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再抗告並聲請選任律師為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3年度,593號
TPSV,103,台聲,593,2014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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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五九三號
聲 請 人 譚景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航港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
三年度抗字第六三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選任律師為代理人
,就聲請選任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述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其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並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再抗告代理人,無非以:伊為退休公務員,經濟狀況僅可維持溫飽,實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自己辯護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委任律師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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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