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3年度,703號
TPAA,103,裁,703,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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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程蘇足妹
  程宗正
 程秀蓉
 程宗璽
 程宗賢
  程茂振
  程茂吉
 程素蘭
 程素惠
 唐惠民
 唐惠群
 唐惠芬
 程素珍
 程素珠
 程素貞
 程素櫻
 程素琳
 程素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 律師
黃國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江日春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原審誤為區域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05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坐落桃園縣○○鄉○○○段494、495、496-24地號(分割 自同地段496-2地號)等3筆土地,原為訴外人程金傳所有( 權利範圍為12分之6,下稱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依桃園 縣政府民國100年8月3日府地權字第1000303642號函,於其 地籍資料上加註「奉行政院於41年11月19日台內6444號令核 准徵收」之徵收註記,因程金傳於99年12月16日死亡,上訴 人於102年7月24日以102年溪電(HC58)107520號登記申請 書,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經被上訴人以本案 非屬於公告前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未符土地徵收條例第23 條規定,遂以102年7月29日溪地一駁字第135號土地登記案 件駁回通知書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桃園縣政府 於原審91年度訴字第4794號所提之答辯狀,認為本件依國防 部軍備局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登記承諾書皆為價購之文 件,故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是否完成顯有疑義,宜應調閱上 開案件,然原審並未就此重要證據加以調查,僅以桃園縣政 府於該案程序中如何答辯,並不影響本案之結論,未為任何 調查,顯已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認本件徵收程序已完成,其最主要心 證理由為:原審101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理由中,已記載: 「且同一徵收案中,坐落原桃園縣○○鎮○○○494地號、 495 地號、496-24地號(由496之2地號分割)當時之土地所 有權人程金傳等人,亦於42年2月5日簽署與林山珠等人相同 形式之業戶領單、交業憑約,渠等嗣於61年8月12日提出陳 情書,內容略謂:『陸軍部隊征收民等六人共有後列土地已 經十載,尚未辦理分割及產權過戶手續,致使民等歷年仍照 原有面積繳納稅課,剩餘土地之產權又不得移轉,遭受損失 甚鉅……懇請垂察民困,早日辦理產權過戶登記……』等語 。」經原審調取原審101年度訴字第532號全卷,確有程金傳 所具之陳情書,並有程金傳所具名簽署之業戶領單,載明於 42年2月5日已領取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肆元參角貳分,足見 系爭土地確已由當時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程金傳 領取徵收補償款,僅因其他原因尚未登記為國有,程金傳為



此猶提出陳情書,請求主管機關應辦理產權過戶手續,以免 繼續繳納稅課。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是否完成 顯有疑義云云,亦不足採等由。原判決並因本案事證已明, 故並敘明「至桃園縣政府於該案(原審91年度訴字第4794號 )程序中為如何之答辯,則屬無關。是原告主張桃園縣政府 於該案訴訟程序中答辯認為徵收手續不完備云云,要不影響 本件之結論。」,上訴理由仍就原判決敘明不影響判決之事 項,再事爭執,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 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 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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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