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3年度,239號
TPAA,103,判,239,201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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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勳聖
訴訟代理人 周延鵬 律師
  徐嘉男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羅瑩雪
訴訟代理人 李易臻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1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18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曾勇夫變更為羅瑩 雪,玆經繼任者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具狀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被上訴人以馬英九自87年12月起迄95年12月止擔任臺北市 市長,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其姊馬以南為馬英九二親等親屬, 自93年2月間起擔任上訴人之董事,是上訴人為利益衝突迴 避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關係人,自不得與受馬英九監督之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為買賣之交易行為,竟於 94年3月間起至95年12月間止,標得聯合醫院採購案件,結 算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2,131,126元,違反利益衝突迴 避法第9條規定,因依同法第15條規定,以98年2月2日法利 益罰字第0981100938號處分書(下稱第1次處分)處上訴人 罰鍰92,131,126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 銷第1次處分,責由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 上訴人乃以上訴人自94年4月26日起至95年10月3日止,標得 聯合醫院採購案件後,與該醫院為買賣之交易行為,結算金 額共計58,365,935元,另以98年10月26日法利益罰字第0981 11338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58,365,935元 ,並應自處分書送達後30日內繳納,逾期未繳納罰鍰者,依 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移送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判決駁回,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聯合醫院辦理政府採購事項,依 政府採購法第9條規定,監督機關為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



工程會)及上一級機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而臺北市市長係 臺北市政府之首長,在機關組織層級上是聯合醫院之上上級 機關,對其採購作業,並無任何監督或介入權限。原處分援 引位階較低且與規範採購業務無關之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 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組織規程、聯合醫院組織規程等作為 處分之依據,認定臺北市市長對聯合醫院辦理採購作業具有 監督權責,顯係違法。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4款所稱 之董事係指自然人董事,法人董事或法人監察人所指派之代 表,其身分僅係法人的手足,營利事業之利益係歸屬法人而 非受指派無自主權限之個人。馬以南係由中國化學製藥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化製藥公司)指派,擔任上訴人之法人董 事代表,上訴人自非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關係 人,不生利益衝突迴避法第5條規定之利益衝突可言。被上 訴人未依公司法區分自然人董事與法人董事,復忽略利益衝 突迴避法第5條之規定,僅以同法第9條之形式要件作為認事 用法之依據,以利益衝突迴避法應優先政府採購法適用為由 ,而為原處分,顯然違法。㈢、又上訴人參與聯合醫院依政 府採購法辦理之採購,主觀上係信任並依照廠商聲明書所載 政府採購法第15條關係人利益衝突迴避範圍之規定;其中並 無關於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9條、第15條規定之記載, 是無任何利益衝突之主觀故意,且有值得保護之信賴。縱認 上訴人不能阻卻故意,亦屬欠缺違法性認識且確實係有不可 避免的正當事由所致,而無可責難之處,依行政罰法第8條 之規定,應得免罰。㈣、政府採購法為「政府機關辦理採購 」之特別法,利益衝突迴避法僅限於「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 迴避」始有優先效力,當兩法律就「非公職人員」所為之規 範發生競合時,應優先適用政府採購法。㈤、原處分所據支 付憑證電子檔、電腦連線存帳、黏貼憑證、發票彼此間,幾 乎都有不一致情況,且支付憑證電子檔及台北富邦銀行匯出 明細表,均屬次級資料,並非藥品採購交易之直接證明。被 上訴人所據各資料間,明顯存有互不一致或資料欠缺之情形 ,被上訴人徒以支付憑證電子檔為據,未能提出與其認定藥 品採購交易有無及金額一致相符之原始憑證等證據資料,顯 未盡舉證責任等語,爰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四、被上訴人則以:㈠、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所稱「受其監督 之機關」,係指受該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而言,故只要依法 係屬該公職人員職權所及監督之機關,即為本法所稱「受其 監督之機關」,直接監督或間接監督均屬之。上訴人係因違 反不得與受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為買賣、承攬等交易行為義 務受罰,尚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應予利益迴避之情況有間。



。至利益衝突迴避法第5條係就「利益衝突」一詞所為定義 ,要與第9條之規範要件無涉。㈡、依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 第4款之文義解釋,並未將由法人遴派代表擔任所投資營利 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排除適用。又成立利 益衝突迴避法之責任要件,係指知悉「構成公職人員利益衝 突迴避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而言,並非「利益衝 突迴避法之處罰規定」本身。且法律經總統公布施行後,人 民即有遵守義務,而不得以不知法律免責。㈢、政府採購法 與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不同,自無依循政 府採購法規定即得排除利益衝突迴避法適用之法理。依利益 衝突迴避法第1條第2項規定,利益衝突迴避法應屬關於公職 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基本規範,政府採購法既未規範廠商向 受公職人員監督機關之採購行為,自應適用利益衝突迴避法 規定裁處,尚無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再系 爭交易金額係依據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製作之支付電子憑證電 子檔及台北富邦銀行出具之匯款交易明細表計算,該二項資 料顯示支出及收入金額互核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馬英九 自87年12月間起至95年12月25日止,為臺北市第2屆、第3屆 市長,其姊馬以南於93年1月2日至95年10月15日間擔任上訴 人之董事,上訴人屬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關係人。其自94年 4月26日起至95年10月3日止,向聯合醫院標得藥品採購契約 ,聯合醫院因履約而陸續支付上訴人之交易金額計58,365,9 35元,依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之文義解釋及其立法原 意、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3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組 織規程第2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組織規程第3條等規定及臺 北市政府派免令,臺北市市長為臺北市政府最高行政首長, 綜理市政,既得依職權監督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而臺北市政 府衛生局復得監督聯合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科室以上主 管亦由臺北市市長派免,則聯合醫院自屬臺北市市長得以間 接監督之機關,臺北市市長對聯合醫院具有實質影響力。上 訴人訴稱系爭藥品採購案係由聯合醫院自行辦理,基於分層 授權負責機制,非受臺北市市長監督之機關云云,自不足採 。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條第2項已明定,公職人員利益衝 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又利益衝突迴避法於89年7月12日即經總統公布施行,距 系爭交易行為之始已近5年,且自94年5月4日起聯合醫院另 函頒藥品採購投標須知,其中第27點第11款即有廠商為利益 衝突迴避法所稱關係人者,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不得



參加投標之規定。依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4款規定,馬以 南既係擔任上訴人之董事,無論係以自然人或法人代表之身 分出任,均無據此排除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而成立利益 衝突迴避法之責任要件,係指知悉構成該法處罰或迴避義務 之基礎事實,並非該法之處罰規定。上訴人於上開投標時, 自難推諉不知。上訴人既屬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關係人,其 與受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為買賣之交易行為,即違反利益衝 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5條規定,酌情處 上訴人交易行為金額1倍之罰鍰58,365,935元,揆諸前揭規 定,自無不合;尚無援引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減輕或免責餘 地。且法律經總統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義務,不得以 不知法律而免除責任,上訴人訴稱其欠缺違法之故意,應免 除受裁罰之責,亦無足採。㈢、又上訴人係因違反不得與受 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為買賣、承攬等交易行為之義務受罰, 尚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應予利益迴避之情況相左。至利益衝 突迴避法第5條規定,係就利益衝突一詞定義,與同法第9條 規範要件無涉。亦即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僅關係人欲與公 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為特定交易行 為,而有利益衝突之虞,即為該法所不許;非必有產生公職 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 之結果,方有適用。因此,上訴人主張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所稱監督,限於對下級機關得行使下命、核決、撤銷等職 權並拘束下級機關,且對其職權之行使負責者始足當之云云 ,純為其個人主觀見解,與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旨趣及其 規範目的不合。另上訴人主張藥品採購執行職務者為醫療院 所辦理採購之人員,臺北市市長並無執行該職務之權限與機 會,無直接或間接使上訴人獲取利益之情形云云,亦屬其對 法律之誤解。㈣、依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條第2項規定,可知 利益衝突迴避法係關於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基本規範, 又政府採購法除就廠商向受公職人員監督機關之採購行為, 並未加以規範,而利益衝突迴避法既有違反前開迴避義務之 裁罰規定,兩相比較,利益衝突迴避法較政府採購法更為嚴 格,自應適用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為裁處。此部分亦無違 背法律明確性原則,上訴人主張政府採購法與利益衝突迴避 法發生競合時,應優先適用政府採購法云云,委無足採。㈤ 、原處分關於交易金額之認定,係依據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製 作之支付電子憑證電子檔及台北富邦銀行出具之匯款交易明 細表計算,前開二項資料顯示支出及收入金額互核一致;自 94年4月26日至95年10月3日間之支出與匯出金額分別加總, 均為58,365,935元,故認定交易金額為此金額。且上開支付



電子憑證電子檔及台北富邦銀行出具之匯款交易明細表所顯 示金額,上訴人始終未能舉出任何反證有非屬藥品採購之款 項。而上訴人於94、95年間,確有向聯合醫院標得藥品採購 案,並簽訂藥品採購契約書,上訴人所稱交易金額之認定, 僅得依原始憑證為唯一之證明方法云云,並不足採。再者臺 北市政府財政局98年9月29日北市財支字第09832841000號函 (下稱北市府98年9月29日函)及同年10月2日北市財支字第 09832914900號(下稱北市府98年10月2日函),已針對前開 支付憑證電子檔之製作過程提出說明,據以確認該支付憑證 電子檔所載各筆數額,確為實際支付上訴人採購藥品之交易 金額,補強證明支付憑證電子檔內容之真實性及可信性。另 參照台北富邦銀行公庫部98年10月2日公字第098210B0526號 函暨所附匯出明細表、聯合醫院分開電腦連線存帳市庫支票 清單、粘貼憑證用紙、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等證物,互為 勾稽,結算而得上訴人實際之交易金額,自堪認為真實等語 ,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
六、上訴意旨略謂:㈠、政府採購法為機關辦理採購之特別法。 政府採購法與利益衝突迴避法就「政府採購事務」,且關於 「非公職人員」之關係人所為規範發生競合時,應優先適用 政府採購法。依政府採購法第9條規定,僅中央主管機關工 程會與上一級機關始有監督權責,而聯合醫院之上一級機關 乃臺北市衛生局,故臺北市市長依法並無監督聯合醫院藥品 採購之權限;至臺北市市長得派免聯合醫院科室以上主管, 並不等同於其對「藥品採購事務」有介入監督之權限,本件 並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且無利益衝突情況 存在,馬以南亦僅係上訴人法人董事指派之代表。又聯合醫 院94年5月起函頒藥品採購投標須知第27點第11款雖增列有 利益衝突迴避法關係人之規定,惟長達20頁,難期信賴投標 廠商聲明書之上訴人得發現,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再簽署藥 品採購契約,並不當然有藥品採購交易,被上訴人負有舉證 證明上訴人藥品採購交易及其金額之義務;原處分所據電腦 連線存帳、黏貼憑證用紙及統一發票等資料,彼此間形式明 顯不符,各別加總金額亦不同,上訴人因要求被上訴人應提 出相互一致之各式原始憑證,原審未予調查審究,有違行政 訴訟法第189條規定。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上開主張 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又自行創設「實質影響力」之概念,充 為認定臺北市市長就系爭採購案件有監督權限之理由;復就 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之解釋,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合憲性法 律解釋之要求,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適用法律



不當之違法。㈡、又北市府98年9月29日、98年10月2日函僅 在說明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之付款流程,原判決逕以確認被上 訴人提出之支付憑證電子檔所載各筆數額,乃實際支付上訴 人採購藥品之交易金額云云,有違證據法則。而在被上訴人 所提之各項憑證相互間有不一致之情形,原判決未責被上訴 人盡其舉證責任,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暨 證據法則。㈢、被上訴人裁罰時間區係自94年4月開始,所 據94年4月發票即有66筆,而聯合醫院係於94年5月始函頒藥 品採購投標須知,顯見上訴人自始即欠缺主觀故意及違法性 。原判決認上訴人不得推諉不知上開規定,主張減輕或免責 ,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七、本院查:
㈠、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 外,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 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本法所定公職 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 活之家屬。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四、公職人 員、第1款及第2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 理人之營利事業。」、「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 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 易行為。」、「違反第9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1倍至 3倍之罰鍰。」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條第2項、第2條、第3條 、第9條、第15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公職人員 、其親屬或其他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 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易衍生不公平競爭、不當 利益輸送之弊端,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防範公 職人員及其關係人憑恃公職人員在政府機關任職所擁有之職 權或影響力,取得較一般人更為優越或不公平之機會或條件 ,而與政府機關進行交易,是於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規定 ,違反同法第9條禁止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為上開交易行為 規定者,應裁處違規交易行為金額1倍至3倍之罰鍰,以確保 該禁止規範之事項能獲得落實,從而杜絕公職人員及其關係 人有上述不當利益輸送或造成利益衝突之機會。又「左列公 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一、……八、依法選舉產生之 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乃行為時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8款所明定。準此,依法選舉產生之 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含直轄市市長),其二 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 業,係屬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之公職人員關係人,不得與該 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



等交易行為;違反者,乃得處該交易行為金額1倍至3倍之罰 鍰。至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雖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 規定可能造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 其處罰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 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惟該解釋於解釋文 併揭示應於解釋公布之日(即102年12月27日)起至遲於屆 滿1年時失其效力;則在該解釋所定1年期限屆滿前,利益衝 突迴避法第15條仍屬有效,先此敍明。
㈡、次按「政府或法人股東1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 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 。前項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 「(第1項)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由股東會 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第4項)公司與董事間之關 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董 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董事會之 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 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 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公司法第128條之1規定、第192 條第1項、第4項、第193條著有規定。基此,法人股東1人所 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係由法人股東逕行指派,受該 法人股東指派之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間成立委任關係,該受 指派之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由股東會 選任之一般董事,並無不同。觀諸原處分卷附上訴人公司登 記資料,中化製藥公司乃上訴人唯一股東。從而,原判決以 馬英九自87年12月間起至95年12月25日止,為臺北市第2屆 、第3屆市長,其姊馬以南於93年1月2日至95年10月15日間 擔任上訴人之董事,上訴人為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關係人, 其自94年4月26日起至95年10月3日止,向聯合醫院標得藥品 採購契約,為買賣之交易行為,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 規定,而認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5條規定,酌情處上訴人交易 行為金額1倍之罰鍰有據,固非無見。
㈢、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且依同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 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 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 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



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對有 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 ,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查上訴人於99年10月19日在原審所提出準備㈠ 狀,即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所提供支付憑證 電子檔、臺北市立醫院分開「電連存帳或支票存帳」清單( 下稱北市醫存帳清單)、黏貼憑證用紙與上訴人開立之統一 發票,其上所載總金額互不相符,何以被上訴人得據上述各 不相符之資料勾稽、結算得出系爭交易金額,而指摘原處分 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見原審卷二第21頁)。嗣經兩 造於原審會同核對帳證後,上訴人並於99年11月12日提出準 備㈡狀謂原審卷所附有關上訴人之支付憑證電子檔註記缺漏 畫螢光部分,經被上訴人自認確無北市醫院存帳清單、黏貼 憑證用紙或統一發票可供佐證,上訴人且以94年10月21日製 單之北市醫存帳清單所載金額與後附之黏貼憑證用紙暨統一 發票上之金額不同,及94年10月18、30日製單之北市醫存帳 清單所載金額亦與所附統一發票金額不符等為例(詳見原審 卷二第129頁兩造會商之意見紀錄表及原證29);繼於99年 12月7日所提準備㈢狀列表整理被上訴人所提資料有欠缺統 一發票或其他憑證資料、資料難以辨識、或統一發票金額與 其他資料不符等各項缺失,而主張不能遽以支付憑證電子檔 作為認定有藥品採購交易及其金額之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 之訴訟代理人並於原審99年12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對 於上訴人主張除支付憑證電子檔外,欠缺其他憑證資料部分 不爭執;至上訴人主張難以辨識部分可能係影印之問題,而 發票金額與其他資料不符部分,乃聯合醫院會計做帳問題等 語在卷(詳見原審卷二第163頁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原審 未就上訴人上開質疑進一步調查釐清是否果如被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所言,並說明何以不採上訴人前開主張之理由,即遽 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判決理由尚嫌 不備。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就上述疑點既未予調查釐清,且其情形影 響本案判決結果,故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而有由原審法院再 予調查釐清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 查審認,更為適法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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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