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林美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24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2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理由略謂:(一)本案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情事為:高雄縣政府已 出具公文證明財團法人高雄縣私立建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下稱建德基金會)之捐贈來自宏亞醫院,依法即應認 列宏亞醫院之捐贈費用。至聲請人提示建德基金會之分類帳 及貧弱人員受領清冊僅係證明宏亞醫院捐贈給建德基金會之 款項,沒有回流至聲請人身上,私自佔為己有。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誤認定受 領清冊收據應為宏亞醫院,係屬適用法令錯誤(宏亞醫院是 捐贈給建德基金會,而直接給貧弱人士的是建德基金會,依 法律規定收據是開給直接發放救助金機構—建德基金會)。 (二)本案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證物漏未斟酌者為:1.建德基金會章程 明訂:董事長對外代表基金會,對內綜理會務,故聲請人代 表建德基金會發放救濟金是分內工作,並無將捐贈資金回流 佔為己有。2.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證明 建德基金會民國96年度有發放醫療補助之款項(此款項來自 宏亞醫院之捐贈)。3.高雄縣政府出具公文證明建德基金會 捐助收入來自宏亞醫院。4.建德基金會明細分類帳有登載基 金收入來自宏亞醫院,也記載當年度有醫療補助支出新臺幣 2百多萬,以上證物皆係影響判決之文件,但法院判決皆漏 未斟酌此等證物。
三、本院按:聲請人前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86號裁定(下稱
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指摘再審 事由,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經核本件聲請狀內表 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 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 合法所持之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