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6年度,63號
CYDM,106,撤緩,63,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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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秀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6年度朴交簡字第12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保字第5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秀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秀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朴交簡字(聲請書誤載為朴簡字)第12號判處拘役50 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民國106年2月24日確定。惟受刑人未能遵守保護管束規定 ,自106年6月迄今未能依規定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且經多次 發文告知告誡,始於106年7月12日參加義務勞務說明會,至 今未依規定前往履行義務勞務,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 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 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 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此亦經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2月3日以106年度朴 交簡字第12號判處拘役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於同年2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6年2月24 日起至108年2月23日止乙節,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二)然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下列事項: 1.經觀護人通知,無故未於106年6月5日向觀護人報到,經聲



請人於同年6月22日發函告誡,並命受刑人於同年7月20日向 觀護人報到,該函寄至受刑人嘉義縣○○鄉○○村0鄰○○ ○00號之2戶籍地,由受刑人於同年6月23日親自收受告誡函 ,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 、觀護輔導紀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6月22日嘉 檢珍護丙字第17882號函、送達證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各1份在卷可查。
2.經聲請人以上開告誡函通知,仍無故未於106年7月20日向觀 護人報到,經聲請人再次於同年7月24日發函告誡,並命其 於106年8月指定之日期向觀護人報到,受刑人於同年7月27 日親自收受告誡函,然仍未於106年8月聲請人指定之日期向 觀護人報到,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7月24日嘉檢 珍護丙字第21130號函、106年8月21日嘉檢珍護丙字24008號 函、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查。
3.經聲請人於104年4月11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於106年5月10日 上午9時30分,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參加義務勞務 說明會,該函寄至受刑人之上開戶籍地,因未晤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年4月17日寄存送達於嘉義 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潭派出所,受刑人無故未於上開時間前 往參加義務勞務說明會,經聲請人發函告誡,並要求受刑人 於同年6月14日參加義務勞務說明會,如再有違誤,得依法 撤銷緩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11日 嘉檢珍護丙字第10128號函、106年5月15日嘉檢珍護丙字第 13823號函各1份、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 4.經聲請人以上開告捷函,通知受刑人於106年6月14日參加義 務勞務說明會,仍無故未到場,經聲請人再次發函告誡後, 始於106年7月12日前往參加義務勞務說明會,有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15日嘉檢珍護丙字第13823號函、106 年6月16日嘉檢珍護丙字第17365號函各1份、送達證書2份附 卷足查。
5.經聲請人於106年7月13日發函,通知受刑人需於同年7月31 日前主動與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嘉義教區附設嘉義縣私立敏道 家園聯繫並執行義務勞務,經受刑人於同年7月14日親自收 受函文,然受刑人並未於期限內與上開機關聯繫報到,至同 年8月23日前均未依規定開始履行義務勞務,有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106年7月14日嘉檢珍護丙字第20139號函、送 達證書、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況聯繫回執單、觀護人簽各1 份存卷可憑。
四、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迄今甫滿半年,即多次未按期報到 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觀



護人所要求之命令,經多次書面告誡,仍然再犯,且未能前 往檢察官所指定之機構執行義務勞務,堪認被告於保護管束 期間,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未每月至少向 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情節重大,依其情節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依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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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