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五五八號
聲 請 人 江竺樺(原名江秀春)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哲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
字第一三六九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三六九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目前無工作,亦無收入,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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