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676號
再 審原 告 林碧珠
訴訟代理人 劉楷 律師
林凱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送達代收人 梁忠森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
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1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 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 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 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 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 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 法第275條著有規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第14款所定事由 ,對於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1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之上 開規定及說明,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自應 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 由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