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675號
再 審原 告 林碧珠
訴訟代理人 劉楷 律師
林凱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送達代收人 梁忠森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
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1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 且必須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 ,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 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等問題。又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 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該 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牴觸者,當 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 ,亦難謂對該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 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緣再審原告配偶楊世凱(即被繼承人)於民國83年6月12日 死亡,繼承人於核准延期申報期限內申報遺產稅,再審被告 初查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437,301,222元,遺產淨 額295,006,758元,應納稅額144,380,906元,並按所漏稅額 43,568,510元裁罰1倍計43,568,500元(計至百元止,下同 )。再審原告就遺產總額-房屋、投資、其他(重病期間舉 債、出售財產及提領存款)、配偶聯合財產併入部分、死亡 前3年內贈與、扣除額-公共設施保留地、應納未納稅捐、 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扣抵贈與稅額及利息、罰鍰等項不服,
申請復查,獲准追認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34,605元、應納 未納稅捐扣除額3,551,872元、扣抵贈與稅額及利息1,105元 ,並追減分配請求權扣除額4,466,639元及罰鍰1,100元,其 餘復查駁回。嗣因繼承人楊上鴻另案申請以被繼承人所遺土 地抵繳遺產稅,經再審被告更正核定遺產總額435,855,250 元、遺產淨額295,270,210元,不計入遺產總額1,318,716元 、應納稅額144,380,906元。再審原告就遺產總額-房屋、 投資、其他(重病期間舉債、出售財產及提領存款)、配偶 聯合財產併入部分、死亡前3年內贈與、分配請求權扣除額 、扣抵贈與稅額及罰鍰等項,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 決定就關於遺產總額-房屋、投資、其他(重病期間舉債、 出售財產及提領存款)、配偶聯合財產併入部分、死亡前3 年內贈與、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扣抵贈與稅額及罰鍰部分撤 銷。經再審被告重為審核後,另為「變更核定應納未納稅捐 扣除額14,660,685元、扣抵贈與稅額及利息10,985,653元、 分配請求權扣除額92,621,110元、罰鍰28,918,995元,其餘 維持原核定」之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仍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復行上訴,經 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14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猶 未甘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對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意旨略以:本件依再審被告函文所示之查對更正,已罹 於時效,縱認再審被告第1次查對更正,實質為復查決定, 對之所為不服之表示,亦應認提起訴願,而起算徵收期間。 本案已逾稅捐之徵收期間,依法不得再行徵收。原確定判決 將再審被告自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所為撤銷行政處 分,認屬再審原告申請復查,無視於再審被告並未否准更正 申請,改依復查程序辦理,反進行查對更正之事實,竟認生 復查之效果,又對再審原告就上開復查之效果聲請不服之表 示,不認提起訴願,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等語。四、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稅捐稽徵法第17條所謂「記載、計算 錯誤或重複」,係指通知文書所表示意思有與製發通知文書 之稅捐稽徵機關原來意思不符之誤記或誤算,或其他顯著之 錯誤;或對同一租稅客體已發單通知繳納,又再重複發單之 情形而言。故納稅義務人形式上雖為更正之申請,然若其申 請內容係對稅捐核課處分之實體事項為爭執,而非屬本條關 於通知文書之更正範圍,則稅捐稽徵機關因之所為之行政行 為,即應依申請之內容及稅捐稽徵機關所為行為之實質內容 定性之,並非得概認屬本條所稱之更正。經核再審原告之申 請內容除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應有部分之記載屬錯誤外,其
餘內容實係對稅捐核課處分之實體事項為爭執,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應非屬稅捐稽徵法第17條所定關於通知文書之更正 範圍,應依申請復查程序審理。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第1次 更正申請視為復查之申請,並於復查期間就明顯錯誤及易判 部分先為更正核定,其性質應屬再審被告自行撤銷部分行政 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原判決據以認定該部 分期間屬復查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應予扣除不計 入徵收期間,核無不合,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違背法令之情 形。核再審原告本件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 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原審判決指 駁不採者,再為指摘,而對於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如何 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有違,或有何顯然不合於其他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 反之情事,並未具體敘明,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難謂已 對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已為具 體之指摘,是再審原告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依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因本院 對此依法無管轄權,爰另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