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賴玉盆
蔡季全
蔡美英
蔡季安
蔡美霞
池漢輝
張旗升
張瀞云
黃楊秀綿
黃堉睿
黃文財
黃秋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
代 表 人 金壽豐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
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蔡漢詩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賴玉盆、蔡季全、蔡美英、蔡季
安及蔡美霞等5人,與黃國進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黃楊秀綿、 黃堉睿、黃文財及黃秋萍等4人,暨張誌元(已於民國102年 6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張旗升及張瀞云等2人)、 上訴人池漢輝,於101年11月8日以蔡漢詩、黃國進、張誌元 及池漢輝(下稱蔡漢詩等4人)自74年起至90年間,應空軍 第427戰術戰鬥機聯隊(下稱空軍427聯隊)之招請,進入國 防部空軍總司令部(現改制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令 部)所屬空軍清泉崗基地,從事跑滑道間之隙地開墾及種植 牧草工作,依約繳付租金,並依空軍清泉崗基地隙地管理辦 法(下稱隙地管理辦法),每年簽立「隙地耕作農耕人員切 結書」,辦理人員及車輛之通行證,從未間斷。90年間,蔡 漢詩等4人分別簽立之「空軍清泉崗基地隙地耕作農耕人員 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耕作空軍清泉崗 基地之隙地,於耕作期間(自即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 ,因軍事需要或政府公用,本人同意按『土地現值之百分之 二.五』補償後歸還土地;若因軍方政策變更為『復放租』 時,本人同意改以承租方式辦理,惟若屬耕作期滿,則保證 立即停止使用,無條件歸還土地。」等語;嗣空軍427聯隊 91年間未依隙地管理辦法辦理收回隙地作業,且未依系爭切 結書之約定補償,爰依空軍機場隙地收回作業要點(下稱隙 地收回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補償費 ,惟被上訴人未為准駁,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乃提起課 予義務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蔡漢詩等4人經空軍427聯隊同意 開墾系爭隙地並種植牧草,先收取租金,嗣改以簽訂支援割 草協議方式,若無租賃關係,則應定性為何種法律關係?屬 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未見原審依職權認定,此與空軍427 聯隊於91年間是否已強制收回系爭隙地有關,原審未加調查 ,亦未敘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空軍427聯 隊所屬長官決定禁止蔡漢詩等4人進入空軍清泉崗基地時, 曾否請示空軍總司令或國防部?該決定係空軍427聯隊之聯 隊長以單位代表人的身分所為之決定?或係所屬軍官個人所 下的決定?此與是否該當收回系爭隙地的要件有關,蔡漢詩 等4人如何能耕作系爭隙地長達17年之理?又獲核發通行證 並簽章交回系爭切結書?原判決就此認定事實部分,有違經 驗法則之情形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係以本件蔡漢詩等4人於占有使用系爭隙地之 始,即未具合法之租賃關係。池漢輝與張誌元係於91年1月 向空軍427聯隊申請核發通行證時,遭空軍427聯隊否准;蔡
漢詩及黃國進係於91年4月間向空軍427聯隊申請通行證,遭 空軍427聯隊否准,致蔡漢詩等4人無法再行進入空軍清泉崗 基地耕作隙地,此為上訴人等所自承在卷,即或認空軍427 聯隊就蔡漢詩等4人所為申請進入空軍427聯隊耕作系爭隙地 所為之否准行為係屬行政處分,並非係單純排除非法占用之 事實行為,亦因蔡漢詩等4人並未循行政爭訟程序爭執其合 法性,致該否准處分已告確定在案,則蔡漢詩等4人原所耕 作之隙地,自91年間起,即已遭空軍427聯隊執行收回在案 ,蔡漢詩等4人於97年11月5日隙地收回作業要點發布時,自 已非仍屬合法耕作之耕農。則蔡漢詩等4人於97年11月5日發 布實施隙地收回作業要點時,均已非該要點所指稱之實際使 用隙地,得依該要點申領土地開墾補償費及土地改良物補償 費之隙地使用人,依隙地收回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不得請 求依該要點辦理補償,是被上訴人所屬工程營產中心以101 年12月19日函覆將俟另案判決結果再憑辦理,而未作成准予 補償之處分,並無違誤等由,駁回上訴人之訴,業於理由中 詳予論述。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 訴理由,無非以其個人主觀見解,重述其業已在原審提出而 為原審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暨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