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羅為聰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投縣埔里鎮育英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黃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因涉及校園性騷擾案件,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5 月16日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會議,決議 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經調查結果屬實,於101年6月12日 再次召開性平會,通過調查小組第428051號案報告書,並移 送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被上訴人教評會)審議, 另於101年6月13日以投埔育國人字第1010001842號函請上訴 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予被上訴人教評會。於101年6月15日經 被上訴人教評會第3次會議決議通過上訴人解聘案,被上訴 人遂於101年6月15日以投埔育國字第1010001881號函(下稱 101年6月15日原處分)上訴人略以,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 下稱性平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自行付費接受至 少8小時心理輔導之處置及至少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 程,並予以解聘。嗣後南投縣政府於101年9月28日以府教學
字第101084996號函同意備查上訴人之解聘案,被上訴人遂 於101年10月3日以投埔育國人字第1010003113號函(下稱10 1年10月3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解聘生效。上訴人對上述2 件原處分均不服,向南投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 經該會評議決定「申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向臺灣省教 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不知性平會 101年6月12日調查報告書內容,無從提出實質陳述意見,有 違程序保障,101年6月15日原處分因形式上要件記載不完備 ,為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原審就上訴人在言詞辯論意旨 狀及調查報告關於刻意接近乙生致其心生畏懼而嚇哭部分之 重要主張並未調查釐清辨明,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不採之理由 ,有證據漏未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經核上訴理 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 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 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 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