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返還擔保金再抗告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3年度,623號
TPSV,103,台聲,623,2014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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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六二三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間聲請返還擔保金
再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一○
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二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得聲請訴訟救助,惟就聲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或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言。本件聲請人就上開再審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家境頹敝、生活困頓,無收入及財產積蓄云云,為其論據。然聲請人提出之台中市西區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尚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付再審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暨委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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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