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孫中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2月2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2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二、緣聲請人原係相對人所屬聯合後勤司令部列管有案之高雄市 散戶,配住高雄市○○區○○○路○○○巷○○號房舍,係屬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前經 相對人規劃遷建行仁新村改建基地,民國91年間相對人為配 合行政院去化國宅及市場成屋政策,遂停止行仁新村改建基 地之興建計畫,改輔導原眷戶遷購獅甲國宅,聲請人於93年 3月1日簽署遷購獅甲國宅申請書,選擇購置民間市場成屋, 經相對人以94年3月2日勁勢字第0940002782號令(下稱原處 分)核定撥發輔助購宅款及搬遷補助費合計新臺幣(下同) 2,900,248元。嗣聲請人於97年6月15日向行政院以訴願書表 明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撤銷相對人94年3月2日令 核定撥發輔助購宅款及搬遷補助費之處分,經行政院移請相 對人辦理,聲請人旋於97年9月10日以相對人迄未為准駁之 處分,有違應作為而不作為義務,並主張本件輔助購宅款之 計算方式與相對人96年1月5日昌易字第0960000358號令(下 稱相對人96年1月5日令)核定高雄市左營區自治新村改建基 地原眷戶輔助購宅款之計算方式不同,依後者之計算方式, 聲請人可再領取輔助購宅款159萬餘元,相對人違反公平正 義原則,又當時高雄市無國宅餘屋,依規定應按原計畫興建 行仁住宅,相對人竟欺騙其參加遷購獅甲國宅說明會及強迫 簽署申請書為由,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8年2月10日院臺訴 字第0980081501號訴願決定以:㈠就相對人應作為而不作為 部分,相對人業就聲請人97年6月15日申請之事項,於98年1 月20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0976號函復聲請人,依訴願法
第82條第2項規定,該部分訴願應予駁回;㈡關於原處分部 分,聲請人曾於94年11月25日不服原處分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已經該院96年1月8日院臺訴字第0960080569號訴願決定駁 回確定,依訴願法第77條第7款規定,該部分訴願應不受理 。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上訴 ,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336號判決廢棄該原審法院判決,發 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復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74 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再提上訴,經 本院103年度裁字第23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 ,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復對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㈠由相對人96年1月5日令就「自治新村改建 基地」改(遷)之原眷戶可獲領購宅補助款3,480,708元, 而原處分只核發聲請人輔助購宅款2,890,248元,可見相對 人剋扣聲請人依眷改條例之公法上權益,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1項第1款關於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 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及同條項第2 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要件,而得申請程序再開。且聲 請人於97年6月15日將訴願案送行政院,經該院移送相對人 ,未據相對人立即駁回,且於97年10月9日以國政眷服字第 0970013041號函通知,業依聲請人訴願書內容研擬答辯,足 見相對人已認為原處分不正當,無理由駁回,程序再開已經 確定成立,原確定裁定顯然不適法。㈡相對人就原訂興建行 仁新村住宅計畫改遷購獅甲國宅之行政程序違法,並就已無 餘屋可供聲請人遷購之獅甲國宅,欺騙聲請人參加遷購說明 會,且強迫限制3個月內要填出申請表、威脅不填出申請表 者,視同不意改建,相對人得撤銷居住憑證,轉請地方法院 強制驅出眷舍,違背眷改條例及平等原則、禁止不當聯結原 則,依司法院第709號解釋,且屬違憲。又前程序原審判決 既准聲請人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復謂聲請人不符合行政程序 法第128條行政程序再開之規定,乃係自相矛盾之判決,而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請求 行言詞辯論等語。經核聲請意旨,無非重述其對於原處分、 前程序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惟對於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前 程序原審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駁回其上訴之原確定裁 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 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再 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聲請既不合法,
自無行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