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3年度,679號
TPAA,103,裁,679,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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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佳輝綜合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峯揚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廖超祥
  送達代收人 吳典城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1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委由泉富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泉富公司)於民國10 0年12月23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LIGHT PANEL 乙批計2項(進口報單號碼:第AW/00/5187/0009號,下稱系 爭貨物),原申報第1項貨物為LIGHT PANEL,12"非室用、第 2項貨物為LIGHT PANEL,24"非室用,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 實際貨物第1項為LIGHT PANEL,12"室內用、第2項為LIGHT P ANEL,24"室內用,與原申報不符;嗣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 核組(原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調查稽核組)函請駐 韓國代表處經濟組(下稱駐外單位)協查結果,以本案第1 項貨物實際交易價格為FOB USD25/PCE、第2項貨物實際交易 價格為FOB USD47/PCE,與原申報CIF US D5/PCE及CIF USD1



0/PCE不符,且上訴人報關發票非韓國供應商DONGBU LIGHTE C CO.,LTD(下稱D公司)所簽發,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涉 有繳驗變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規格、價值、逃漏稅費情事 ,乃以101年8月15日101年第101007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 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416,602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408,74 8元(包括進口稅263,030元、營業稅144,666元及推廣貿易 服務費1,052元),並處所漏營業稅額0.75倍之罰鍰計85,92 4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16號 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 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關於「虛報」、「逃避管制」等 行為之文義解釋,應指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言。然原判決 卻以「…未能積極主動與國外供應商D公司聯繫確認發票內 容真實性與正確性,顯有疏失。」為由,顯係認為上訴人關 於系爭誤報行為並未構成故意,而有適用法律顯有不當。其 次,行政機關及法院為系爭案件之事實認定時,原則上應尊 重立法機關之立法意旨,然原判決排除立法機關對行政罰構 成要件之設定,而逕行優先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有 關行政罰主觀要件之補充規定,其適用法令之順序顯有違法 律優位原則。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係以處罰「故意 」行為為限,若如原判決所述,上訴人僅有「過失」行為, 自不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況上 訴人就系爭物品之報關,係委由專責報關業務之泉富公司負 責全程報關事務,從事報關業務之專業人員,都無法判斷發 票是否偽造,更遑論上訴人僅係一般之民眾?是原判決亦有 違經驗法則及不應適用法規而適用之判決違背法令。另原判 決據以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證據資料(即被上訴人所稱韓 國供應商DONGBU LIGHTEC CO.,LTD之青島分公司提供之交易 發票2張)均未見被上訴人提出於原審法院,未提示予上訴 人,更未見原審卷內附有「答辯卷2」,原判決何以認定上 訴人據以報關使用之貨物發票為「變造或不實」之發票,顯 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係以系爭貨物既 係由上訴人申報進口,其即為關稅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其 對於系爭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即負有注意查證,以求正確申 報之義務,進口貨物發票屬重要報關文件,理應加以查證後 再持以報關,國際貿易上極為重視交易相對人,上訴人在發 票來源不清楚情況下,即率爾持H公司所交付之D公司發票憑



以報關,而未能積極主動與國外供應商D公司聯繫確認發票 內容真實性與正確性,顯有疏失等由,駁回上訴人之訴,業 於理由中詳予論述。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以其個人主觀見解,重述其業已在原 審提出而為原審摒棄不採之主張,泛言適用法規不當,並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 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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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輝綜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富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