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五五二號
聲 請 人 傅薏真(原名傅台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許純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一○三年三月六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
),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係規定,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查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本不符情事,自不生更正裁定問題,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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