月 之總日數為184 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30(原告於 被告公司已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被告依法應給付30日之預告 工資)=29,348,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經原告多次請求 皆未獲置理;原告並在其後發現,被告公司自101 年11月起 至102 年11月止亦均未依法提撥薪資總額之百分之6 作為勞 工退休準備金,僅以原告於100 及101 年度被告均按月為原 告提撥2,178 元觀之,原告以2,178 元計算被告每月應為原 告提撥之額度,應屬妥適,而被告公司自101 年11月1 日起 至102 年11月20日共有26,136元(計算式:2,178 ×12+2, 178 ×20/30 =27,588)未依法提撥,故被告共計應再行提 繳27,58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被告公司未遵守相 關勞動法令之行為,已使原告財產權受有莫大之損害。爰依 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07,918 元,及自102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27,588元至原告 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資遣員工通報名冊、被告 開立之離職證明書、原告102 年11月離職店櫃薪資/ 獎金總 表、原告102 年1 月至7 月、10月薪資印領清冊、原告已繳 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茲就原告各 項請求審酌如下:
㈠資遣費:
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 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 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 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 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 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不論勞工於勞工退休金條例



施行生效後係選擇援用舊制或新制之退休金制度,於勞工遭 雇主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其即得向雇 主請求資遣費。查本件被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 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且核算歷年工作期間及離職平 均工資,得出應給付原告178,570 元之資遣費,業據原告提 出前揭離職證明書、原告102 年11月離職店櫃薪資/ 獎金總 表為證,原告對於被告核算之資遣費金額亦不爭執,並以此 為請求,亦堪認兩造就原告得請求資遣費之數額,已形成合 意,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78,570 元,應屬有據。 ㈡預告期間工資:
⒈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 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 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 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亦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自92年5 月20日起即受僱於被告,自於102 年11 月20日遭被告資遣之日起,其繼續工作3 年以上,又被告於 102 年11月20日資遣原告,並未予原告任何預告期間,則原 告即得請求30日預告工資即29,348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可憑採。
㈢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 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 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 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 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 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 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11月20日止



之在職期間,並未為原告提撥任何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準備 專戶內,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其先前按月提撥金額2,178 元提 繳至原告退休金專戶內,共計應提繳27,588元,業據其提出 原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 份為證,揆諸前開法條 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為其提繳27,588元至其退休金專 戶,亦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依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八 十四條之二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 發給。」「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 三十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 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2 項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10 2 年11月21日即被告資遣原告翌日起即負擔給付原告資遣費 之遲延責任,然本件綜觀卷內事證並未見兩造有何特別約定 被告於102 年11月20日即應給付資遣費予原告之事證,至多 僅得足認被告有同意給付原告資遣費之情事。是依前開法條 規定,被告於102 年11月20日資遣原告後,至遲應於30日後 即102 年12月20日前給付原告資遣費178,570 元,惟被告並 未於此期限內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於102 年12月20日翌日 即自102 年12月21日依法負擔遲延責任,請求被告給付就資 遣費178,570 元自102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可憑採。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預告 期間工資29,348元部分,則未見法文或兩造明確約定給付期 限,應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 請求,則乏依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207, 918 元,及其中178,570 元自102 年12月21日起,另其餘 29,348元自103 年3 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退休金27,588元至原告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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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壹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