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3年度,737號
TPAA,103,裁,737,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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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737號
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代 表 人 Victor Hsieh
抗 告 人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6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法務部100年7月11日法檢決字第1000 803939號否准發給抗告人謝諒獲律師證書函(下稱原處分) ,及行政院100年11月2日院臺訴字第1000106031號訴願決定 (下稱系爭訴願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另載 訴之聲明及聲請事項略為:(1)相對人對抗告人全部過去、 現在及未來之不利決定(包括但不限於系爭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及不利之不決定均撤銷。請命相對人依抗告人請求及聲 請函之訴之聲明及聲請事項為之。(2)先位:請依一人一票 ,無委託票及無通訊投票,計算自1999年迄今之社團法人臺 北律師公會(JPBA),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ROBA)之理事、監事及ROBA代表人之當選人為何人。備位: 請就社團法人臺北律師公會(JPBA),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 全國聯合會(ROBA),自1999年迄今,驗票。(3)請撤銷或 宣告、確認以下無效:前臺北律師公會(TBA),現社團法 人臺北律師公會(JPBA),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ROBA),自1990年迄今之全部決議(包括,但不限於,1. 以不存在之TBA名義,所作95年8月8日移送謝諒獲之決議, 2.ROBA於95年6月15日及97年5月24日〔及其後指派王兆鵬取 代李復甸〕〔DD,IX,pp.0000-0000(16thAff)〕所指派 過半數之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TLDC〕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 會〔LDRC〕委員之決議)。(4)①請確認相對人行政院訴願 委員會及陳德新王俊夫、林昱梅、林秀蓮陳清秀、林明 鏘、林素鳳、蕭長瑞所適用或引用之1. 不存在之臺北律師 公會(TBA)之95年8月8日移送謝諒獲之決議。2.臺灣律師 懲戒委員會(TLDC), 96年度律懲字第2號決議,及3.律師 懲戒覆審委員會(LDRC),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於98年6月



26日以98年度台覆字第3號決議,係偽造、登載不實。②確 認抗告人與不存在之臺北律師公會(TBA),臺灣律師懲戒 委員會(TLDC)、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LDRC)、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法務部、北檢、內政部、行政院,公法上之法律 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5)請將違法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 (BM,含傅祖聲劉宗欣、陳美彤、邵瓊慧等人),眾達法 律事務所(Jones Day〔JD〕,趙梅君等人)及普華商務法 律事務所(Price Waterhouse Cooper〔PWC〕,蔡朝安等人 ),移送法辦。(6)①宣告及確認律師懲戒規則及律師倫理 規範,違法、或無效、或不予援用、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不 成立或不存在。②律師法整個法律(包括,但不限於第6條 、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至第44條),及訴願法第4條第 7款違憲。(7)請總統依憲法第44條:「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 爭執」,「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以確定憲法第 83條、第86條及第15條關於律師執業及懲戒是屬於中立不貪 污之考試院,或不中立,又貪污之行政院法務部,或表面中 立,實際貪污之司法院,或由表面不貪污,實際包庇及協助 貪污、舞弊、枉法、瀆職之監察院,管轄?請宣告及確認臺 灣律師懲戒委員會(TLDC)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LDRC) 屬考試院管轄。(8)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總統、行政院, 考試院、監察院和司法院就本件問題,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 (含法務部所適用之律師法第6條、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0 條至第44條,律師懲戒規則全部〔含第2條〕關於懲裁委員 之任命及推薦,以及民進黨文聯團流氓以ROBA名義自行組織 及自我任命之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所偽造之96律懲2及律師 懲戒覆審委員會所偽造之98年台覆字第3號決議違法及違憲 )。①請宣告及確認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TLDC)及律師懲 戒覆審委員會(LDRC)之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 ,及98年台覆字第3號決議,係於任期屆滿後及候核辦後所 偽造,並確認其為「偽」。②確認抗告人與1.阮富枝、陳重 瑜、張清埤、陳世雄、朱富美林朝陽,2.黃勇雄吳謙仁 、張連財、洪光燦蔡碧玉、李麗玲,及3.顧立雄、國際通 商法律事務所(BM,含傅祖聲劉宗欣、陳美彤、邵瓊慧等 人),眾達法律事務所(Jones Day〔JD〕,趙梅君等人) 及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Price Waterhouse Cooper〔PWC〕 ,蔡朝安等人)間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③ 確認抗告人與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間 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9)相對人應確認、 或發給抗告人謝諒獲「憲法第86條第2款律師執業資格仍在 ,仍得在全國各地執業之憲法第86條第2款律師執業資格仍



在之證明書」。(10)相對人應回復抗告人之原狀。⑾相對人 應與抗告人會算其損害額,並賠償其損害。⑿監察院及特偵 組應積極調查本件所涉人員以及其他全部陳情案件之人員之 違失,並移送法辦,不應一再包庇上揭律師、相關之法官及 檢察官(包括,1.阮富枝、陳重瑜、張清埤、陳世雄、朱富 美、林朝陽,2.黃勇雄吳謙仁、張連財、洪光燦蔡碧玉 、李麗玲,及3.顧立雄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BM,含傅祖 聲,劉宗欣、陳美彤、邵瓊慧等人),眾達法律事務所( Jones Day〔JD〕,趙梅君等人)及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 Price Waterh ouse Cooper〔PWC〕,蔡朝安等人)貪污、 枉法、瀆職,對抗告人請求之案件,全然置之不理。⒀司法 院及法務部應即刻終止與文聯流氓團間金錢來往關係(包括 ,但不限於委任理律法律事務所,萬國法律事務所及其他律 師),並終止將「法律扶助基金會」及相關事宜交付文聯流 氓間(冒稱JPBA、TBA、RORA、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及其 他民間團體)①請確認上揭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不成立或不存 在。②請確認上揭行為、及不作為無效,違法。⒁①請王姓 先生、曾任大法官者、曾在總統府、行政院、法務部、臺北 市政府、內政部、司法院擔任訴願委員會委員者迴避。他們 無基本法學素養,常年在象牙塔內,食民脂民膏,無惡不作 ,枉法瀆職、不務正業。又因曾承辦抗告人之案件,均應迴 避。②請國外A案、B案、證301、302、附件戊戊、及證99所 載壞法官、壞檢察官及壞律師迴避等語。
三、原裁定以:(一)關於不服相對人法務部所為原處分及系爭 訴願決定,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之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4 條第1款規定,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法務部為相 對人,是此部分抗告人另臚列訴願機關行政院,及作成系爭 訴願決定之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兼代表人陳德新王俊夫、林 昱梅、林秀蓮陳清秀林明鏘林素鳳、蕭長瑞等人為相 對人,已於法不合。又抗告人上開聲明(1)所示,除關於相 對人法務部所為原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業由本院另為判決 外,抗告人其餘泛稱相對人對抗告人全部過去、現在及未來 之不利決定及不決定均撤銷,及命相對人依其聲請事項為之 云云,依其所述,並無具體之行政處分或依法申請之事項而 發生爭執之情形,遑論符合訴願前置程序或遵守法定期間等 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之合法要件。(二)抗告人聲 明(2)所示,關於所主張計票、驗票及相關當選人為何人等 一節,經核亦均非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有何具體之行政處分, 或對於抗告人依法申請之事項為否准或怠於作成行政處分之 情形,亦不合法。(三)抗告人聲明(3)及聲明(4)①部分,



依前說明,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 ,就相關之律師懲戒事項自不得再行提起行政爭訟。況抗告 人所指相關公會之決議部分,既非相對人所為,亦與相對人 並無任何關聯,自難認當事人間有任何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 執,抗告人訴請撤銷或宣告、確認決議無效;及決議係偽造 、登載不實云云,於法不合。至抗告人聲明(4)②部分,其 中關於律師懲戒相關事項不得再提起行政爭訟,另所主張確 認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云云,依其所述,亦難 認係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何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而符合 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仍不合法。(四)抗告人聲明(5)請 求將所列人員移送法辦一節,自應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 為辦理,非行政法院所得審斷,本院並無受理之權限,抗告 人向本院起訴並不合法。另抗告人聲明(6)、(7)、(8)、⑿ 、⒀部分,依其所述,或係抗告人法律上之見解,或係訴訟 程序上之請求,或無可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均不符 合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五)抗告人聲明(9)所示,除不 服相對人法務部之原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所提行政訴訟部分 ,由原審法院另為判決,抗告人其餘請求,經核亦難認係抗 告人與相對人間有何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存在,而符合提 起確認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抗告人聲明(14)所示 ,其中聲請本院法官迴避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以101年度 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餘所述,亦難認係當事人間有何公 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而符合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從而, 本件抗告人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之訴既應駁 回,其聲明(10)、⑾合併請求相對人應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 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抗告人之訴既經不合法駁 回,其起訴狀列相對人法務部訴願委員會、行政院訴願委員 會、總統府訴願委員會最高檢察署特偵組,雖非具有單獨 法定地位之組織(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參照)而未具 當事人能力,且全名亦有誤,已無命補正之必要,併此敘明 。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在臺並無設籍,亦未承租任何 郵政信箱,原審法院未將言詞辯論通知合法送達,為維審級 利益、全部裁判應廢棄發回。(二)抗告人代表人已變更, 原審法院亦未通知新代表人,其裁判亦因法定代表權有問題 ,而必須廢棄發回。(三)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69號 判決、原處分、系爭訴願決定與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關於聲 請人之確定終局決議書,所適用之律師法(含第4條第1項第 2款及同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13條、第40條 第2項、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4款、第52條)、



律師法施行細則(含第1條、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律師懲 戒規則(含第1條、第2條、第5條(刑事訴訟法關於迴避規 定)、第9條、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4條第3款、 第4款)、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含第66條)、人民團體選 舉罷免辦法(含第4條)及社團法人臺北律師公會章程(含 第15條、第16條及第20條),牴觸憲法五權分立與制衡、憲 法辯檢審分立與制衡、憲法保留、比例、平等、公平、明確 、利害衝突原則,工作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訴訟權,言 論、集會、結社、遷徙自由。(四)補充訴之聲明⑴宣告釋 字第378號解釋違憲,或應補充解釋。⑵行政院(含法務部 及其檢察署、內政部、縣市政府)違憲剝奪考試院職權,侵 犯律師自由權益,其關於所提及制定之法案均牴觸憲法。⑶ ①確認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 會、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最高法院律師懲戒 覆審委員會、法務部、臺灣高等法院、司法院、林永發名義 所制作關於不利謝諒獲之文書、決議係偽造、無權制作、登 載不實、無效、及應撤銷。②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律師懲 戒委員會以林春榮、黃勇雄、李文傑、劉憲璋、林月雪、古 嘉諄、吳謙仁,張連財、洪光燦蔡碧玉胡鳳儀名義於96 年6月23日及96年8月6日所作,將謝諒獲除名之決議為偽造 、登載不實、無效、不生效力、應撤銷。③確認最高法院律 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以古嘉諄等人所作之96年5月24日律覆文 字第09600000023號函、黃永雄等人於98年6月26日及8月6日 所作一致將謝諒獲除名之決議、於98年10月9日顧立雄等人 所作決議「不處理」及不准閱卷、於99年7月1日至100年6月 30日以陳俊卿等人所作決議「不處理」及不准閱卷、於100 年9月13日以羅豐胤等人所為「置之不理」、於101年7月5日 以劉宗欣等人所作決議「不處理」及不准閱卷、於102年7月 1日至103年6月30日以林春榮等人所作決議「不處理」及不 准閱卷,皆為偽造、登載不實、無效,不生效力、應撤銷。 ④確認抗告人謝諒獲與行政院、法務部、內政部、臺北市政 府、司法院、最高法院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社團法人臺北律師公會、中華民國律 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間,就下列爭議事項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不 存在:行政院、法務部、內政部、臺北市政府、司法院、最 高法院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律師懲戒委 會,非為抗告人謝諒獲及律師公會主管機關;抗告人謝諒獲 不必另向法務部領取律師證書,並登錄於各級法院、檢察著 、司法警察機關、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機關,或加入律師公 會及其他憲法未規定之行為,即得執行律師業務、職務。⑤



確認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以臺灣高等法院對各級法院及檢察 署所發之關於謝諒獲之函(含98年8月21日院通文正字第098 0005488號函)係偽造、登載不實、無效、不生效力,應撤 銷。⑥確認法務部所發關於謝諒獲之函(含98年8月18日法 檢決字第0980803597號書函、法務部98年8月18日法檢決宇 第098087035796號函、法務部公告註銷謝諒獲所領之律師證 書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法檢字第10104158290號均係偽造 、登載不實、無效、不生效力、應撤銷。⑦確認抗告人謝諒 獲與社團法人臺北律師公會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間委任關係存在,抗告人謝諒獲得行使理事、監事及中華民 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之職務及權利。⑧確認證1160 A 、B、C、F、G、J、Z所載之成員與社團法人臺北律師公會及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間委任關係不存在。⑷相對人 應將上開⑶之聲明所附文件、消息刪除、毀壞,不得以任何 方式散佈、傳送、或保留原檔。⑸宣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 全國聯合會對外推薦人選辦法違憲」。⑹請鈞院就追加之聲 明⑴、⑵聲請大法官解釋云云。經查,抗告人在原審所提本 件訴訟部分,並不合法,業經原裁定分別論述甚詳,本院認 於法無違。至抗告人之抗告書狀所載內容,核均與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訴之合法性判斷無關,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得為訴之變更、 追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具狀追加聲明⑴至⑹,顯然於 法不合,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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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