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五八七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嚴 明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旺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
第一○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就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於前訴訟程序就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所提出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已指出原第二審判決以非證人親身經歷之證詞認定事實,又未憑據即認定系爭採購案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九十萬元不足支應系爭電監設備之維護,顯有悖證據法則,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伊於民國九十八年間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八百二十萬元本息,並依違約金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三百五十八萬元本息,該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九六號判決(下稱三九六號判決)認定相對人違約構成債務不履行,伊終止契約為合法,該部分判決,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即有既判力,原第二審判決竟為相反判斷,改認定相對人並未違反契約,無債務不履行情事,為伊不利之判決,原確定裁定未依職權調查原第二審判決違反既判力之事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情形,均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例參照)。再者,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按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原第二審判決本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所認定:聲請人就系爭電監裝備,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公告徵求方式,在國內尋找維護商,由相對人以一千七百九十萬元得標,兩造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簽立系爭契約,因維護所需無線電信手冊和原版軟體,坊間無法取得,依證人劉文寬之證詞並參酌系爭電監裝備屬高度精密之專業儀器,其中硬體設備之通常使用、故障排除與維修保養,皆須按照使用手冊及技術文件所載程序步驟為之,相對人若無完整使用手冊及技術手冊,將無法依照標準作業程序進行維修,而通常原版磁片涉及軟體著作權之問題,要求相對人維修時必須購買相關軟體,衡之系爭契約價款僅一千七百九十萬元,自不合理,聲請人應負有提供原廠文件予相對人之協力義務,聲請人未能準備該原始文件致相對人無法維修系爭電監裝備,自不可歸責於相對人,聲請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給付遲延違約金三百四十五萬六千零二十八元本息,即不應准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查聲請人提起上訴時,已指摘原第二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及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九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五七一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及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違背法令情形,而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該部分上訴理由,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援引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並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情形,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本件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係以相對人違反系爭契約為由,
以一訴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八百二十萬元本息及依違約金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三百五十八萬元本息,三九六號判決雖認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契約,惟兩造已約定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三百五十八萬元,聲請人即得請求給付違約金,但不得另行舉證證明損害額大於約定違約金而另為請求賠償,因認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八百二十萬元本息部分不應准許(見該判決十五頁至十六頁),命相對人給付經以委任報酬十二萬三千九百七十二元抵銷後之違約金三百四十五萬六千零二十八元本息,聲請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相對人就上述應給付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號判決(下稱四四二號判決)廢棄,相對人應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迄四四二號判決止,尚未經確定終局判決裁判,原第二審判決則認相對人不能履行契約,有不可歸責事由,聲請人不得請求約定之違約金,自未違反既判力規定,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可言。聲請意旨,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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