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勞小字第12號
原 告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吳政衛
被 告 台灣動力檢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強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板勞小字第12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5月21日下午1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 62901 元及自請 求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下同) 103 年 3 月 1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請 求被告給付 16000 元及自請求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又於 103 年 4 月 16 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擴張,請求被告給付 39469 元及自請求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依前開法條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 101 年 12 月 12 日於被告台灣動力檢測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處任職工程師,約定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 32000 元(底薪,加班費、夜間津貼等另計 ),每月勞務 報酬於次月 10 日被告先固定給付 15000 元整,每月其 餘薪資於次月 20 日給付完畢,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102 年12月11日以客戶跳票為由,以e-mail信件告 知方式通知原告表示無法給付原告102 年11月薪資,原告 當天下班前詢問人事小姐薪資遲延情況何時能獲解決,人 事小姐只告知不知道,而公司負責人長期在外出勤未進公 司;因原告生活壓力大,每月薪資除要奉養父母外,個人 食衣住行等必要開支花銷,且薪資也常要先行墊付因公在 外住宿、油資交通等費用,每月薪資僅打平,並無多餘積
蓄,未獲被告給付勞務報酬即無法生活,故對人事表示公 司無法發放薪資期間需先在外打零工維生至公司能發放薪 資再回來上班,回歸公司之日再結算請假日,嗣後公司並 未反對亦無電話聯繫,至102 年12月18日即公告革職原告 ,直接通知來辦理離職手續,未有任何事前通知,原告乃 向新北市勞工局申訴,經主管機關調解亦未獲結果,被告 實無誠意給付予原告應得之勞務報酬。
(三)綜上所言,被告積欠原告102年11月份薪資:13174元, 102年12月1日至11日止薪資:10258元嗣被告於103年2月 26日已給付原告25512元(含上開薪資及油單、住宿費)。 但依勞動基準法任職滿一年非自願性離職相當於一個月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32000 元。依勞動基準法工作滿一年特 別休假 7 日換算薪資:7469 元( 1067 × 7 = 7469) ,合計為 39469 元,應給付予原告。為此爰依兩造勞動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394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在 103 年 2 月 26 日被告已經給付,但是還有資遣費的 部分。我原來有離職一個禮拜,之後才又再上班。本件請 求資遣費之資遣理由,我是屬於被資遣的一方,之前完全 都沒有被預告。
2.確認 102 年 12 月 12 日至 102 年 12 月 17 日連續三 天以上原告沒有上班。同時,確認原告每月薪資 29700元 3.但是原告不是沒有原因不上班,因為被告當時表示無法發 放薪資,原告本身生活狀況也不好,還幫公司墊付,所以 原告才沒去上班,被告也是在我們起訴後才匯入薪資。被 告是以曠職三日來終止勞動契約。
4.當初是被告薪水付不出來,我才沒有去工作。根據勞基法 ,如果僱主無給付薪資,原告可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
5.是否有向被告終止契約?惟查,沒有。但是被告直接革職 了。
6.我們當初是請假,不是終止勞動契約,但是就直接把我們 革職了。當初原告也有跟被告表示如果被告薪水付得出來 後就會回來上班。當初是請假。並沒有假單。被告付的25 ,512 元整原告主張是要抵充我積欠的薪資 23,432 元、 油單新台幣 700 元整及住宿費用 1,380 元整。 7.我們有在 102 年 12 月 11 日下午即公司公布無法給付 薪資時向人事楊小姐表示如果拿不到薪水怎麼上班,有問
何時可以拿到薪水,人事楊小姐也表示不知道。然後我們 就跟楊小姐說什麼時候發得出薪水我們就回來上班,這段 期間我們就請假。
8.當初原告請假時,楊小姐也有要求要寫假單,而原告也有 問楊小姐要請幾天,但是楊小姐也說他不知道,因為薪水 發不出來何時可以發出來楊小姐也不知道,楊小姐也說不 知道要等老闆回來才可以決定。被告公司是不到十人的小 公司,因為是小公司常常可以便宜行事,結果六天之後, 被告公司沒有任何聯絡,就把原告革職了。
9.在調解當時原告也有問被告何時可以發薪水給原告,被告 說他也不知道。
10.因為當時原告表示因被告付不出薪資,要請假,平常都是 口頭請假,事後再補充即可。
11.對於被告公司有庭呈請假規則簡表及必須寫假單沒有爭執 。但是寫假單這部分是可以便宜行事可候補的,被告公司 也是知情的。
12.根據勞動部勞工請假規則可以口頭請假。 13.被告發不出薪資是事實,依據勞基法當下請辭是可以請資 遣費。而原告於本事件發生時口頭請假,被告是知情的, 被告因原告請假而革職原告,是否有理?
三、被告則以:
(一)就於勞委會達成的和解方案之金額部分已經給付了。在新 北市政府勞工調解委員會之和解方案和解金額25,512 元 整已經給付予原告。
(二)原告主張已經滿年資一年而請求資遣費及特休換算之費用 ,被告於 101 年 12 月 13 日到職,但是原告在 102 年 6 月 10 日主動離職,之後 102 年 6 月 17 日原告又 回公司表示要重新復職,公司之後才讓原告復職,但是原 告在離職之前的年資未滿一年,且復職之後之年資也沒有 滿一年。如果以公司資遣原告部分而言是應該自復職之後 起算年資,如此年資未滿一年並無資遣費及特休換算薪資 之請求權。原告於 102 年 12 月 10 日就沒有請假就沒 來公司了,所以我們按照原告曠職三日以上,與原告終止 契約,即於 102 年 12 月 17 日與原告終止契約。原告 的月薪部分,於原告入公司時約定為 29,700 元,因為原 告以實習員的身分,復職還是以 29,700 元整重新起算。 所以原告的薪資為29,700元整。
(三)對於我付的新台幣25,512元整是原告抵充被告積欠的薪資 新台幣23,432元整、油單新台幣700 元整及住宿費新台幣 1,380元整沒有意見。
(四)針對原告所述的請假,原告並沒有按照請假的規定寫立請 假單,當初我們付不出薪水不上班我們是沒有意見的,但 是一定要請假,其他人是有請假是沒問題,而其他人也補 給薪水了,而原告並沒有請假。
(五)楊小姐是我們公司的一個窗口,也是我們公司的人事,但 是她沒有決定權,因為核假是要有權限。請假一定要有書 面,如果是事假,應該要提早兩天請,如果是病假應該要 發出診斷證明。原告如要請假應該要提出證明。楊小姐就 是楊靜心小姐,住新店,詳細地址的員工資料我沒有帶來 。對於原告說有向楊小姐請假的部分我不爭執,但是請假 一定要依照請假規則,並且不能口頭要有書面。且楊小姐 當初也有向原告說如果要請假要寫請假單。
(六)如果原告要問老闆可以用手機問我、用LINE問我,原 告都有我的聯絡方式。在 103 年 1 月 2 日我們在勞資 調解會上調解委員也有問原告是否要回被告公司工作,當 初原告說他要離職,現場原告訴代也在場。
(七)當初是針對車損,我會提調解會是針對原告當初已經表示 要離職。
(八)依據新進人員通知第十四條即有告知,請假需填寫假單及 提供相關證明,而原告也有簽名;另於第二頁及第三頁, 是之前原告在102 年在公司請假也都有照該通知請假。 提出請假規則的簡表。除了病假不能事先請之外,均須事 先告知我們要請假。
(九)病假不可能事先請,所以可以事後補,而原告之前可以候 補請假資料是因為原告之前都是請病假。
(十)根據公司請假規則簡表,雖然可以口頭,但是我們需要壹 日以內經理簽,二日以上需要總經理核准,應該是每家公 司均有的規則。而原告請假兩日以上,並沒有請總經理核 准。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 101 年 12 月 12 日於被告公司任職 工程師,約定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 32000 元(底薪 ,加班費、夜間津貼等另計)嗣更正為每月29700元(見本 院103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每月勞務報酬於次月10 日被告先固定給付15000元整,每月其餘薪資於次月20日 給付完畢。但被告於102年12月11日以客戶跳票為由,以 e-mail信件告知方式通知原告表示無法給付原告102年11 月薪資,故對人事表示公司無法發放薪資期間需先在外打 零工維生至公司能發放薪資再回來上班,回歸公司之日再
結算請假日,嗣後公司並未反對亦無電話聯繫,至102年 12月18日即公告革職原告。而被告積欠原告102年11月份 薪資:13174元,102年12月1日至11日止薪資:10258元, 嗣被告於103年2月26日始給付原告25512元(含上開薪資及 油單、住宿費)。惟尚欠依勞動基準法任職滿一年非自願 性離職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32000元,依勞 動基準法工作滿一年特別休假7日換算薪資:7469元( 1067 ×7=7469),合計為39469元云云。被告則以前詞 為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二)查兩造對於原告 102 年 12 月 12 日至 102 年 12 月 17 日連續三天以上原告沒有上班 (見本院 103 年 3 月 31 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被告於 102 年 12 月 18 日以 曠職三日以上為由終止兩造契約,並有被告提出之人事公 告在卷可稽。茲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以曠職三日以上為由之 終止契約有無理由?原告之請求資遣費及特別休假7日換算 薪資有無理由?
1、按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按依第 十二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 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 。
2、被告陳稱:針對原告所述的請假,原告並沒有按照請假的 規定寫立請假單,當初我們付不出薪水不上班我們是沒有 意見的,但是一定要請假,其他人是有請假是沒問題,而 其他人也補給薪水了,而原告並沒有請假。楊小姐是我們 公司的一個窗口,也是我們公司的人事,但是她沒有決定 權,因為核假是要有權限。請假一定要有書面,如果是事 假,應該要提早兩天請,如果是病假應該要發出診斷證明 。原告如要請假應該要提出證明。楊小姐就是楊靜心小姐 ,住新店,詳細地址的員工資料我沒有帶來。對於原告說 有向楊小姐請假的部分我不爭執,但是請假一定要依照請 假規則,並且不能口頭要有書面。且楊小姐當初也有向原 告說如果要請假要寫請假單等語。(見103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筆錄)
3、而原告亦自陳:原告有在102年12月11日下午即公司公布 無法給付薪資時向人事楊小姐表示如果拿不到薪水怎麼上 班,有問何時可以拿到薪水,人事楊小姐也表示不知道。 然後我們就跟楊小姐說什麼時候發得出薪水我們就回來上 班,這段期間我們就請假。當初原告請假時,楊小姐也有 要求要寫假單,而原告也有問楊小姐要請幾天,但是楊小
姐也說他不知道,因為薪水發不出來何時可以發出來楊小 姐也不知道,楊小姐也說不知道要等老闆回來才可以決定 。結果六天之後,被告公司沒有任何聯絡,就把原告革職 了等情。是足認原告確未為請假之手續之辦理。(見103 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4、且依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執真正之被告公司之請假規則簡 表,亦規定事假,原則上均應為2日前為書面之假單,另 依被告所提原告所不爭執真正之被告公司之新進人員需知 第14條後段規定:請假需填假單及提供相關證明。又按被 告公司人員請假規則簡表備註:5.:請假程序需填寫假單 及提供相關證明送至(一天)經理核準,(二天以上)總 經理核準。
5、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在102年12月11日下午公布無法給 付薪資時,雖有被告公司人事楊小姐表示如果拿不到薪水 怎麼上班,有問何時可以拿到薪水,人事楊小姐也表示不 知道。然後我們就跟楊小姐說什麼時候發得出薪水我們就 回來上班,這段期間我們就請假,而被告公司對於無法給 付薪資時亦准假,惟要求原告仍應依請假規定辦理書面請 假手續,且原告亦自陳當初原告請假時,被告公司人事楊 小姐也有要求要寫假單,而原告並未寫立請假單,即未依 規定請假,曠職逾6日。
6、因此,被告公司依被告於102年12月18日以曠職三日以上 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前段規定得不經預告, 終止兩造契約,並無不合。
7、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者,應依同法第16條第1項各款所定預告期間預告。雇 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並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 、第3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 規定於勞工依同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4項亦有明文。故勞工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 之情形,僅限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 定終止契約,或勞工以雇主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 款情形而終止契約之情形;而勞工得請求雇主給付預告工 資之情形,亦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 止契約時為限。經查,原告遭被告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6款之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 依第十二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 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2款定有 明文。故不符前述得請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要件,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8、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 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 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 至三十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另按「勞工 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非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契約 ,或有其他非依法終止契約情形致未能享受特別待遇者, 勞工即不得請求雇主發給特別休假之不休假工資」(最高 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1623號行政裁判要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因曠職三日而遭被告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是 依前開裁判要旨,勞工(即原告)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 ,非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契約,或有其他非依法終止 契約情形致未能享受特別待遇者,勞工(即原告)即不得 請求雇主發給特別休假之不休假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依 勞動基準法工作滿一年特別休假7日換算薪資746 9元,亦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 4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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