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五八三號
聲 請 人 蔡采容
顏薇珊
顏貫庭
顏大為
顏士翔即顏大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仲誦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遷讓房
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
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蔡采容以次三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後,顏大為以次二人於本院追加為聲請人,爰併列該二人為聲請人。
按聲請再審乃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應以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為聲請人或相對人始得為之。聲請人並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其所列聲請再審之相對人亦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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