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2161號
原 告 洪慶祥
被 告 陳呂月娥
陳春霖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家立
被 告 陳寅生
陳靜儀
上列當事人102 年度板簡字第216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 年4 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8日下午4時
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民事起訴狀聲 明請求:被告陳呂月娥、陳春霖、陳家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46萬元。嗣於民國(下同)103 年1 月15日提 出民事補正狀追加被告陳寅生、陳靜儀,並聲明請求為:被 告陳呂月娥、陳春霖、陳家立、陳寅生、陳靜儀應連帶給付 原告46萬元,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被告陳寅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堃秀於96年1月5日向原告借 款46萬元。承諾於98年1月5日前返還前揭款項,並簽有本票 一紙,詎料陳堃秀借款後即避不見面,迄今仍未返還原告前 揭借款,先予敘明。經查,陳堃秀已於102年7月15日死亡, 依前揭法律規定可知,被告等既為陳堃秀之繼承人,且並未 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故依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自應對被 繼承人陳堃秀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46萬元等情,被告陳呂月娥、陳春霖、陳家立、陳靜儀對渠 等為陳堃秀之繼承人乙節亦不爭執,惟否認陳堃秀與原告間 有何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辯稱:否認被告等之被繼承 人陳堃秀與原告有借貸關係。在調解會時已告知原告被告均 辦理限定繼承,且本票發票人欄不像被告繼承人陳堃秀之簽 名,本票亦已超過票據法上關於消滅時效的規定云云。四、經查:
(一)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 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 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 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 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二)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陳堃 秀所簽發金額為460,000元、發票日為96年1月5日、到期 日為98年1 月5日、票據號碼為TH781582號之本票乙紙( 調解卷宗第10 頁)為證,惟被告既否認被告等之被繼承 人陳堃秀與原告有借貸關係存在,則依上開說明,系爭本 票尚不能證明原告確有交付借款460,000元予被告等之被 繼承人陳堃秀之事實,應由原告就此另為舉證證明。原告 迄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即無可取。(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46萬元,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