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3年度,667號
TPAA,103,裁,667,201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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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667號
抗 告 人 吳省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5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抗告人民國87、89、90、91及92年度綜合所得稅案,經 相對人所屬大安分局(原大安稽徵所)核定有應納稅額及罰 鍰分別共計為新臺幣(下同)4,255,577元及928,600元,其 中89年度綜合所得稅抗告人雖提起復查,遭駁回後未再提起 訴願而確定,其餘均因抗告人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在案 ,因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系爭各年度稅款,相對人所屬大安分 局遂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惟抗告人嗣以 相對人所屬大安分局並未將87、89、90、91及92年度綜合所 得稅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即補稅通知書)及87、89、91年 度罰鍰繳款書合法送達與抗告人為由,提起確認訴訟,請求 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87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債權1,965,565 元、89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債權1,881,786元、90年度綜合 所得稅本稅債權35,657元、91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債權359, 335元、92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債權12,934元及87年度罰鍰 19,700元、89年度罰鍰839,400元、91年度罰鍰69,500元, 其債權不存在。
三、原裁定略以:查本件抗告人87、89、90、91及92年度綜合所 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87、89、91年度罰鍰繳款書,均已合 法送達予抗告人,茲分述如下:㈠抗告人於88年4月30日辦 理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見原處分卷第5頁至第6頁) ,未繳納應自繳稅款1,771,463元,稅款繳款書於89年6月27 日經相對人所屬大安分局合法送達後(見原處分卷第1頁) ,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稅款,亦未有提起復查或訴願等行政 救濟事項,相對人所屬大安分局乃於89年依稅捐稽徵法第39 條規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執行案號:89年度 財執滯特比第3341號),且該院於審查移送名義及繳款書送 達等相關資料無誤後,執行結果因無財產可供執行,依強制 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90年1月5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見原



處分卷第2頁至第4頁)。嗣抗告人因漏報營利、薪資及利息 所得計260,511元,經相對人所屬大安分局核定應納稅額194 ,102元、罰鍰19,700元,繳款書於90年7月20日送達,送達 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2(即抗告人 之戶籍地址),經該送達處所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簽 收在案(見原處分卷第9頁至第17頁),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 。㈡抗告人於90年5月1日逾期辦理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且未繳納應自繳稅款1,714,222元。相對人所屬大安分局 依規定按未申報案件處理並處罰,核有應納稅額1,881,789 元及罰鍰839,400元。抗告人不服,於93年8月13日提起復查 (見原處分卷第47頁至第72頁),遭復查決定駁回。相對人 乃郵寄89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案件復查決定書及本稅繳款 書1,881,786元至抗告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 段○號12樓之2),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將繳款書退回,復 於93年11月25日再次郵寄89年度未申報案件復查決定書及本 稅繳款書1,881,786元(見原處分卷第41頁至第46頁),及 94年2月15日郵寄89年度未申報案件復查決定之罰鍰繳款書 839,400元至抗告人配偶吳娟娟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 ○路○段○號7樓),該址收發室表示應轉寄至「福國路98 號」,因此始改寄至「臺北市○○區○○路○號」,並由該 址雙子星大樓守衛室郵件接收人簽收,依雙子星大樓提示簽 收簿影本,確係抗告人配偶吳娟娟簽收領取(見原處分卷第 73頁至第78頁、第90頁至第93頁),應認已合法送達予抗告 人。㈢抗告人於91年5月31日辦理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見原處分卷第38頁至第40頁),經相對人所屬大安分局 於92年分別核定應納稅額35,027元及630元。並郵寄至抗告 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2), 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將繳款書退回,復分別於92年5月1日及 92年10月15日開始製作公示送達請示單,並於92年6月27日 及同年11月24日將本件公示送達刊登於經濟日報第31版,且 同時將應行送達之文書及佈告黏貼於相對人所屬大安分局1 樓牌示處,於92年7月21日及同年12月15日完成公示送達( 見原處分卷第18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7頁),揆諸前揭 規定,應認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㈣抗告人於92年6月1日辦 理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見原處分卷第99頁至第103 頁),因短漏報所得計2,164,921元,經相對人所屬大安分局 核定應納稅額347,930元,併處罰鍰69,500元,93年郵寄91 年度本稅及罰鍰繳款書347,930元、69,500元,收件地址亦 為抗告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 2),郵局以原址查無其人將繳款書退回。94年再次郵寄前



揭本稅及罰鍰繳款書至抗告人配偶吳娟娟之戶籍地址(臺北 市○○區○路○段○號7樓),該址收發室表示應轉寄至「 福國路98號」,因此始改寄至「臺北市○○區○○路○號」 ,並由該址雙子星大樓守衛室簽收,依雙子星大樓提示簽收 簿影本所示,由抗告人配偶吳娟娟簽收領取,稅額繳款書送 達日均為94年1月28日(見原處分卷第79頁至第93頁)。嗣抗 告人因短報執行業務所得54,312元,相對人所屬大安分局復 核有應納稅額11,405元,於95年將9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 知書及繳款書11,405元寄至抗告人結算申報書上所載之戶籍 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2),郵局以 原址查無此人將繳款書退回。經查詢戶籍資料顯示,抗告人 之戶籍地址已遭戶政事務所逕行遷入臺北市新生南路2段86 號(即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95年10月31日相對人所 屬大安分局再次向抗告人所執業之建築師事務所(營業地址 :吳省三建築師事務所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 之3)投遞,郵局仍以原址查無此人將繳款書退回。相對人 乃於95年12月8日將本件公示送達刊登於工商時報第D4版, 且同時將應行送達之文書及佈告黏貼於相對人所屬大安分局 1樓牌示處,於96年1月2日完成公示送達(見原處分卷第125 頁至第144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 。㈤抗告人於93年5月31日辦理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見原處分卷第122頁至第124頁),經相對人所屬大安分局 核定應納稅額6,477元、6,757元。相對人所屬大安分局於94 年5月27日郵寄92年度本稅繳款書6,477元至抗告人戶籍地址 (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2),郵局以原址 查無此人將繳款書退回,該分局於94年7月15日開始作公示 送達請示單,於94年8月15日將本件公示送達刊登於工商時 報第30版,且同時將應行送達之文書及佈告黏貼於該分局1 樓牌示處,於94 年9月5日完成公示送達(見原處分卷第104 頁至第121頁)。相對人所屬大安分局復於96年郵寄92年度本 稅繳款書6,757 元至抗告人申報書之戶籍地址(臺北市○○ 區○○○路○段○號12樓之2),郵局以原址查無此人將繳 款書退回。經查詢戶籍資料檔,抗告人之戶籍地址業經遷入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臺北市新生南路2段86號),亦 查無勞健保資料及95年度薪資所得,相對人所屬大安分局於 96 年9月1日開始製作公示送達請示單,於96年11月12日將 本件公示送達刊登於工商時報第D6版,且同時將應行送達之 文書及佈告黏貼於相對人所屬大安分局1樓牌示處,於96年1 2月5日完成公示送達(見原處分卷第145頁至第158頁),揆 諸前揭規定,應認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㈥次查,本件相對



人係依所得稅法規定,對抗告人課徵87、89、90、91及92年 度綜合所得稅,及對抗告人87、89及91年度之違章行為,課 予罰鍰,分別有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 案件罰鍰繳款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業如前述,上開各該年 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自屬 課稅行政處分無疑,抗告人對此若有不服,本可依法申請復 查、訴願及提起撤銷訴訟之行政救濟,亦即抗告人對上開各 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係屬得經由提起撤銷訴訟達其目的者, 惟抗告人87、90、91及9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事件均未提起復 查;又抗告人89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經復查駁回後,亦因抗 告人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抗告人未於期限提起行政訴訟, 嗣因各該案件確定送請執行機關執行(參徵銷明細檔查詢及 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附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42頁內)後, 始再提起本件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依行 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抗告人之訴即不合確認訴訟之特 別訴訟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認 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於法未合。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主 張既不可採,則其未能遵期提起撤銷訴訟以求救濟,竟於課 稅處分及罰鍰處分確定後,再提起確認之訴,訴請確認相對 人對抗告人87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債權1,965,565元、89年 度綜合所得稅本稅債權1,881,786元、90年度綜合所得稅本 稅債權35,657元、91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債權359,335元、9 2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債權12,934元及87年度罰鍰19,700元 、89年度罰鍰839,400元、91年度罰鍰69,500元,其債權不 存在,為不合法等由,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敘明抗告 人之訴既不合法,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抗告人主張系爭核 課處分違法之實體理由,即87、89、90、91、92年度綜合所 得稅核課期間,是否均已屆期?相對人是否不得核課?又依 漏報所得所處之罰鍰,是否即不成立?自無從予以審究。四、抗告意旨略謂:查相對人所屬大安分局(原大安稽徵所)有 送達不合法、公示送達不合法等情,實未將87、90、91、92 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即補稅通知書)及87 、89、91年度罰鍰繳款書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無從得 悉87、90、91、92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暨87 、89、91年度罰鍰繳款書應納本稅及受罰之情,自無從對之 為申請復查、訴願及提起撤銷訴訟之行政救濟,迄至行政執 行業已逾核課期間,課徵機關依法已不得核課,且依漏報所 得所處之罰鍰亦不成立,抗告人自得提起確認公法債權不存 在。原審未就抗告人主張系爭核課處分違法之實體理由,對 於87、89、90、91、9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期間已屆期,相



對人依法不得核課,又漏報所得所處之罰鍰即不成立之實體 上主張,未予以審究,逕以程序駁回抗告人之訴,實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 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亦同。」、「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 、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 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此為行政訴訟法89年7 月1日修正所增加之訴訟類型,在修正前,行政訴訟僅有撤 銷訴訟一途,對於人民權益之保障欠周,乃修法增加訴訟類 型,確認之訴即為其中一類。惟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 ,如有爭執,本應訴請撤銷原處分,使該法律關係失所附麗 ,隨之消滅。故對於行政處分之救濟,以撤銷訴訟為原則, 僅於該行政處分之規範效力解消,執行結果無回復之可能時 ,方許其提起確認之訴,此由前揭法條文義:「確認已執行 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 訴訟,亦同。」、「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 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可明,此亦為一般所稱確認訴訟之補充性。析言之,法律關 係因行政處分發生者,若當事人對於行政處分之適法性存有 爭議,本得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救濟而怠於提起,聽任行政處 分確定,再以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主張因行政處分 而生之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包括存在或不存在),將使 行政處分之效力永遠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不惟訴願及撤銷訴 訟成為多餘,且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故當事人得提起或可 得提起撤銷訴訟而不提起,卻提起確認之訴者,即非合法。 ㈡又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第1項)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第2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 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 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3項)當事人變 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 ,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73條第1項、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復 按「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應受送達人



拒絕收受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 ,致文書無法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 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 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 時向其領取。前項公示送達,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 新聞紙之日起經20日,發生送達效力。繳納稅捐之文書,稅 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 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18條定有明文。
㈢經查,抗告人8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87年度罰 鍰繳款書、8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89年度罰鍰 繳款書(即復查決定後之89年度稅額及罰鍰繳款書;至復查 決定前之89年度原核定稅額及罰鍰繳款書,據原處分卷第47 頁抗告人93年8月3日復查申請書三之記載,抗告人已自行於 申請復查時一併檢附提出,自屬93年8月3日申請復查前已合 法送達抗告人)、91年度部分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 應納稅額347,930元)及91年度罰鍰繳款書,均已合法送達 予抗告人(即由其原戶籍所在地之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及 抗告人配偶吳娟娟代為收受)。揆以稅捐之課徵不同於其他 行政行為,具有週期性、量大且資訊掌握在納稅義務人手中 之特性,有關之應送達處所之資訊更需納稅義務人主動提供 予稽徵機關。關於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所得稅法第80條、第 81條既規定,稽徵機關應依據其對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之查 核結果,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各計算項目之核定數額 ,送達納稅義務人;而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亦要求納稅 義務人填具其申報時之戶籍地址及退補稅通知送達處所(原 處分卷第68頁及第99頁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參照),故納 稅義務人實可預期稽徵機關於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後, 相關稅捐文書將送達其所填載之退補稅通知送達處所或其戶 籍地址。則結算申報後上開地址如有變更,納稅義務人自應 主動通知稽徵機關,以利送達。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亦 為民法第1001條本文所明定。觀諸抗告人89年度及91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附原處分卷第68頁及第99頁), 抗告人係與其配偶吳娟娟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各該年度兩 人均有所得),並非以夫妻分居而各別申報之方式,結算申 報書上填載之戶籍地及退補稅通知送達處所為臺北市大安區 和安里復興南路1段352號12樓之2。相對人所屬大安分局按 該址郵寄上揭8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89年度罰 鍰繳款書、91年度部分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應納稅



額347,930元)及91年度罰鍰繳款書予抗告人未果,嗣經輾 轉改寄至「臺北市○○區○○路○號」,由該址雙子星大樓 守衛室郵件接收人簽收,依雙子星大樓提示簽收簿影本所示 ,係由抗告人配偶吳娟娟簽收。參以抗告人所申報綜合所得 稅結算(二人均有所得)係與其配偶吳娟娟合併申報,並非 以夫妻分居而各別申報之方式,於結算申報書填載之通知送 達處所變更後,並未向該管稽徵機關陳明其他應送達處所, 該稅額及罰鍰繳款書嗣經輾轉改寄「臺北市○○區○○路○ 號」,抗告人之配偶吳娟娟亦予簽收,應得推認抗告人係與 其配偶同居於該址而由其配偶簽收(抗告人因滯納85年度、 87年至9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及違章罰鍰,迄102年4月30日止 ,尚滯欠綜合所得稅、滯納金、利息及罰鍰合計7,447,423 元,遭限制出境處分,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以抗 告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2、3、4款規定事由,聲請 對抗告人予以管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管收,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抗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656號民事裁定附本院卷可參。臺 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656號民事裁定內亦載明:「…嗣 相對人(按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於102年5月2日 將抗告人拘提到案後,抗告人陳稱:伊只是將戶籍遷入臺北 市○○區○○路○段○號11樓之4,實際上並未居住,伊之 住所為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6等語,有執行詢問 筆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現場執行筆錄在卷可佐…」) 。原裁定認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經核與上揭法律規定及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尚無違背。次查,本件抗告人90年度綜 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91年度部分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 繳款書(應納稅額11,405元)及9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 繳款書,相對人所屬大安分局首次均依抗告人於各該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登載之戶籍地址為寄送,惟屢因遷移 新址不明或原址查無此人而遭退回,在查無抗告人薪資所得 及勞健保投保資料情形下,甚至於95年間將繳款書寄至上訴 人執業之吳省三建築師事務所亦遭「查無此人」退回;惟抗 告人明知該戶籍地址無法送達,不但未向相對人所屬大安分 局變更其送達之處所,反而於結算申報書中自行填列無法送 達之戶籍地址,況且,抗告人之戶籍地址於95年2月13日業 經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逕行遷入該所內,顯係行蹤不明 。是以,相對人所屬大安分局於查無抗告人應受送達地址時 ,爰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辦理公示送達, 並無不合。是原裁定論明本件抗告人87、89、90、91及92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87、89、91年度罰鍰繳款



書,均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等情,經核與卷內所附證據及上 揭法律規定等無違。
㈣再查,抗告人對於系爭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 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之處分若有不服,本應依法申請復查、訴 願及提起撤銷訴訟之行政救濟,亦即抗告人對上開各該年度 綜合所得稅,係屬得經由提起撤銷訴訟達其目的者,惟抗告 人87、90、91及9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事件均未申請復查;又 抗告人89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經復查駁回後,亦因抗告人未 提起訴願而告確定。抗告人對於上揭行政處分未於期限提起 行政訴訟,嗣因案件確定移送執行後,始再提起本件確認公 法上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依前揭說明及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 項之規定,抗告人之訴即不合確認訴訟之特別訴訟要件。原 裁定認抗告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於法未合,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其訴,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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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