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回復原狀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3年度,752號
TPAA,103,裁,752,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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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752號
抗 告 人 德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闕進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間巷道爭議事件,聲請回復原
狀,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聲字
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抗告人前因巷道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83號判決駁回其訴, 抗告人聲明上訴,原法院以其上訴逾法定不變期間,於民國 103年1月24日以102年度訴字第983號裁定(下稱983號裁定 )予以駁回。嗣抗告人主張其遲誤上訴期間係有不應歸責之 事由,並聲請回復原狀,原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復行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提起訴訟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然雙方因委任報酬未達成共識,致所委任之律師於102年1 1月20日解除委任關係。因抗告人及法定代理人非法律專業 出身,對訴訟實務流程不嫻熟,尚難期待抗告人於上訴時一 併陳報解除委任之情事,故不能以此即認抗告人無回復原狀 之事由,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殊嫌率斷等語。四、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 ,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 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避免當事人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法定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而獲致訴 訟上之不利益結果,以符公平,故容許合乎要件之當事人於 該事由消滅之一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回復,並補行其原應在 法定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而所謂「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 於己之事由」係指與天災性質相同如意外、戰亂等或其他依 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 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參照本院97年裁字第2499號判例意旨)。抗告人起訴時既 已提出委任狀委任訴訟代理人,理應知悉有關委任等相關規 定,其嗣後與受任律師解除委任關係亦屬雙方以意思表示所



為行為,乃抗告人所知悉,非屬所謂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 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自與上述回復原 狀之要件不符。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規定,提起上 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是以因遲誤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自應於遲誤原因消 滅後20日內為之,若逾越上開期間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即 為法所不許。縱認本件有抗告人所稱之回復原狀之事由,然 抗告人既於103年1月20日就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83號判決 提起上訴,足見其遲誤原因已消滅,依規定其回復原狀期間 自該日起至103年2月10日即屆滿(原為103年2月9日,因該 日為星期假日而延至翌日星期一),抗告人遲至103年2月20 日始為回復原狀之聲請,亦已逾期。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 回復原狀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詞主張其非 法律專業,不可期待其能於上訴時陳報解除委任情狀等語, 指摘原裁定違誤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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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