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擔保金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3年度,592號
TPSV,103,台聲,592,2014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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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五九二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間請求返還擔保金
(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
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
二二九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二二九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家境頹敝,生活困頓,無收入及財產積蓄,已被列為中低收入戶,依司法院核定之無資力標準第二條及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推定符合無資力標準,得不審查其資力,其無法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根據法律扶助法授權制定並報請司法院核定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其第二條、第三條係對得申請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資格認定之標準,非得逕用於本案。依聲請人於民事抗告(再審)狀中自陳曾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一日提供擔保金新台幣十三萬五千六百十六元,足見其非無資力之人。至聲請人提出台中市西區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尚不足釋明其係無資力之人,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付一千元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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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