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3年度,742號
TPAA,103,裁,742,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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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許明發(兼許明欽、許溫玉霞許鴻文許鴻斌
被選定當事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10月3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 審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 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民國102年度裁字第1496號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施 行細則第30條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 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 現值。但徵收公告後,公告土地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 規定評定,加成補償成數依本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評定, 評定結果徵收補償地價降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徵收補償 地價補償。」土地所有權人對徵收土地補償異議期間是徵收 公告日起30日內提出,致現行法律規定,未能對徵收公告30 日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有異議 時之行政救濟措施如何?且辦理徵收土地之行政機關對徵收 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不依法辦理之行政救濟措施如何?均 未訂定,有違憲法第15條規定。本件有涉及法律規定有疑義 或不完備,須依事件性質、憲法原則或法律倫理原則為創造 性之補充、擴張或限縮其規定之適用。相對人已逾2年,仍 未公告依法律規定之估價作業程序估定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



現值,並補償,於法不合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其聲請狀內 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 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因認其未表明本院102年度裁字 第190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1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 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等節,究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 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本院無庸 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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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