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 表 人 邱敬斌
訴訟代理人 陳明男
被 上訴 人 許鑛村即金鋼愛泰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被上訴人於新北市○○區○○路92號1樓建築物(坐落於 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屬乙種工業區之該區○○○段○○小段 8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建物)違規經營飲酒店業,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於民國101年10月 13日凌晨1時20分許,至系爭建物營業現場臨檢查獲,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 有關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 規定,以101年11月9日北城開字第1012833693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下稱101年11月9日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6萬元,應於7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 2年3月29日北府訴決字第1021014187號訴願決定以上訴人未 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
裁罰基準)附表項次九輔導勸告改善即予裁罰為由,撤銷10 1年11月9日處分,並命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上訴人乃以 102年4月12日北城開字第1021550678號函請被上訴人另尋適 當合法地點設立經營。嗣三重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聯合稽查小 組分別於101年11月18日及同年12月7日至系爭建物營業現場 稽查,再查獲上述違規事實,上訴人以101年12月19日北城 開字第1013066094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101年12 月 19日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12萬元,併以被上訴人未依10 1年11月9日處分停止使用而再遭查獲為由,依法停止供水供 電。嗣上訴人復以102年4月23日北城開字第1021674067 號 函撤銷101年12月19日處分,並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 分)重新裁處被上訴人6萬元罰鍰,並自101年12月19日起停 止系爭建物之供水、供電。被上訴人不服101年12月19日處 分所提起之訴願,則經新北市政府102年5月3日北府訴決字 第1021247126號訴願決定以101年12月19日處分業經上訴人 自行撤銷而訴願標的已消失為由,作成訴願決定不受理。被 上訴人對原處分仍有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2 年 8月5日北府訴決字第1021924859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曾以 被上訴人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而以96年5月 15日北府城開字第0960302947號函處以罰鍰並命停止使用, 而由郵務人員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合法送達,送達證書係由被 上訴人之母許林金鶴蓋印收受,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許林金 鶴已於92年死亡,斷不可能由其收受上開96年裁罰處分,並 取印於送達證書蓋章後交予郵務人員,當係應受送達處所內 有辨別事理能力者蓋用許林金鶴印章,故上開裁罰處分實已 合法送達,詎原審無視於此,僅以形式上送達證書內蓋用印 文者已死亡為由,逕認該裁罰處分未合法送達而未發生處分 之效力,自屬適用法規不當。上訴人96年裁罰處分應屬合法 送達生效,因此上訴人依據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所 為本件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以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其認事用法顯有悖論 理及經驗法則,自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提出之96年裁罰處分送達證 書乃經郵務人員勾選因未獲會晤被上訴人本人,已將文書交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上訴人母親許林金鶴,除蓋 有許林金鶴印文外,其印文旁並經註記「母代」字樣,應堪 認定。上訴人猶辯稱:其旁之註記亦可能係「子女代」云云
,應非可採。又查被上訴人母親許林金鶴業於92年9月15日 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佐,因認96年裁 罰處分絕無可能因交付與被上訴人之同居人許林金鶴,而得 依前揭條文規定認已對被上訴人為合法送達,是該書面之行 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對被上訴人 發生效力。上訴人雖基於三重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聯合稽查小 組分別於101年11月18日及同年12月7日至系爭建築物營業現 場稽查,再次查獲前述違規事實,而作成原處分,惟於再次 查獲之前,系爭建築物既未曾經裁罰有案,且上訴人尚未對 被上訴人施以輔導勸告改善(系爭勸告改善函之發文日為10 2年4月14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即逕依上述裁罰基準第2 條所引附表項次九、其他違規案件關於第2次查報之規定, 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為裁罰,自有悖於平等原則、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違法。況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 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 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 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 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是受處分人必先經主 管機關命為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處分後 ,仍拒不依命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主管機關 始得依法對該受處分人進一步為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 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查原處分作成之前,上 訴人未曾先命被上訴人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 狀,其逕以原處分主文第2項對被上訴人作成自101年12月19 日起停止系爭建築物之供水、供電處分,此部分核與都市計 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等由,業對上訴意旨主張各項 理由詳予指駁不採之理由,上訴人仍就原審法院詳述不採之 事由再為爭執,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 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 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