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3年度,263號
TPAA,103,判,263,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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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炎明
訴訟代理人 卓志揚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訴訟代理人 劉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4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民國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 入總額新臺幣(下同)261,443,340元,被上訴人初查依申 報數核定,嗣經檢舉查獲漏報營業收入21,678,540元,乃重 行核定營業收入283,121,880元,應補稅額741,323元,並按 所漏稅額4,246,398元處以0.8倍之罰鍰計3,397,118元。上 訴人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行 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實際漏稅額之計算,應減除上訴人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 享有之租稅減免(包含5年免稅所得及投資抵減稅額),再 憑作為計算罰鍰之基礎。經查本件被上訴人「98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所載漏報所得本稅之計 算係分2個階段:
⒈計算漏報課稅所得額階段(欄位59課稅所得額):顯示更 正核定之漏報課稅所得額為21,678,540元(本次核定數17 ,025,594元減上次核定數-4,652,946元),其計算公式 係准減除欄位57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包括依促進產 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2規定所授權之「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 服務業新增投資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辦法」得享 有5年免稅之租稅減免優惠。(上訴人5年免稅之期限已於 97年度屆滿;98年度無金額)】
⒉計算本次核定實際補(退)稅額階段(欄位117應補退稅額 計算)。
㈡本次核定應納稅額4,246,398元-投資抵減稅額2,017,491元



(更正核定新增使用投資抵減稅額2,017,491元=更正核定 使用投資抵減稅額2,017,491元-原申報核定投資抵減0元) -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116,323元-自繳稅額1,487,584元= 本次核定應補(退)稅額625,000元-歷次核定實際補(退) 稅額-116,323元=本次核定實際補(退)稅額741,323元。 ㈢揆諸上述被上訴人對於漏報所得之本稅計算,依更正核定通 知書計算公式,係准減除上訴人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享有 之5年免稅金額及投資抵減稅額。惟被上訴人101年度財所得 字第H1C35101150281號裁處書所為罰鍰金額3,397,118元之 處分,其漏稅額之計算基礎,則僅准減除依促進產業升級條 例所享有之5年免稅金額(上訴人5年免稅之期限已於97年度 屆滿;98年度無金額),而否准減除投資抵減稅額。被上訴 人對於漏稅額計算基礎之混淆及矛盾,嚴重損害上訴人依法 優先享有之租稅權益,上訴人積極主張其依法享有之租稅權 益(即98年度投資抵減稅額),應予適用並獲合法保障。 ㈣被上訴人裁處罰鍰之計算,所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下稱查核準則)第112條之規定,其對於漏稅額計算未減 除上訴人依法享有之投資抵減稅額之規定,致而裁處罰鍰金 額嚴重增加上訴人(納稅義務人)之稅負,此其明顯違背法 律之規定,應屬無效,亦有違於憲法上之租稅法律主義。上 訴人為配合政府促進產業升級政策,增資擴展及投資購置機 器設備,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分別獲得經濟部工業局 核准5年免稅及設備投資抵減相關租稅優惠,即應受法律保 障。既因錯誤之節稅行為,已受裁罰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之 處分,並已繳清本稅,而被上訴人所為罰鍰之計算,仍應保 障上訴人應有之權益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復查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及查核準則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 另按財政部69年4月15日臺財稅第33041號函釋及98年12月8 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本件被 上訴人於100年10月28日受理檢舉函及相關事證,嗣被上訴 人於100年12月27日通知上訴人提示帳簿憑證及出口報單等 資料查核,屬經檢舉查獲之案件,惟上訴人於101年3月1日 始辦理更正申報及補繳稅款,其並已出具承諾書承認違章事 實在案,是上訴人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 業收入21,678,540元為其所不爭之事實。 ㈡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有漏報或短報所 得額者,係「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並非「處以



應補稅額」。因此,有漏稅即成立違章之事實,即漏稅額之 計算係以應納稅額為比較基準,至上訴人主張應減除投資抵 減稅額等,係為計算應補(退)稅額,核與漏稅額之計算不 同,且所指租稅減免之投資抵減稅額,係基於促進產業升級 之立法目的,而以抵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方式完成, 此與計算匿報所得所漏稅額時,予以減除漏報所得業已扣繳 稅額之情形尚屬有間,被上訴人核定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 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本件兩造爭點為: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漏報營業收入21,678,540元,乃重行核定營 業收入283,121,880元,應補稅額741,323元,並按所漏稅額 4,246,398元處以0.8倍之罰鍰計3,397,118元,有無違誤? 本件漏稅額之計算,是否應減除上訴人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規定享有之租稅減免?
㈠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係以未經 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 件,始得適用。本件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8日受理檢舉函 及相關事證,嗣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7日通知上訴人提示 帳簿憑證及出口報單等資料查核,屬經檢舉查獲之案件,惟 上訴人於101年3月1日始辦理更正申報及補繳稅款,其並已 出具承諾書承認違章事實在案,核與前開法條自動補報補繳 免罰規定之適用要件不符。
㈡又所得稅法第110條立法理由略以:結算申報為決定全年度 所得額之最主要根據,納稅義務人申報不實,將嚴重影響稅 收,故特予規定申報不實之處罰。據此,本件上訴人就構成 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等,知之最詳,卻仍以短計 出口報單之產品價格方式,漏報營業收入,完成隱匿所得, 因而獲得減少應納稅額之利益,其違反誠實申報義務,故意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違章事證明確,依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規定,自應受罰。
㈢上訴人係經營鋁合金鑄造業,98年度列報營業收入總額261, 443,340元,被上訴人依申報數核定,嗣經檢舉其94至100年 度有隱匿出口報單產品價格20%之逃漏稅情事,經被上訴人 調查並逐筆核對價差統計表等資料結果,據以認定上訴人98 年度漏報營業收入21,678,540元,致漏報所得額21,678,540 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總額283,121,880元及課稅所得額17, 025,594元;又因上訴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出具承諾書 承認違章事實並已繳清稅款,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4,246,39 8元處0.8倍罰鍰3,397,118元,此有被上訴人101年度財所得 字第H1C35101150281l號裁處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



㈣上訴人雖主張:實際漏稅額之計算,應減除上訴人依促進產 業升級條例規定享有之租稅減免(包含5年免稅所得及投資 抵減稅額),再憑作為計算罰鍰之基礎云云。惟查: ⒈按「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 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 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 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 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 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可知所謂應納稅額 ,係未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 等稅額。再查所得稅法第110條立法理由為『結算申報為 決定全年度所得額之最主要根據,納稅義務人申報不實, 將嚴重影響稅收,故特予規定申報不實之處罰。』該條規 定重在處罰不實之申報,故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罰 鍰,而非規定按應補繳稅額、應補徵稅額或應納之結算稅 額處罰,是不論有無應補繳稅額、應補徵稅額或應納之結 算稅額,如其應納稅額有因短漏報所得額而短少,即應處 罰,此觀該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 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 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 ,分別依前兩項之規定倍數處罰。』無應納稅額者尚應處 罰,亦可知該條第1項所稱『所漏稅額』,應係『應納稅 額』之短少,而不在有否應補徵稅額、應補繳稅額或應納 之結算稅額。故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係以納稅義務人申報 不實為處罰要件,其與『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相關法律 規定,本年度准予抵減之稅額』無涉;」本院99年度判字 第667號判決意旨及99年度判字第8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次按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背景,係配合未來產 業發展及經濟轉型之需要,而以產業之投資行為為獎勵標 的,凡從事研究發展、人才培訓、自動化及國際品牌形象 等促進產業升級之功能性行為,藉由稅捐減免之方式,以 達成全面提升產業水準之目的。
⒊本件上訴人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藉匿報所得 以減少應納稅額,自應以匿報所得所產生短少之稅額為裁 罰之基礎,即申報部分核定所得額與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之 合計數依當年度適用稅率計算全部所得額之應納稅額-申 報部分核定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稅率計算之應納稅額-漏 報或短報所得額之扣繳稅款=漏稅額;而上訴人所指投資 抵減額,係基於促進產業升級之立法目的,而以抵減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方式完成,此與計算匿報所得所漏稅 額時,予以減除漏報所得業已扣繳稅額之情形,尚屬有間 。
⒋從而,上訴人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漏報營業收入21,6 78,540元,致漏報所得額21,678,540元,已於裁罰處分核 定前承認違章事實,並繳清稅款,應按所漏稅額4,246,39 8元處以0.8倍之罰鍰3,397,118元,並無不合。 ⒌綜上,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容係誤解法令規定,核 不足採。
㈤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裁處罰鍰之計算,所依據查核準則 第112條之規定,其對於漏稅額計算未減除上訴人依法享有 之投資抵減稅額之規定,致而裁處罰鍰金額嚴重增加上訴人 (納稅義務人)之稅負,此其明顯違背法律之規定,應屬無 效,亦有違於憲法上之租稅法律主義云云。惟查: ⒈查核準則第112條第1項規範意旨,與司法院釋字第650號 解釋對象之已刪除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規定有所不同 ,其於92年1月15日即獲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明文授權, 係就「漏稅額」部分所訂之計算公式,則在落實實質課稅 精神,核均無違所得稅法立法本旨、租稅法定主義及法律 保留原則。
⒉綜上,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上訴人所為 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 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涉及租稅構成要件之「稅基」事項,其並非「細節性」或「 技術性」之事項係無庸置疑的。漏稅罰之處罰以有所漏稅額 為要件,再者,漏稅固然該罰,但應以實際上所漏稅額為課 罰(稅基)的基礎,始符合責罰相稱的原則。否認事實上存 在的投資抵減稅額,無異於對違法事實灌水,不符租稅正義 。
㈡查核準則第112條計算漏稅額之規定,既准予減除依促進產 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2規定之免稅所得額,卻又限縮否准減除 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亦顯示出財稅機關在研擬該項規定時,立場有不當之偏 頗,只顧國庫之稅捐利益,而不管人民之核實課徵或處罰之 權益。甚者,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享有 之投資抵減稅額的認定有「以有為無」的情事,否認事實上



存在的投資抵減稅額,無異於對違法事實灌水,在能核實課 徵時,不遵守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所昭示之公平課 稅的要求。原判決僅泛以「其於92年1月15日即獲所得稅法 第80條第5項明文授權,係就『漏稅額』部分所訂之計算公 式,則在落實實質課稅精神,核均無違所得稅法立法本旨、 租稅法定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其認定已屬偏頗違誤,其 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
六、本院按:
㈠本案上訴爭點之確認:
⒈針對上訴人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報繳,上訴人有「漏 報營業收入21,678,540元」之違章事實存在(對此上訴人 並無爭執),並造成「漏稅」結果(因為上訴人在99年5 月間辦理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報繳時,其報繳稅額, 是以「隱藏上開營業收入」為基礎而算得者,並非依法正 確計算之較高稅額,而且上訴人依不實資料所自行申報之 稅額亦為負數,即-4,652,946元)。經被上訴人查得後, 除依法補稅外(補稅金額為741,323元),並按上開「漏 報營業收入」所對應之「漏稅額4,246,398元」,對上訴 人處以0.8倍之罰鍰計3,397,118元。上訴人以「裁罰計算 基礎之漏稅額認定有誤」為由,不服該裁罰處分而提起行 政爭訟,但遭原判決駁回其訴,為此提起本件上訴。 ⒉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則可簡言如下:
⑴其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主張:「在計算其漏稅額時,應扣 除其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享有之投資抵減稅額2,017, 491元」。
⑵原判決則認:依查核準則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即「依 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應處罰鍰之申報案件,應先 就申報部分核定所得額,並依下列公式計算漏稅額:… …申報部分核定所得額與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之合計數依 當年度適用稅率計算全部所得額之應納稅額-申報部分 核定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稅率計算之應納稅額-漏報或 短報所得額之扣繳稅款=漏稅額」),上開投資抵減稅 額2,017,491元不得扣除。
⑶但查核準則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稅捐法定原則 」及「量能課稅原則」(或「實質課稅原則」),不能 據為認定上訴人本案漏稅金額之法規範,理由如下:① 違反「稅捐法定原則」部分之理由:
A.按凡涉及「稅基」(其中包括「漏稅金額」)事項 ,屬稅捐債權成立生效構成要件之一部,在稅捐法 上非屬「技術性」及「細節性」之事項,一定要以



國會保留之法律來規範,而不可用法規命令或行政 規則來規範。
B.查核準則非屬國會保留意義下之法律,查核準則第 112條第1項卻針對漏稅金額之稅基事項為規範,違 反「稅捐法定原則」,不具規範適格性。
②違反「量能課稅原則」部分之理由:
A.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有關稅捐優惠之規定,為所得 稅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故依促進產業升級條 例規定對營利事業當期所得稅額多寡造成影響之因 素,在計算漏稅額時應一併斟酌納入考量。
B.查核準則第112條第1項有關「漏稅額計算」之規定 卻違反規範位階在上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僅許減除「依促進產業升級條 例第9條之2計算之免稅所得額」,卻不許扣除「同 樣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規定計算之投資抵減 稅額」,違反建立在「量能課稅原則」(或「實質 課稅原則」)基礎下所要求之公平課稅理想。
㈡本案對前開上訴爭點之判斷結論及其理由形成: ⒈有關查核準則第112條第1項規定是否違反「稅捐法定原則 」部分之爭議:
⑴按現行稅務爭訟及稅捐稽徵實務上,對稅務規範中有關 「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之判定,向來採較寬鬆之 標準,故有關漏稅額形成過程之計算式(而非計算因子 本身之定義),只要其計算因子之意義明確,仍認「計 算式」本身屬「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得以法規 命令或行政規則來規範。
⑵何況即使沒有查核準則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所得 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時,仍有計算「所漏稅額」之 必要,並需透過法律解釋,對之為定義。此等情形下討 論查核準則第112條第1項之「規範適格性」已毫無意義 ,轉而應該探究「查核準則第112條第1項有關『漏稅額 』計算之規定,是否本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漏 稅額』之正確解釋,並經由法院裁判,直接取得『事實 上之拘束力』」,在此程度內,從「法律保留原則」( 「稅捐法定原則」實為該原則在稅捐法制領域之具體實 踐)之角度討論查核準則第112條第1項之「規範適格性 」,亦無實益。
⑶從而上訴意旨以「查核準則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稅 捐法定原則」為由,否認該規定為處理本案之適格法規 範,此等主張自屬無據,客觀上無從據為指摘「原判決



違法」之正當理由。
⑷至於該等規定在肯認其「規範適格性」之前提下(或即 使否認其規範形式上之「規範適格性」,但認為法院在 解釋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所漏稅額」時,可 以本諸法院解釋法律之職權,直接引用該查核準則之文 字內容,當成解釋結論之前提下),查核準則第112條 第1項之規定內容,有無違反建立在「法律優先原則」 基礎下之「量能課稅原則」或「實質課稅原則」,其判 斷則留待下一部分論述,在此先予敘明。
⒉有關查核準則第112條第1項規定是否違反「量能課稅原則 」(或「實質課稅原則」)部分之爭議:
⑴按上訴人認為現行查核準則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內容, 違反「量能課稅原則」(或「實質課稅原則」),其具 體理由是認為:「應該在原來二項計算減項(即『申報 部分核定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稅率計算之應納稅額』與 『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之扣繳稅款』)之外,再外加『當 期得申報之投資抵減稅額』之另一計算減項」。而應該 再加該計算減項之理由則是:「只有減去該金額,才能 正確計算出上訴人當期因短漏報所得而使國家短收之漏 稅金額」。被上訴人則認為:「依法」不應計算「當期 得申報之投資抵減稅額」。
⑵徵納雙方有關此項法律論點之「對立」主張,何方主張 較符合規範本旨,其判斷涉及有關所得稅法制基本建置 原則之價值權衡,爰說明本院之法律見解如下: ①按所得為「流量」之概念,計算時必須加上「時間」 (或「年度」)之「下標」。在此觀點下,評估「短 漏報所得稅基所造成之漏稅結果」時,自然要以該漏 報所得稅基所屬之特定「稅捐週期」為界,探究該短 漏報稅基之行為,對該特定「稅捐週期」之課稅所得 額及應納稅額造成如何之影響,並以該期影響決定漏 稅結果。
②而正是基於上述法理,稅捐機關印製之「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空白書面,其59 欄位之「課稅所得額」,才會註明「以全年所得額( 53欄位)減當期免稅所得(包括93、99、101、57欄 位)及例外許可延至後稅捐週期扣抵之前期虧損(55 欄位)」,並以該欄位之金額為基礎計算出上開核定 通知書60欄位之「本期應納稅額」,以做為認定查核 準則第112條第1項所稱「申報部分核定所得額與漏報 或短報所得額之合計數依當年度適用稅率計算全部所



得額之應納稅額」之基礎。再減去「在漏報基礎下, 依不誠實申報內容計算而得之稅額」與「(當期)漏 報所得項下所對應之暫繳稅款」,而得出「漏稅額」 。
③而上開核定通知書57欄位之「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 得」,之所以被列入計算當期課稅所得之減項,正是 因為其只會影響當期課稅所得之計算,完全不會遞延 至以後稅捐週期,致對以後各期課稅所得造成影響。 而且其在當期之認列,取決於免稅所得產生之客觀事 實,不取決於當事人(納稅義務人)主觀意思之選擇 。符合上述「影響以同一稅捐週期為界」之基本要求 。
④但投資抵減可扣抵稅額之情形則有不同,納稅義務人 享有之投資扣減總額,並不與任何特定稅捐週期之所 得計算產生絕對連結,而可在法定限定範圍內,依其 主觀意願選擇扣抵之稅捐週期(見原處分卷第130頁 )。在此情況下,如把此項投資抵減金額亦列為計算 當期漏稅額之減項,則當納稅義務人短漏報違章行為 未被發覺時,此項投資抵減金額即可能全部或一部未 用來抵減應納稅額(本案中依上訴人之不實申報內容 計算,其當期有稅上虧損,無應納稅額,前開投資抵 減金額原本即全部用來扣減),即可延至往後之稅捐 週期使用,扣抵往後之各期所得,則在短漏報違章行 為未被發覺之情況下,國家當期已生之稅捐損失,客 觀上不能減除該筆投資抵減金額。事後短漏報違章行 為被發覺後,納稅義務人再行主張扣抵者,也不會使 已生之漏稅損失結果因此溯及減少(正如同刑事法上 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其已生之客觀犯罪結果,也不會 因為犯罪人之彌縫行為而減縮一般)。
⑤最後本院尚應附帶言明以下之法律觀點,說明漏稅額 之合理計算標準,以供稅捐機關參酌。
A.依上所述,短漏報所得所生漏稅額之認定,要以當 期「應納稅額」為比較基準(比較有短漏報或無短 漏對應納稅額之差異,再將該差異金額扣除短漏報 所得所對應之暫扣繳稅款)。
B.但對「應納稅款」之理解,觀之稅捐機關印製之空 白「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格式,是在60欄 位中算得者,該「應納稅額」還需再減除其他「暫 繳或扣繳之稅款」或「可與應納稅額扣抵之扣抵額 」(例如62、63、64、65、95、112、113、116或11



7等欄位),而算得其「應繳稅額」。
C.目前稅捐機關似乎認為:「應納稅額」與「應繳稅 額」之差異數,對漏稅額之認定並無任何影響。 D.就稅捐機關上開見解,本院則認為:形成「應納稅 額」與「應繳稅額」差異之科目,如果是屬於暫繳 或扣繳稅款類型者,由於此等科目屬性為「暫時之 現金支出」,稅捐報繳後國家會從現金流量的觀點 「多退少補」,其與漏稅結果之判斷自應脫勾。稅 捐機關認其不應影響漏稅金額之認定,自屬合理。 不過在如果差異科目是屬於「對應納稅額有終局影 響之扣抵稅額」者,在法理上,計算當期漏稅額時 ,該金額應否扣除,即不能一概而論,如果該扣抵 額「事務本質上」只有在本期方能享有者,不將之 列為計算漏稅額之減項,從其對稅額「確有且僅有 當期影響」之觀點言之,不准其認列,適法性即有 疑義。但如果該「扣抵額」如同本案情形一般,與 當期稅額之計算可以「分離」之情形,則不列其為 漏稅額之減項即無錯誤。
E.本案之投資抵減稅額,因可自特定稅捐週期分離, 並由上訴人自行選擇扣抵,本院才認被上訴人之論 點有據,而認其不得列為當期漏稅額之減項。
⑶基於上述之規範價值權衡,本院認此項法律爭議,就本 案而言,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論點為可採,是以上訴人 此部分之爭議(即「查核準則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內容 違反量能課稅原則或實質課稅原則」)尚非有據,而原 判決所引本院99年度判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及99年度判 字第844號判決意旨(即「……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 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 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 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 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 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可知所謂應納稅額,係未減除暫 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等稅額。再 查所得稅法第110條立法理由為『結算申報為決定全年 度所得額之最主要根據,納稅義務人申報不實,將嚴重 影響稅收,故特予規定申報不實之處罰。』該條規定重 在處罰不實之申報,故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 ,而非規定按應補繳稅額、應補徵稅額或應納之結算稅 額處罰,是不論有無應補繳稅額、應補徵稅額或應納之



結算稅額,如其應納稅額有因短漏報所得額而短少,即 應處罰,此觀該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 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 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 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兩項之規定倍數處罰。』無應納 稅額者尚應處罰,亦可知該條第1項所稱『所漏稅額』 ,應係『應納稅額』之短少,而不在有否應補徵稅額、 應補繳稅額或應納之結算稅額。故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 係以納稅義務人申報不實為處罰要件,其與『依促進產 業升級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本年度准予抵減之稅額』 無涉……」),其背後所立基之法理亦應如上所述。 ⑷從而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亦屬無理由,無從據以認 定原判決適用法規有誤。
㈢總結以上所述,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之裁罰處分,在判決作 成時點觀之,尚屬合法。然而基於原判決作成後新發生之事 實,本諸下述之法律適用,仍然無從維持,應予撤銷發回, 爰說明如下:
⒈按財政部已於103年4月16日以台財稅字第10304542180號 令修正上開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 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 ,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規定部分,其裁量基 準調整如下:
⑴如漏稅額超過100,000元者,處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 ⑵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 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 0.7倍之罰鍰。
⑶其屬查獲之日前5年內未曾查獲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 報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處所漏稅額0.6 倍之罰鍰。
⒉而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規定,財政部發布之稅務 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 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⒊本件被上訴人則係依財政部98年12月8日修正之裁罰倍數 參考表審酌上訴人之違章情狀而裁罰,該裁罰倍數參考表 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 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 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 鍰。」規定部分,其裁量基準為:
⑴如漏稅額超過100,000元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



⑵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 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 8倍之罰鍰。
⒋是修正後之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而 漏稅額超過100,000元部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 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 罰鍰者,已由依所漏稅額裁罰0.8倍修正為0.7或0.6倍, 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有利於納 稅義務人之裁罰倍數參考表所定之裁罰基準作為本件罰鍰 處分之依據。
⒌本件原判決未及適用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裁罰倍數參考表 作為判決之論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與判決結 論有影響,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 ,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又裁罰金額(依倍數計算)多寡 ,屬行政裁量權範圍,上訴人違章之情形究應裁罰0.7倍 或0.6倍,應由被上訴人依具體情形予以裁量,本院無從 自為判決。爰將原處分(即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予以撤 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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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